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棒打死工友 胡常明律师辩护判刑十年
发布日期:2012-09-08 作者:胡常明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与邵某某同在宜良县匡远镇汇东西路在建的某小区做工,二人互不认识。2011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工作之事发生口角,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钉锤打在王某某头戴的安全帽上,将王某某打倒在地,王某某随即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打在邵某某在头上戴的安全帽上,被在场的人拉开后,邵某某因伤到宜良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当日12时转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3日,邵某某因头部钝器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当事双方虽然互不认识,不过各人情况其实还比较相似。被告人王某某来自云南省昭通市,被害人邵某某来自与此相邻的贵州省,二人都是农民,都很年轻,都是来昆明郊县打工赚钱,家中都有妻儿等着俩人赚钱回去养家糊口。这样的两个工友,理应对工作中的摩擦与纠纷,进行互谅互让,共同和睦相处。不料,他们二人却在工作中以“钉锤”和“钢管”相向,并且都是照着对方的致命部位头部“下手”。这样的结局,直接导致了一人死亡,另一人也被送上了法庭。
悲剧已经发生,人死不能复生,逝者家属得尽快从丧失亲人的悲痛中走出。致人死亡的被告人王某某肯定得接受法律的惩处,但是也应让其体现出刑法具有教育人的一面,最好能够争取从轻判处,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常明律师在接受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后,首先找到二人干活的工地负责人,指出施工方在施工、组织,特别是对民工的管理上的确存在一些问题,发生这桩严重的刑事案件,施工队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是说服施工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凑钱向被害人邵某某的家庭进行适当补偿。最终负责施工的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良项目部和云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垫付了邵某某的相关医疗费,并对邵某某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1000元。鉴于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邵某某的直系亲属已表示不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缓解了被害人家的情绪和不良气氛后,王某某的辩护律师胡常明在辩护时就轻松多了,办案严谨,过去曾经在不少刑事案件中为被告人进行了卓有成效辩护的胡常明律师,首先紧紧地抓住案件细节,提出案件的起因是由被害人引起,具体有三点:一是被害人邵某某用钉锤这一非同一般工具殴打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打倒在地,王某某才顺手从地上捡起钢管打在被害人的头戴的安全帽上,即被害人“先动手”,王某某属于典型的事后防卫;二是被害人邵某某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的原因是二人发生争吵,并且争吵也是被害人邵某某先用脏话漫骂被告人王某某,即被害人“先动口”;三是二人“争执”的缘由是工作,系被害人邵某某对工作不满,(而不是被告人王某某)。即被害人“先不满”。以上三点被害人“占先”的细节说明本案的起因完全是由被害人邵某某一人引起,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显著区别。在量刑时应有相应的足够幅度以示区别。
其次,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重点提出,施工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社会危害性得以降低。并动情地提出,本案中一个家庭已经破碎,另一个家庭也已陷入困境,我国的刑法不单单是惩治人,还要教育人。被告人王某某虽已成年,但是,法律还有教育人的一面对其也照样存在。其因为经济原因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但是被害人一家也已谅解。对王某某的从轻量刑应当有足够的幅度。于是律师再综合其他情节,明确指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量刑意见明显偏重,并提出了律师自己的量刑意见。
最后,宜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于(2012)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过重,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对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非常满意,公诉机关随后也没有再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赴监狱服刑的王某某,日前从监狱写信给胡常明律师,特别表示感谢,并决心好好改造,争取立功减刑,早日回归社会。看来其与家人相聚的日子不算太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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