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区虚开发票罪辩护律师
发布日期:2012-10-29 作者:赵 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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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同时又导致税款的流失。(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支票的行为;所谓虚开有两层含义:第一,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第二,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随意改变货名,虚增数量、价款和销项税款。虚开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即可构成虚开。(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都具有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12条的规定,犯本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
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数额巨大”,
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冲抵成本,擅自在本区金杨路等处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3份(发票号码:05493871、05493872、05493873),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并将上述3份发票交由新浜打捞疏浚工程队入帐。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
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鉴定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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