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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霖在失主的试探诱发下实施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高霖,女,39岁,江苏省泗洪县人,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南湖小区利民村11幢33号303室。1994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霖自1991年起在南京市五马街15号202室台商吴某某家作佣工,与雇主关系较好,也无前科劣迹。1994年3月,吴妻栾某某因家中曾少过一台摄像机,怀疑是霖所为,遂故意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美金1680元、台币3500元及港币10元等钱物的腰包放在卧室的沙发之下,试探高霖。一周后的一天下午,高霖问栾某某怎么没有把腰包收好,栾某某未作回答。高霖遂乘吴家无人之机将该腰包窃走,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18600余元。数日后,栾某某查看腰包是否还在时,发现腰包被窃,因此案发。案发后,高霖的认罪悔过态度较好,所窃财物已被追缴发还失主。

[案情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与一般盗窃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被告人高霖案发前一直在失主家作佣工达3年之久,平素与雇主家的关系较好,本人也无前科劣迹。她实施盗窃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又系初犯,因此主观恶性较小。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雇主栾某某有意识地试探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可以说栾某某的试探行为是被告人盗窃犯罪的重要诱发因素。

    人民法院审判盗窃犯罪案件,不能完全机械地只依照盗窃的数额来量刑,而应根据全案的情节,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主客观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便做到适当量刑,罚当其罪。被告人高霖的盗窃数额虽然巨大,但与那些有预谋的、多次作案的但数额尚达不到巨大的盗窃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特殊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悔过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发还失主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因此,该院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适当的。

[案情结果]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8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系在特定情况下临时见财起意,主观恶习不深,归案后认罪悔过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发还失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6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高霖没有提出上诉。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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