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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费分成
www.110.com 2010-07-05 12:5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费实行分成的复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职业技能鉴定费分成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希望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优质高效地为社会提供技能人才评价服务。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收费工作的指导,规范其收费行为。未经当地省级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鉴定收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联系电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010)84661102 联系人:刘伟 
    (010)84661182 联系人:李新

职业技能鉴定费分成实施办法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规范其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费实行分成的复函》(以下简称财政部复函)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负责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各省级鉴定中心)统一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分成并结算。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指导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完成职业技能鉴定费分成的收取和上缴工作。各省级鉴定中心负责统一收取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费并及时足额上缴部鉴定中心。

  二、部鉴定中心对各省级鉴定中心收取的职业技能鉴定费分成标准为:参照领取职业资格证书人数,按照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每人次4元。

  三、部鉴定中心将收取的分成费用,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中央国库。部鉴定中心根据开展职业技能标准制定、题库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技术支持工作所需要的实际费用,向财政部申请预算。财政部按照部鉴定中心履行职能的需要从部门预算中予以核拨。部鉴定中心不再另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收取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支持费。

  四、职业技能鉴定费分成从2004年9月14日起执行。分成款每季度结算一次,各省鉴定中心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足额将上季度的分成费用上缴到部鉴定中心。2004年9月14日至12月31日的分成费用,应在2004底前由省鉴定中心和部鉴定中心一次性结算(最迟不晚于2005年1月10日前)。

  五、各省级鉴定中心将职业技能鉴定费分成上缴到财政部指定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部鉴定中心将统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中央财政汇款专户:

  帐户名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央财政汇款专户)

  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奥运村支行

  银行账号:7111910189800000553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保障厅(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备案并抄送部鉴定中心。

  附件:财政部关于同意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费实行分成的复函

  (财综[2004]65号 2004年9月14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关于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支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劳社部函〔2004〕6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鉴于你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承担职业技能标准制度、题库建设和监督管理等事务,根据成本补偿原则,同意你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照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及每人次4元标准对地方收取的职业技能鉴定费实行分成,不再另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收取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支持费。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分成的职业技能鉴定费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1款“劳动保障行政性收费收入”,支出由财政部按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履行职能需要从核定的部门预算中予以核拨。

  三、你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并将分成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同时,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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