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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高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8年5月2日 粤高法发〔1998〕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下简称“规定”)已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发。该“规定”确定了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档次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上述三个数额的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的情况,经研究,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执行上述三个数额的标准分三类地区、三个档次掌握:
(一)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七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是惠州、江门、湛江、茂名、肇庆、潮州、揭阳、汕尾等八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一万五千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九万元以上。
(三)三类地区是河源、云浮、阳江、清远、梅州、韶关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八万元以上。
(四)铁路运输法院办理属地广东的盗窃案件数额标准,参照一类地区的标准掌握。
二、 考虑到对盗窃案件的处理有一个衔接过程,因此,对接到本通知前已按原省公、检、法三家所定盗窃数额较大标准起诉到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定罪的起点标准可仍按原来的标准掌握,处以较轻的刑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如何掌握数额标准的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高法[2006]115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诈骗罪数额标准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幅度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一直未对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解释的实际情况,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对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第21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执行。
附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
关于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以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以4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巨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广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合同诈骗案件,按照犯罪行业发生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以外的案件,按照本《意见》第21条第二款的标准掌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6】3号

抢劫、抢夺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我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更加有效、准确、严厉地打击抢劫、抢夺犯罪分子,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财物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4、驾驶车辆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 5、携带凶器并驾驶车辆抢夺的; 6、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抗拒抓捕的; 7、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行为人为掩护同案人而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的。

二、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全省统一如下: 1、抢夺数额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2、抢夺数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3、抢夺数额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4、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其数额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三、构成抢夺罪,具有下列情节的,应从重处罚: 1、抢夺老年人财物的; 2、抢夺未成年人财物的; 3、抢夺孕妇或者携带婴儿的妇女财物的; 4、抢夺残疾人财物的; 5、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6、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抢夺的; 7、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的其他驾驶车辆夺取财物的; 8、因抢夺而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财物时,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2、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 3、共同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五、抢劫罪所规定的“入户抢劫”等八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情节,应当从实质要件予以掌握。对发生于“日店夜宅”、“前店后宅”、“上宅下店” 等生产经营与生活场所密切相关的抢劫行为,必须根据行为人进入场所时的功能予以准确认定。行为人在他人入住时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具有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携带凶器抢夺”等情形的,应予认定并依法从重处罚。

六、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3、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坚持打击与预防、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对于依法具有从重情节的,坚决从重处理;对于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则应充分体现刑事法律政策。

八、坚持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以犯罪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原则。对下列案件可以依法定罪处罚: 1、虽未缴到赃物,犯罪嫌疑人也否认犯罪行为,但有被害人的指认,目击证人指证,且目击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指认与指证相吻合的; 2、犯罪嫌疑人虽否认作案,但从现场或其身上、住所搜缴到赃物,且有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指证,与物证相吻合的; 3、团伙犯罪案件中,虽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犯罪,且能分清罪责的,可先行追究已归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我省原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如本《意见》与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抵触,以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6年1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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