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楼房能否进行财产分割?
基本案情:
丈夫王某酗酒无度,经朋友、社区、单位多次劝解,毫无效果,遂妻子李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请与王某离婚。双方对离婚事项、子女抚育、债权债务均无争议,同时法院查明,双方婚后按揭购买的楼房虽然登记在李某个人的名下,但与开发商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目前尚尾欠20%贷款,因此在该楼房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上发生了很大争议。
分歧意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收入购买楼房,并按揭偿还贷款。所以就此楼房已经偿还的贷款,具有财产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进行财产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争议的楼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已经抵押于金融机构,该财产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目前贷款尚未清偿完毕,金融机构实际拥有所有权,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争议的财产即属此种情形,不应分割。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王某自愿一次性清偿银行贷款的前提下,此楼房便具备了依法分割的前提条件,李即可取回抵押权利证书和房照,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双方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进行财产分割。
案情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购买的楼房是否完全取得了所有权。首先,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房产所有权的标志性为依法登记。本案中楼房所有权已经登记在李某的名下,尽管金融机构对楼房拥有他项权利,但是并不能改变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仅是对夫妻双方因按揭购买楼房而产生了借贷的法律关系,夫妻双方毫无争议地完全取得了楼房的所有权,所以不应属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另外,王某相对金融机构与李某的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属于金融贷款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王某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向合同的双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由此王某为李某代偿贷款后,再请求人民法院分割楼房价款的主张,不能形成借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可以看出,婚后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按揭借贷款项购房,共同履行了该买卖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与此同时,也共同享有对该合同中的财产所有权。对于此类财产的分割,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离婚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委托评估的方式进行科学衡量财产价值,判决由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并由其对另一方以公平的价款予以补偿。综上所言,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作者:刘俊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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