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强奸案的律师意见
发布日期:2012-09-24 作者:110网律师
致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配偶黄**的委托,指派刘华平担任刘**强奸案在侦查阶段的律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已经依法会见了嫌疑人,听取了嫌疑人对案件整个过程的陈述。目前,本案已由**公安分局报请贵院批准逮捕,为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的律师意见向贵院陈述,请求贵院在做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嫌疑人刘**对案件事实陈述
嫌疑人刘**为**学校的职工,被害人为该校学生。二人在2011年9、10月份经被害人朋友介绍认识。在其后的交往过程中,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也越来越亲近。
2012年4月9日晚,被害人班上同学聚会嫌疑人应邀参加。期间,被害人多次主动向嫌疑人敬酒,称嫌疑人比其男友长相帅气并表示对嫌疑人的好感。2012年4月10日,被害人主动联系嫌疑人,其后嫌疑人陪被害人逛街、带被害人到成都王府井看电影、吃饭、然后同嫌疑人的其他朋友一起到酒吧喝酒。凌晨从酒吧出来,嫌疑人朋友为二人在****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在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以自己是处女为由要求嫌疑人支付高额赔偿费。由于嫌疑人拒绝支付该笔赔偿费,被害人就邀约了4名壮年男子,手拿警棍、甩棍等器械殴打嫌疑人。嫌疑人被打的实在受不了,冲出房间跑到大厅请求宾馆保安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将嫌疑人抓获。
二、本律师认为:嫌疑人刘**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刘**不构成强奸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因此认定嫌疑人刘**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是要考察嫌疑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即嫌疑人是否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从而实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根据该案客观事实来看,很难认定嫌疑人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从而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
(一)、被害人自愿与嫌疑人交往,并一同入住宾馆的房间
事发当天,被害人与嫌疑人逛街、吃饭、看电影、到酒吧喝酒等一系列的行为表明二人并非一般的朋友关系,俨然就是一对情侣。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被害人还在凌晨与嫌疑人一同进入到宾馆的房间,表明其是认可与嫌疑人的情侣关系、并默认其即将与嫌疑人发生的性关系。
(二)、嫌疑人在房间对受害人实施性行为时,受害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反抗,但没有反抗的情形来看,被害人是自愿的。
首先,被害人身上并无伤痕且衣衫整齐的离开宾馆,嫌疑人身上的伤痕也并不是在性行为过程中留下的抓痕、咬痕(均是事后被殴打所致造成的伤痕,关于伤痕的形成原因在其后描述)。
其次,应该看到事件发生的地点并非人迹罕至的地方,而是人流较多且有固定服务人员和保安人员的宾馆。在这种地方发生暴力事件如果被害人能够有身体条件发出呼救声或者反抗声就一定会被人察觉。本案被害人在手脚自由、声音自由的情形下没有采取合理的自救措施充分说明了其对发生性关系并不强烈反对,其所谓的反对只是被害人的半推半就。
(三)、从嫌疑人的到案经过来看,被害人并没有及时报警,其表现不符合常理。
按常理,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应当在事发之后及时向警方求助。但在本案中被害人不是即刻报警,而是在向嫌疑人提出高额的索赔要求被拒后打电话邀约四位身强力壮的男人殴打嫌疑人。嫌疑人在忍受不了殴打的时候,冲出房间要求保安报警。故,被害人在事后表现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嫌疑人对其实施了性侵犯。
三、对嫌疑人刘**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根据相关法律精神,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则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不是指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而是指犯罪嫌疑人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就本案而言,刘**是否构成强奸罪一案的有关证据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话,其隐藏、逃避追溯已无可能。律师已经依法向成都市公安局**分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并抄送贵院一份),嫌疑人家属承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律师也将告知其需随传随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案件。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嫌疑人刘**不构成强奸罪,也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律条件。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请求贵院在对嫌疑人作出是否逮捕决定时,充分考虑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律师意见,本着维护人权、正确实施法律的原则,审慎作出决定。
致
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刘华平
201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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