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如何掌握数额标准的答复
发布日期:2012-07-18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如何掌握数额标准的答复
粤高法[2006]15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诈骗罪数额标准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幅度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一直未对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解释的实际情况,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对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第21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执行。
2006年4月12日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21条 (2006年4月1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
21、关于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以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以4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巨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广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合同诈骗案件,按照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以外的案件,按照本《意见》第21条第二款的标准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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