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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玉霞非法拘禁他人强迫他人作伪证包庇罪犯案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被告人:冯玉霞。1994年1月29日被逮捕。 
   199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冯玉霞的丈夫祁新国(已判刑)将孙某某强奸。案发后,冯玉霞多次找到孙某某,要孙把强奸说成是通奸,并拿出人民币5000元交给孙某某所在餐馆的老板杨海河保管,作为以后给孙某某的补偿。孙某某没有同意。1月14日上午,冯玉霞与孙某某、杨海河乘车去公安局预审科作证,在返回途中,冯玉霞将孙某某拉到家中拘禁起来。冯强迫孙按照她事先请人写好的伪证材料抄写一份并按上指印,内容是说冯的丈夫与孙某某系通奸关系,且属未遂。在孙某某被冯玉霞拘禁期间,杨海河曾三次去叫孙某某回家,冯玉霞均不允许。1月15日晚,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员去解救孙某某,冯玉霞当晚又将孙某某转移到其兄冯占成家继续拘禁。直到1月18日上午,孙某某才被解救出来。  
     【审判】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冯玉霞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8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玉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冯玉霞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冯玉霞为了使其犯有强奸罪的丈夫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其一是她教唆孙某某出具假证明以包庇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包庇罪;其二是她把孙某某拘禁起来,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在这两种犯罪行为中,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方法(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独犯其他罪名的,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比包庇罪的法定刑要重,所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冯玉霞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牵连犯本来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每个犯罪行为都独立成罪,只是因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所以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判刑,并非说其触犯的其他罪名(即轻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顾。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被告人每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都应当在判决理由内加以述明,只是不分别判刑,然后再指出其犯罪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断。不这样做,就不能反映出牵连犯的特点,不能体现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甚至会使人误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个罪而不触犯其他罪,这既有悖于判决的本意,也不足以教育被告本人和警戒他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玉霞的行为本来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包庇罪和非法拘禁罪,因为是牵连犯,所以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非法拘禁罪定罪判刑。但是,由于这种情况没有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叙明,难免会使人们产生误解,以为冯玉霞的行为只单纯地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触犯其他罪,这当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希望今后这类判决书的写法能够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合理。                           
(案例提供单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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