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的辩护---588克只判是15年”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张嬷嬷的同意,为张嬷嬷涉嫌运输毒品罪进行辩护,庭前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张嬷嬷。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定罪量刑上,根据今天庭审调查,本辩护人为张嬷嬷做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归案以来,经过对毒品犯罪的认识,一方面,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罪过,自愿交到了犯罪的情况,主观恶性不深;另一方面,在公诉机关所举出的证据材料中,能说明被告人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仅有被告人自己的9次供述。其余证据材料中,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照片、《毒化鉴定书》、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携带了毒品的事实。而“小崽子”“胖子”是否真有其人?毒品的真正来源?毒品收货人是谁?被告人到无锡后怎么联系收货人?等诸多关键环节均无法证明。是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才使本案得以按运输毒品罪侦查终结,进入审判程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些特殊情形,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国家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虽然我们在评判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只强调毒品的物理上的危害结果,同时也应该考虑毒品犯罪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造成整体的危害性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但只有当毒品已经流入社会且无法予以追缴时,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的危害是更加实际的,所以在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该考虑案发时毒品的实际状况,区分对待。通过查阅案卷,了解被告将毒品从开江运输到无锡,在梅村服务区就被警察抓获,收缴了毒品。即被告所运输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望法庭在审判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现重病缠身,患有脑血栓、心肌梗塞,随时都可能有生命危险。被告人之前就受过牢狱之苦,收入已无保障,就靠儿子的赡养,为了让自己今后有保障些,想花点钱买农村的社保,因此事跟儿子闹矛盾,就离家出走,正好碰到犯罪份子的引诱、利用,在没有弄清楚自己要带的是什么的情况下,纯粹就是为了钱,希望能自己赚点钱为自己买保障,不需要麻烦儿子,因此失去了判断是非的能力,对本罪根本就没有法律上的意识,才会走上了犯罪道路。事实上被告人张嬷嬷主客观方面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的考虑。
辩护人: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莲花
后来收到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十五年,本律师也蛮意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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