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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涉嫌聚众斗殴罪律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9-05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9-5 摘要:本律师接案后,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宋XX,与办案单位对案情进行了深入了解和沟通,考虑到该案社会影响面较大,组织相关律师进行了研究、讨论确定了辩护方案及办案思路,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框架内据理力争,指导犯罪嫌疑人亲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宋XX缓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住通许县XX乡XX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东林、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案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游XX、游XX、游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游XX、游XX、游XX及诉讼代理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庆,被告人宋XX及辩护人薛东林、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XX因和游XX在通许县一乡镇学校工程招标中发生矛盾。2011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宋XX及宋XX(在逃)、李XX(另案处理)先后与游XX通电话,相约在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以下简称“艺术中心”)照面“说事”。后宋XX纠集李XX、宋XX,李XX又纠集李XX(另案处理),宋XX纠集时XX、刘XX、李XX(三人均在逃)等十余人分乘轿车先后赶到艺术中心。游XX和宋XX等人约定后,给游XX打电话,并让其叫上游XX、游XX赶到艺术中心,游XX将几根一米多长的钢筋棍放在游XX的车上,三人驾车赶往开封,与游XX、游XX见面后,五人驾车到艺术中心,双方在艺术中心会面,约定于2011年9月19日凌晨到本市金明广场东南角。宋XX、宋XX等十余人持钢管、刀等凶器和游XX、游XX、游XX、游XX在金明广场东南角进行殴斗,被害人游XX、游XX、游XX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棍进行防身,在打斗过程中,游XX、游X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游XX为轻伤,游XX为轻微伤。打斗结束后,李XX驾车将宋XX、李XX接回通许。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宋XX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XX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游XX、游XX、游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游XX、游XX、游XX、游XX、游XX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校功权审判员 陈 虎审判员 池 伟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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