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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2-10-14    作者:吴丁亚律师
陈某于2007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8月25日。 2008年7月8日,公司发给陈某一份征求意见单,意见单写明:“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将于2008年8月25日期满,今特提前1.5个月征求您意见。现公司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为三年。请您慎重考虑,期满后需要续签合同还是不再需要续签合同,将个人意见记录在个人意见栏内并签名,不认可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交此单的视作本人拒签劳动合同,2008年8月25日期满后,人事科将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陈某收到此“征求意见单”后,在2008年7月20日前按时递交了征求意见单,并签注“同意续签合同一年”。 2008年8月25日公司以陈某不愿续订合同为由,终止了陈某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后陈某向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为用人单位因协商不一致终止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支付陈某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回答:
  公司与陈某原合同为一年期,现为遵循 《劳动合同法》提倡双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精神,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三年,应当视为公司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在此情况下,陈某应当服从公司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也无需再与陈某协商。公司与陈某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规定,无需向陈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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