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与风险责任存在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2-10-26 作者:里仁律师
合同风险所要解决的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债务不履行时, 所遭受的风险损失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担问题。特别是在双方均未违约的情形下, 一方当事人遭受风险损失时, 对方是否仍应为对待给付的问题。而合同责任因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债务不履行发生时, 如何对债权人给予救济, 以便对债权人受到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因而合同责任产生赔偿义务。
合同风险的分担实行“风险随人, 风险随物”和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这一原则最明显地体现在买卖关系中。在罗马法中, 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一般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采用债权人主义; 而英美法系及德国、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买卖法则一般实行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 实行的是交付主义 。而合同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 因强调合同义务的决定性和合同必须严守的观念, 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虽然在我国的《合同法》立法中, 曾对民事责任究竟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有过争论, 但笔者认为, 无论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 与风险责任均有区别。
第一、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 包括双务合同关系和单务合同关系; 而风险责任仅仅以双务合同关系为前提。
第二、 过错责任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 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 而风险责任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不能履行之场合。
第三、过错责任以过错为成立条件; 而风险责任则以双方当事人对不能履行没有过错为前提。
第四、过错责任是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手段; 而风险责任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
第五、一般认为风险责任有所有权主义、交付主义等, 但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过错, 即采取过错人主义, 也即由违约方承担风险责任. 。
尽管风险责任与严格责任都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 都是基于公平原则而存在。但是, 两者仍有一些区别:
严格责任只是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 只要求有违约事实并无法定免责事由, 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它并不否认过错概念及其存在价值, 在实务中, 违约方很可能是有过错的; 而风险责任一般只能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之场合, 即使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时适用风险负担归责, 该过错也不是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过错, 不是酿成风险的过错, 而是与风险有间接联系的另外原因的过错。严格责任具有补偿性, 其通过责任者支付赔偿金等方式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 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具有补偿性, 填补不了守约方的损失, 只是由谁承担不幸损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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