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中下旬以来,被告人通过微信群接收接客任务,根据群消息提供的嫖客衣帽特征、所在位置前去接嫖客,与嫖客核对手机尾号后,将嫖客带至宾馆小姐所在房间,由小姐提供卖淫服务。2019年3月某日,公安人员在该卖淫场所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卖淫女及嫖客。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时间短,未在犯罪中获利,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裴某、周某、张某、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接送人员,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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