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装潢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A(又名李a),男,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装潢公司)因房屋装潢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199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装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连平,被上诉人李A之委托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认定,李A于1996年9月委托阮X对其房屋进行装潢,阮X转委托X装潢公司进行施工。装潢过程中,李A将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5000元交付阮X,而阮X并未与X装潢公司结算,也未将房屋装潢款交付X装潢公司。X装潢公司因索款无着,遂起诉要求李A支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
李A辩称:自己委托阮X进行装潢,并早已将人民币35000元给付阮X,与X装潢公司没有直接委托关系,要求维持原判。并举证:(1)结算清单,证明自己与阮X结清房屋装潢款。(2)阮X的陈述笔录,证明阮X已收到人民币35000元装潢款,阮X亦已给付X装潢公司部分装潢款。该二份证据亦在一审时质证。X装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阮X代李A委托其施工,李A也清楚由X装潢公司为其施工;至于阮X给付X装潢公司的部分装潢款,并无证据证明就是李A的装潢款,并认可X装潢公司与阮X谈妥先垫资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结算单与阮X陈述笔录能证明李A与阮X直接发生委托装潢的合同关系,此证据可予认定;X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故不予认定。X装潢公司与李A在本院审理中,除提供上述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X装潢公司认可其于1996年9月30日完工后,于1997年10月18日向李A提出结款要求。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算单及阮X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一旦订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李A口头委托由阮X对其房屋进行装潢,并即时结清了房屋装潢款,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X装潢公司根据与阮X口头达成先垫资施工、后结算的施工协议,在对李A处房屋进行装潢后,并未与李A直接结算,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李A直接有房屋装潢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现X装潢公司要求李A给付房屋装潢款,缺乏法律依据。X装潢公司认为阮X代理李A委托其施工,鉴于X装潢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阮X系以李A名义与X装潢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X装潢公司于1997年10月18日向李A提出结款时,李A亦未追认阮X已转委托X装潢公司为其施工,故足以认定阮X在承接李A的房屋装潢施工内容后,又以同样内容交由X装潢公司承接上述业务,李A与X装潢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房屋装潢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X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上海X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李A给付房屋装潢工程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X装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仍坚持要求李A给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上诉人举证:1997年10月18日向李A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X装潢公司为李A进行了装潢,李A欠X装潢公司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至今未结清,并称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供。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76元,由上海X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合同法》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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