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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出资未办理转让手续的,构成出资不实

发布日期:2012-09-21    作者:110网律师
C系B公司股东。B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8125万元时,C以其从蓝维公司受让的价值1625万元的四个注册商标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得到工商部门的批准认可,但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B公司一直使用该商标。原告A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与B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加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加工服装,B公司向A公司支付加工费。之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B公司拖欠A公司加工费140万余元一直未付。A诉至法院,请求B 公司支付货款,并主张C以商标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B公司实际使用,但因C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C 因为商标权出资不实,应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B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让手续”之规定,由于C作为B公司的股东,以商标权出资但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让手续,因此,依法认定C以涉案商标权出资构成出资不实。C 应当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B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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