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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学分析(下)

发布日期:2012-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摘要】民众参与审判主要包括治安法官、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三种制度类型,其案件分布呈现趋同性和差异性两种规律。前者是指各国通过各种形式吸收具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民众参与专门案件审判。就后者而言,治安法官主要审理涉及私人纷争、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陪审法官和参审法官主要审理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究其原因,案件类型不同,民众参与审判的意义、制度设计及实践运作亦有所差异。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轻微案件审判,与法律规定及上述规律均发生明显背离。这种背离有其客观原因和现实意义,但在充分发挥民众参与审判的作用方面仍有很大的改革空间。
【关键词】民众参与审判;陪审法官;参审法官;治安法官;人民陪审;类型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二)民事陪审总量的案件类型分析

总体分析只能提供一个大致说明,为了解民事陪审究竟主要发生在那些案件中,有必要考察历年民事陪审总量的案件类型。以10年为间隔,表4统计了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案件处理情况。从图3可以看出,侵权、合同和民权案件在陪审总量中所占比重最大,而且三者总计比例历年均在75%以上。本部分的分析将围绕这三类案件展开。

表4 1962-2010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案件处理情况[1]

第一,民权案件。在美国,民权案件涉及宪法修正案第一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以及诸如《选举法》等立法所保障的个人权利。这些案件牵涉每个人都享有的与他人平等的权利,包括种族、性别、选举权、就业、住房、社会福利、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可以说,这种通过民事诉讼提出的案件已超出私人争端的范畴,与原告具有相同背景的人甚至全社会都是潜在的利害关系者,新闻媒体常常也会将其作为报道的焦点而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20世纪50、60年代“民权运动”蓬勃发展的影响下,民权案件占陪审总量的比例现在已跃升民事陪审案件类型的首位。

第二,侵权案件。相对而言,侵权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一些。从理论上看,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可能分布在案件类型连续体的任何一个位置(图1)。由于统计资料缺失,[2]我们很难依据数据进行精确分析。不过,从以下三点来看,实践中的美国侵权陪审案件很可能倾向于公共案件。其一,图4表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侵权案件的审判率从1962年的16.54%下降至2010年的0.56%,审判陪审率却基本维持在70%左右,也呈现出“消失中的庭审”趋向。其二,从案件性质看,侵权法不完全适用私人自治,具有鲜明的强行性,[3]尽管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但同时也具有预防、威慑、损失分散等其他功能。[4]事实上,侵权案件一直在民事陪审中占据相当比例,陪审团确实通过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深刻地影响了侵权法的发展乃至整个美国社会。[5]其三,从社会影响来看,美国学者统计发现,近年来侵权案件显著增长的是产品责任侵权案件。[6]在胜诉酬金、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助推之下,这些案件往往备受关注,陪审团裁决(尤其是赔偿金额)常常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频频引起争论和讨论。

第三,合同案件。从案件性质来看,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合同案件通常涉及私人利益且社会影响力不大,亦即社会学意义上的私人案件。不过,根据以下两方面的经验材料,我们有理由相信美国合同陪审案件主要集中在公共案件之中。其一,图5显示合同案件同样呈现审判率和审判陪审率的明显背离,前者从1962年的7.48%下降至2010年的1.8%,后者则从27.03%攀升至55.79%。其二,合同案件统计大多较为笼统,但美国联邦司法调查统计局(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1992年和1996年对75个大城市的合同案件做了详细统计,提供了案件类型、当事人、结案方式、结案时间等丰富信息。格兰特教授从中识别出合同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类为向上的案件(uphill case),即原告为个人而被告通常是组织的案件,包括雇佣案件、欺诈索赔、买方提出的诉讼等;第二类为向下的案件(downhill case),即原告为组织而被告通常是个人的案件,包括租赁纠纷、卖方提起的诉讼、抵押物回赎权丧失案件(mortgage foreclosures)等。1992年的数据表明,向上的案件和向下的案件各占合同案件收案总量的比例为18%和76%,各自的审判率为4.6%和2.1%,前者的陪审率远超后者。1996年民事合同陪审案件从2205件下降至1740件,其原因在于向下的案件锐减,向上的案件的陪审率不减反增。由此,格兰特教授认为,向上的案件数量少却更富有对抗性,集中了大量的陪审团审判;向下的案件数量多更容易解决,审判率较低更不用提较少适用陪审团审判。[7]如果使用社会学意义上的案件类型重新表述,也就是说合同陪审案件倾向于公共案件。

历年民事陪审总量案件类型的分析,进一步证实了美国民事陪审团倾向于审理公共案件。不过,总量分析往往可能忽视特殊情形。民权、侵权、合同三类案件在陪审总量中占绝大多数比例并不意味着这些案件必然需要陪审团审理,也可能是因为它们在实践中更常见,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基数更大。此外,三者以外的其他案件也有相当比例的陪审团审判,近年来在民事陪审总量中的比例还呈现上升势头(图3)。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们接下来再对各类民事案件处理情况进行分析。

(三)各类民事案件处理情况分析

从表4可以发现,侵权、合同、民权、囚犯申诉(prisoner petitions)、劳动、知识产权六类案件合计占历年民事结案总量80%左右,占审判总量的比例也在80%以上并呈递增趋势,占陪审团审判总量的比例则更高,历年均在90%以上。因此,各类民事案件处理情况的分析将围绕这几类案件展开。

图6表明,民权、侵权和合同案件的审判陪审率位居各类民事案件审判陪审率的前列。除合同案件在2002年和2010年跌至第四,这三类案件基本上都位居前三位。尤其是,民权案件的审判陪审率从20.75%上升至86.43%,陪审团审判显然已经成为该类案件的主导型审判方式。结合前文的解释,可以确定陪审团在这三类案件中倾向参加公共案件的审判。

就劳动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而言,尽管我们缺乏更多详细的数据分析陪审的具体情形,但结合图6和图7可以发现,这两类案件的审判率分别从1962年的9.28%和10.6%稳步下降至2010年的0.87%和2.31%,审判陪审率却分别从13.48%和3.55%稳步上升至2010年的43.64%和60.21%,如同美国民事案件处理情况,呈现出“消失中的庭审”的趋势,由此也基本可以判断出陪审团在这两类案件中倾向于参与公共案件的审理。

相对而言,囚犯申诉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一些。从表4和图7可以看出,此类案件审判率一度大幅增长,其原因主要包括民权运动的影响以及囚犯人数的激增。为减少此类诉讼,1995年美国出台《监狱诉讼改革法》(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通过规定囚犯提出诉讼之前必须耗尽行政救济手段、要求法官甄别所有囚犯上诉案件并直接驳回轻率诉讼等措施,有效地减缓了案件增长速度,大幅度降低其审判率。[8]但是,这些筛选机制却往往使得进入审判的案件对抗性更强、更容易引起社会关注。2010年此类案件审判陪审率已达72.12%并跃居各类民事案件的第二位,足见陪审团审判的举足轻重。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基本可以确定美国民事陪审团主要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公共案件的审判。这种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也验证了格兰特教授在20世纪90年代初所提出的观点,即不应当把民事陪审团只看成日常纠纷的“裁决者”(decision maker),而应当充分重视陪审团对美国“好讼”(litigotiation)社会的“调节作用”(regulator function),以及为包括轻微案件在内的纠纷解决和司法程序运转提供典范和参照标准的价值。[9]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按照社会学意义上的案件类型对表3进行重新组合。从表5可以看出,民众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分布呈现出趋同性和差异性两种分布规律。就前者而言,在专门案件中,各国普遍重视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民众参与审判,治安法官和参审法官两种类型最为常见,陪审法官也在一定范围存在。就后者而言,在一般案件中,治安法官通常参与数量繁多、涉及个人纷争、社会关注度不高、审判压力不大的私人案件的审判,而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则主要参与数量较少、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审判压力较大的公共案件的审判。

五、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类型分布解释

(一)专门案件趋同性分布解释

专门案件中的民众参与审判之所以受到普遍重视,显而易见的原因在于能够为审判提供必需的知识和经验。前文提到的妇女陪审团、商人陪审团在历史上确实扮演了这样的角色。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甚至对参加未成年案件审判的民众的性别做出硬性规定,目的也在于获得更多的视角并提升矫正效果。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分化,现代社会或多或少进入了一个“必然无知”的时代,[10]涉及高科技、特定社会阶层或团体的案件将越来越多地涌入司法,这方面的意义将更为明显。

当然,如果仅仅为了获得专门知识和经验,民众参与审判或许不会受到如此重视,毕竟还存在其他获取途径。相对而言,民众参与审判在提供信息方面具有某些独特优势,除此以外还有其他一些重要功能,由此可以扩展我们对专门案件趋同性分布的理解。

第一,降低诉讼成本。如果不采用民众参与审判,法院在遇到专业性问题时只能寻求另外的帮助,英美国家中往往是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欧陆国家则是作为法官助手的鉴定人。可是,前者容易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并因财力等原因加剧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专家证人为己方当事人服务,在丰厚报酬和律师的引导下也有可能偏移事实真相,致使诉讼拖延。后者受法院委任和指挥难免受其影响,中立性易受质疑。当事人通常无力从专业角度挑战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往往只能依赖于上诉等救济途径甚至缠讼,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诉讼成本的降低。[11]民众参与审判实际上是为法院增加了一种信息获取途径,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前述问题。尤其是,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民众作为裁决者,更容易掌握案情、归纳争点,往往可以加快诉讼进程,在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还能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补强审判正当性。民众参与审判具有弥合法律与社会的隔阂、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等功能。参与专门案件审判的民众往往与案件当事人有着相同或者类似的生活工作背景,在某种程度上更能起到补强审判正当性的作用。或许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正如前文所介绍的,许多国家在商事、海事、社会保障、劳动纠纷等案件中,特别要求分别从双方当事人所属团体或群体中选取代表参与审判。

第三,提升纠纷解决效果。具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民众参与专门案件的审判,不仅有助于理解纷争的实质,而且容易冲破职业主义的思维定势,提升法庭内的沟通和协商氛围。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处理专门案件的过程中通常以调解作为主要的解决方式,非常重视民众参与审判调解优势的发挥,甚至在某些专门案件中将这些参审民众的调解作为前置程序。[12]

第四,增强司法公信力。专门案件发生在特定生活工作环境中,常常存在当事人不平等的现象。按照格兰特教授的说法,雇主、出租人、公司是诉讼的经常参与者(repeated player),而雇员、承租人往往是一次性参与者(one shooters)。相对于后者而言,前者具备许多优势:

……(1)参加多次类似诉讼,已经具备相关司法经验,在法律知识方面甚至已经接近专家……(2)财力更雄厚,能够享受到更好的法律服务……(3)通过多次诉讼与法院工作人员形成便利性非正式关系……(4)出于长远考虑,往往会在法庭上建立和维持信用。这种信用本身就是胜诉的关键法宝……(5)基于对未来收益的预期,常常在诉讼中采取旨在使一连串案件的收益最大化的策略,即便这会让他们在个别案件中蒙受损失……[13]

可以说,无论法律规则和诉讼程序如何公正精巧,这种社会结构所导致的当事人不平等都难以消除。虽然专门案件中的民众参与审判也无法完全解决当事人上述诸方面的差距,但至少能加大经常参与者与法庭建立便利性关系的难度,促使法庭较为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从而有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一般案件差异性分布解释

从功能与需求的关系来看,私人案件和公共案件民众参与审判的差异性分布既涉及处理这两类案件的需求差异,同时也涉及民众参与审判不同制度类型的功能差异。

1.私人案件与公共案件的需求差异

前文分别对案件的内在规定性和社会影响力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在此可以简单概括一下私人案件和公共案件的差异(表6)。需要再次说明的是,这两种案件类型是基于本文问题意识提出的理想类型,不得不夸大现实案件的差别,忽视了一些中间状态。

私人案件或是涉及私人利益纷争,当事人和解意愿较强,法院介入的目的在于恢复人际关系和谐,其措施具有恢复性和协商性;或是涉及公共利益程度较低,社会影响力不大,法院往往将其作为例行管理事项。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通常不会遭遇太大的正当性难题和压力,如何提升纠纷解决效果是关注重点。与此同时,由于此类案件数量庞大,[14]实践中存在减轻案件负荷的迫切需求。公共案件或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国家积极干预而不允许当事人“私了”,法院介入的目的在于确立或者维护社会秩序,其措施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或是涉及私人利益,但社会影响力较大,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较强,法院必须做出终局性的裁断。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遭遇较大的正当性难题和压力。相对而言,此类案件数量较少,同时往往也是各国司法资源重点倾斜的对象,案件负荷不明显。

2.民众参与审判不同制度类型的功能差异

治安法官相对独立行使审判权力,陪审法官和参审法官需要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尽管后两者参与审判的方式存在一些差别,但他们与职业法官都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15]司法权限和裁判主体结构的不同,民众参与审判满足私人案件和公共案件审判需求的功能因而存在明显差异,由此能够解释一般案件中的差异性分布。

第一,减轻案件负荷。治安法官参与审判基本上无需占用职业法官资源,为正式司法体系提供源源不断的“伟大的无薪者”,更适合参与为数众多的私人案件的审判。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虽也能起到人力资源补充的作用,但由于审判需配备一定的职业法官,在扩展司法资源方面的作用有限。不过,这对于为数不多的公共案件的审判来说,尚不至于形成额外负担。

第二,强化纠纷解决。治安法官基本上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不仅往往擅长于调解和协商,还能在最大限度上化解人们对司法的陌生感,消解法律与社会的隔膜,提升法庭中的沟通氛围,从而促进纠纷解决,比较适合主要涉及私人纷争的私人案件。陪审法官和参审法官虽然也来自民众,但他们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需要和职业法官相配合,无论是从行动的灵活度还是庭审氛围的营造来看,强化纠纷解决的优势相对而言不那么明显。

第三,转移司法压力、提升司法公信力。治安法官相对独立审判案件,难免存在“信任危机”和“失控担忧”。就前者而言,治安法官往往不具有专业法律素养,在公共案件中能否赢得利益攸关、对抗性强的当事人的信任很成疑问。[16]就后者而言,治安法官不在职业法官队伍之列,考评晋升等体制内规训效果甚微。从政权当局来看,把公共案件交由他们全权负责无疑很具风险。相比较而言,公共案件中职业法官与民众共同审理是一种多赢的方案:对于当事人来说,既能保证审判的专业水准,同时也提供了司法民主和监督的机制;对于政权当局而言,基本可确保审判不至于超越其掌控范围,还能为通过审判实现统治正当化提供重要平台;对于职业法官而言,至少能够提供转移司法压力、抵抗干预的“壁垒”。因此,在公共案件中,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这两种制度类型往往能够得到当事人、职业法官、政权当局等不同主体的支持。[17]

六、结语

本文没有涉足围绕民众参与审判的价值所出现的种种争议,甚至没有专门讨论其功能。之所以如此处理,不仅因为学界对此已有诸多研究;更重要的是,法律制度总是深深地嵌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之中,制度的功能或价值只有结合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践需求才能落到实处。本文的考察确实表明,民众参与审判具有多种功能,但不同案件对这些功能的需求有所不同,民众参与审判的不同制度类型在满足这些需求方面的能力也有所差异。由此,了解各类案件审判的现实需求、检视各种制度类型并在两者之间建立起合适的关联,或许是让民众参与审判更具成效的必不可少且具实质意义的努力。

从民众参与审判的方式和程度来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属于参审法官模式。就其案件分布而言,专门案件中的民众参与审判一直都受到重视。例如,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陷入持续低迷状态,直到1998年以后才逐渐强势复苏。但即便在此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也曾多次发文强调在少年刑事案件、专利案件、技术性较强的经济案件等案件中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18]虽然《决定》及其后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做出专门的规定,但各地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19]考虑到社会分化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专门案件将涌入审判,今后的改革或许可以将目前各地的做法予以制度化,尝试建立专家陪审制度。

就一般案件而言,前文的考察已经表明,域外参审法官除了参与专门案件的审判之外,主要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力大的公共案件,其主要作用在于促进司法民主、强化司法监督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国的《决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也依循了这一模式。故此,人民陪审在实践中主要参与轻微案件的审判,所揭示出来的不仅仅是法律规定和立法意图的落空,同时也表明当前人民陪审已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职能异化”,实际上主要承担的是域外治安法官的角色。

当然,与域外民众参与审判案件分布规律不一致并不意味着我国的人民陪审就存在问题,立法初衷与实际作用的背离也是法律历史发展中的常见现象。[20]正如本文的考察所表明的,民众参与审判除了在公共案件中发挥权力监督和司法民主等作用以外,还可以通过参与私人案件的审判,缓解案件负荷压力、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纠纷解决效果从而分担职业化司法的不足、消解职业化过度的弊端。当前,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相对不足已经成为我国司法领域中的一个基本矛盾。考虑到当前我国案件激增、法官短缺、司法公信力欠缺、现代法治理念与民众法律意识乖张等背景,人民陪审参与轻微案件审判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21]

不过,如果从长远考虑,为了充分发挥民众参与审判的作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首先,人民陪审实行合议庭审理,在缓解案件负荷、促进调解等方面的作用有限。就此而言,或许可以在总结各地通过陪审减轻法院负荷和司法社会化的做法的基础上,[22]借鉴域外治安法官制度的经验,试点由陪审员相对独立地处理轻微案件。其次,从本文的考察来看,民众参与审判增强审判的正当性、提高司法公信力主要集中在为数较少的社会影响力大、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中。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轻微案件的审理不仅难以有效地实现《决定》的立法初衷,同时也可能“稀释”他们在个别重大案件中的作用,甚至促使人们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和实践产生“弥补法官短缺”、“提供再就业岗位”等其他猜测和判断。[23]因此,将来的改革或许可以将人民陪审合议庭限制在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诉讼等案件中,更加注重提升民众参与这些案件审判的质量而非数量。




【作者简介】
彭小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


【注释】
[1]数据来源:(1)2002年之前的数据,see Marc Galanter,The Vanishing Trial:An Examination of Trials and Related Matters in Federal and State Courts,1 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2004),Table A-1;(2)2002年以后的数据,see Annual Repor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Courts,2001-2010,Table C-4,http://www.uscourts.gov/Statistics/ Statistical Tables For The Federal Judiciary.aspx,访问时间2011-5-12。图3至图7中的数据均来自本表。
[2]See Marc Galanter,The Three-Legged Pig:Risk Redistribution and Antinomianism in American Legal Culture,Mississippi College Law Re-view,Vol.22,2002,p.50.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4]美国侵权法改革目标,See F.Patrick Hubbard,The Nature And Impact Of The“Tort Reform”Movement,Hostra Law Review,Vol.35,2006,pp.444-452.亦可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5]See Michael D.Green,The Impact of the Civil Jury on American Tort Law,Pepperdine Law Review,vol.38,2011,pp.337-357.
[6]See Marc Galanter,The Life and Times of the Big Six;Or,the Federal Court Since the Good Old Days,Wisconsin Law Review,1988.pp936-942.
[7]See Marc Galanter,Contract in Court,or Almost Everything You May or May Not Want to Know About Contract Litigation,Wisconsin Law Re-view,2001,pp.577-627.
[8]参见前引[2],Marc Galanter文,第468-473页。
[9]See Marc Galanter,“The Regulatory Function of the Civil Jury,”in Robert E.Litan(ed.),Verdict:Assessing the Civil Jury System,Washington:Brookings Institution,1993,pp.61-102.
[10][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12月版,第25页。
[11]两种模式的介绍,参见汪建成:《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之比较》,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1期。
[12]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201-221页,第416-418页。亦可参见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版,第133-135页。
[13]Marc Galanter,Why the“Haves”Come Out Ahead:Speculations on the Limits of Legal Change,Law&Society Review,vol.9,1974,pp.98-103.
[14]在一些法院,这些案件甚至被称为“垃圾案件”。参见[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2页。
[15]彭小龙:《司法场域中的非职业法官——一个初步的比较法社会学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16]例如,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桑德斯教授(Andrew Sanders)在《社区司法:英格兰和威尔士治安法院的现代化》中披露了一项针对被告人的调查结果,“49%的人对治安法官未经法律训练表示不满。42%的人更信任混合法庭。在审理较严重的犯罪时,信任混合法庭的比例上升为52%。” 参见[英]麦高伟、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66页。
[17]相关实证研究较多,例如路易斯·哈利斯研究所关于美国法官对复杂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态度调查,以及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伊夫科维奇教授针对克罗地亚参审法官的信任度调查。See Louis Harris&Associates,Inc.,A Survey of State and Federal Trial Judges Who Spend at Least Half Their Time on General Civil Cases,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69,1989,Table 7.2,Table 7.3;Sanja Kutnjak Ivkovic,An Inside View:Professional Judges’and Lay Judges’Support for Mixed Tribunals,Law&Policy,vol.25,2003,pp.109-112.
[18]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工作报告提出,“聘请妇联、共青团、学校、工会的干部作为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据笔者初步统计,1980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与人民陪审直接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仅为11件,其中专门案件中的专家陪审就达7项。
[19]例如,知识产权案件专家陪审,参见《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1日。妇女儿童权益案件专家陪审,参见陈丽平:《妇联系统人民陪审员队伍初步建立显独特优势具双重责任》,载《法制日报》2010年4月21日。
[20][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3页。
[21] 参见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15-32页。
[22]例如,河南省法院系统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离退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人民陪审员等组织成一个常设性纠纷解决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并在其指导下依据乡土人情、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民间社会规范来解决纠纷。尽管这些社会法庭聘请的人员不局限于陪审员,其实践效果和存在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但无疑为发挥人民陪审员纠纷解决优势做出了积极的尝试。参见李仕春、彭小龙:《“法院——社会调解”模式的基础与制度建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23]李晟:《公正包装效率——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切入》,载徐昕主编:《司法程序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126-133页;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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