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来源应当合法
发布日期:2012-09-1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结果] [审理]在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二000年一月十八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该证明系一张格式合同纸的右上角裁成的,横格式中载明:“我公司与乙公司自一九九六年以来,所有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互不相欠,双方手中所有欠具均已作废。"该部分以下为格式纸,格式纸上印有“年月日,承包方(章),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话:,开户银行:,帐号:"等内容,在“年月日"栏中写有“2000年1月18日",其他各栏均未填写,只盖有原告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只陈述系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交给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至于是谁书写不清楚,也未履行其他交接手续。被告在原告处的支票也未取回,对证据的内容,被告解释系双方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而消灭,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并提供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原、被告来往帐目清单,证明原告欠被告款四万六千四百九十元。该清单上无双方签字,内容也不明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解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最下部载明的数字即原告所欠款项,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解释均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所致,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二000年一月十八日证明,只是在格式纸上加盖对方的合同专用章,既无对方人员的签名,被告也不知道是谁所写,对自已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帐目清单内容不明确,且无对方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交给原告的两张支票也未收回,对被告主张此欠款已全部结清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欠款确实存在,但因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四万六千元左右的业务款,双方经协商相互抵顶,即当事人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已于二000年一月十八日全部清结,被上诉人手中的所有资料均已作废,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双方从未就抵顶债务作过协商,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二000年一月十八日“证明"系伪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乙公司又当庭提交新证据一份,称此证据是在一审终结后又从其单位找出的。证据内容为:“证明经双方数次核对,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自1997年10月以来,所有的经济合同(包括网络工程,纸品销售,空调销售等)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互不相欠,双方手中所有借条、借据,全部作废,以此为准。2000年4月30日"。该“证明"书写在甲公司的专用信纸上,下面空白处分别加盖甲公司和乙公司公章,无双方人员签字。被上诉人甲公司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认为上诉人的经理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可能是利用业务之便私自填制,系伪证。上诉人未能说明此“证明"由何人在何处形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抵顶协议,即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有关证据是否具有效力。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二000年一月十八日“证明",是在加盖有对方合同专用章的格式纸上书写而成,无对方人员的签名,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书写人及详情,对自已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帐目清单内容不明确,亦无对方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审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同样,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二000年四月三十日“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能说明此“证明"由何人在何处书写形成,证据来源不明。按照证据的属性要求,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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