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万投资3年炒剩2.3万 资产公司赔偿32.7万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于女士账户仍由资产公司实际操作。2010年1月9日,双方再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由于触及止损位而终止。如截止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权益低于35万元,资产公司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自双方签署此协议当日起,如运作中超过初始金额50万元,出现盈利即可进行利润分配,净利润的30%作为资产公司账户表现费。然而,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账户权益仅为2.3万元。
于女士认为,由于资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按约应由其承担约定的亏损部分。今年7月21日,她将资产公司和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32.7万元及其利息。
资产公司辩称,委托管理合同于2009年1月已终止,故2010年1月7日的协议是无效的。黄某辩称自己只是指令下达人,不是合同签订方,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法院认为,《委托管理合同》与《协议》均由资产公司盖章确认,黄某作为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及协议中的签名,其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于女士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资产公司。于女士将自有的期货交易账户全权委托资产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资产公司账户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实为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受托人即资产公司非金融机构,其与于女士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不至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合同有效。
《委托管理合同》于2009年1月终止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而是于2010年1月9日签订协议,由于女士再给予资产公司1年的时间进行操作以挽回损失。协议从本质上是《委托管理合同》的延续,是对资产公司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意图在于挽回损失。从协议文字看,有“客户权益如低于35万元,资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的表述。资产公司承担协议约定金额以下的亏损,是对于女士损失的补救。该约定并非承诺保底收益的保底条款,不属于无效,具有约束力。截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账户权益仅为2.3万元。故其主张资产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35万元以下的亏损部分即32.7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约定,未与有关法律相悖,予以支持。对于于女士要求黄某共同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因黄某在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只是资产公司指定的指令下达人,其与于女士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于女士要求黄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资产公司称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其未能说明无效的具体法律依据,该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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