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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赔偿纠纷中,二岁受害孩童出院后能否判决护理费?

发布日期:2012-10-14    作者:李海军律师
车祸赔偿纠纷中,岁受害孩童出院后能否判决护理费?


作者: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李国红  发布时间:2012-07-24 0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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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3191007分许,被告XX驾驶一辆自卸式低速货车,沿新(干)庙(前)路由江西省新干往庙前方向行驶,途经桁桥村路段时,与由左边往右边横过道路的原告XX(当时周岁)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粉碎骨折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车祸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40天,并在原告的第一次出院记录上载明:石膏继行固定1201146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车祸赔偿纠纷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XX2011118日为该车在江西省新干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122日至2012121日止。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就原告出院后是否应该支付护理费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随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院后能否判决护理费?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护理天数的判决应与住院天数一致,原告在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情况下,而且原告系岁孩童本应由监护人看管,则原告出院后不存在判决护理费的问题;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并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的情况下,且仅岁,但原告出院后仍须石膏继行固定1,存在护理的事由,结合相关法律对护理费的规定,原告出院后仍须判决护理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相关法律对护理费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判决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护理天数并非等同于住院天数,以住院天数为依据,而是以受害人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基准。只要受害人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即应判决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二、在该案中,原告出院后是否具备获得护理费的条件

    1、目前法院关于护理费的判决,一般是按住院天数判决护理天数, 出院后需要护理的,须遵照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期限应判决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该案中,原告出院后是否即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呢?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 石膏继行固定1,我们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并没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存在护理的情形,因而在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亦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出院后的护理费。

    2岁孩童在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下能不判决护理费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本身还是一个岁的小孩,此时即便不发生车祸赔偿纠纷,原告仍须其监护人的看护。该辩称混淆了监护人职责与原告是否能生活自理的范畴。原告虽属岁孩童,仍存在监护人,但从该案来看,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能够自己行走、跑跳等,无须专人予以看护。发生事故后,原告虽住院治疗但出院后仍须石膏继行固定1,这明显需要专人来看护原告,则由此亦产生相应的护理费用。

    综上所述,该案中,原告的护理天数并非等同于住院天数,其在出院后仍须判决护理费,直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即拆除石膏第二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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