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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的股权转让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徐涛律师
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大部分社会财富是由合同构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大法官也认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已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1]
近年来,中国内地的离婚案件数量大幅度攀升。几乎与改革开放同步,自1976年开始,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每年都在100万件以上。其中,2006年至2008年,婚姻案件略有上升,三年共审结361.78万件,年均120.59万件。2009年,全国法院受理包括婚姻家庭在内的涉及民生案件201.6万件[2],其中,婚姻家庭案件占了半壁江山。根据调查,离婚高峰无论男女均发生在35-49岁年龄段,占总离婚人数的60.61%,而这一时期,正值人生创业的黄金时期。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及其它涉及股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以上海为例,根据2009-2010年抽查案件的统计,100个离婚案件中,已有近21件直接或间接涉及到股权的分割,占到所有离婚案件数量的21%。在21件离婚案件中,有限公司股权分割占了13件占61.9%,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股权分割案件6件占28.6%,股票期权案件2件占9.5%
从司法实践来看,离婚引发的股权争议,大部分争议为股权转让纠纷(20083月之前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其后分别为股东所有者权益确认纠纷(主要指利用司法会计手段界定配偶一方名下股权价值,不为单独案由)、股东身份确权纠纷(含股权确认纠纷及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质押纠纷。与此相对应,离婚案件中,因股权分割导致纠纷常见类型分别如下:
1、因一方擅自将自己或自己与配偶双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
2、因配偶双方对于一方或双方持有的股权价值分歧导致的纠纷;
3、因一方为隐名股东或对公司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确权产生的争议;
4、因一方利用股权质押担保导致股东权益减损、灭失,或可能减损、灭失酿成的纠纷。
5、因一方开设BVI公司隐化股东身份、或转移共同股权价值引发的纠纷。
6、因公司IPO、上市融资导致配偶一方名下持股数量变化引发的纠纷。
一、离婚股权分割的实质
1、“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目前,对于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但该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且同时仅限于夫妻一方为持股股东、另一方并非为持股股东的情况,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以及夫妻双方持股或一方为隐名股东的股权分割,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即将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但从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对于公司股权的分割,也并未详细涉及[3]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交叉与冲突
有一定争议的在于:
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应为个人财产。
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3年颁布)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前财产婚后的收益(含增值应为共同财产)。这二条法律规定实施后意义重大,特别是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包括上市)的法律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共同财产,并未明确是“婚前还是婚后”的限制,前条描述是:“第十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目前,司法解释(三)还未实施,这一条在不在还不知道;具体问题和案例还没有暴露,但不可回避的是,这一条绝对以后是引发争议、特别是股权分割案件中,必然要遇到的问题。如果有机会,我会和最高院起草负责起草司法解释的法官再次探讨这个问题。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可见,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仅规定配偶一方持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理,而对于双方在公司持股、股份公司股权分割并没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处理这些股权分割纠纷的呢?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与学术研究,目前,法院在处理这些类型股权分割时,往往直接依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而不去重点考量夫妻财产分割时的人身属性和特点。比如,对于有限公司中的配偶双方持股,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会直接处理,而告之当事人另案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解决股东争议。而对于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由于股东转让股权不涉及优先购买权,故而法院一般直接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直接裁决分割股份数,由当事人直接持相关裁决书办理非证券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再由公司发布公告,而不必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当然,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股份公司可否在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之类的问题,以直接影响夫妻股权分割。
2、“股份”、“出资”与“股权”
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涉及到的“股权”到底是一个什么概念?
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即为“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从学者的定义和法律的规定来看,“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
而“股份”与“股权”显然不同。
有学者认为,“股份是公司持有的、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也是划分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构成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4],股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无股份自无股权可言;“股权”与“股份”的关系,类似于“物权”与“物”的关系。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的当事人经常混淆“出资”与“股权”的定义,甚至老《公司法》也将“股权转让”定义为“出资转让”,造成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现行《公司法》的不统一。但是无论股权是以股份还是以出资额或者是以盈亏分摊之比例来表现,凡对股份、出资份额、盈亏分摊之比例等拥有权利与义务的所有权人,皆可视为股东之列[5]
3、“股权”分割实质辨析
问题在于,离婚时,配偶之间分割的到底是公司的“股份”、“出资”、还是公司的“股权”呢?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存在误区,他们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配偶一方在公司股权的持股比例或数量上、往往纠葛于股权所体现的股权的经济价值上,而忽视了“股权”所附载的公司经营管理权。换句话说,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当然应当依法包括这二种权力的重新调整与分配,而不仅仅限于股权的实际经济价值。但是,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在股权分割时,往往仅衡量“自益权”的权利价值,而对于“共益权”是否有价置于忽略之中。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按此逻辑,在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如果配偶共有的是“股权”而非单单共有“股份”,则该“股权”共有,则夫妻双方均对股权的“共益权”和“自益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名下未持股配偶一方也有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体系显然没有直接和明确的答案。
从司法实践理解,未持股配偶一方享有的“共益权”则必须通过其财富“代理人”持股配偶一方行使,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权利。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投资公司,这一行为就表明了夫妻之间“家事的委托与代理”,否则,合同交易与公司治理将会变得繁琐不堪,将不利于市场交易与流转。再进一步阐述,笔者的观点是,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若共有,则对夫妻关系范围之内而言,夫妻双方均享受股权所体现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对夫妻关系范围之外而言,则持股一方配偶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而享有对外表决权与处份权,除非基于合同无效的理由,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得主张自己的“股权”受到侵害,或以行使“股东权”为由,参与合同与公司事务中。至于持股配偶一方损害未持股配偶一方的权利,则是夫妻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的协调,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主张索赔,而与他人无关。
同样,离婚时,配偶分割的同样是公司“股权”,而不仅是对公司的“出资”及“出资”所体现的财产权益,更非“公司资产”。换言之,不仅分割经济利益,还要分割经营权利,只不过,这种分割,要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下、即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下分割。与继承不同,离婚时的股权不能当然分割,而继承时的股权除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外,当然继承[6]。若其它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即视为同意未持股配偶一方分得经济利益甚至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离婚中的股权确认及股东出资
研究离婚案件中的股权转让纠纷,必然先要学习和研究股权取得。实践中,配偶一方是否拥有股权,往往是解决股权分割或转让的前提条件,基于以下理由,离婚中可能产生股权确认纠纷:
其一,配偶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经营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权
其二,配偶一方或双方曾以共有财产向公司投资,但名子并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
其三,虽然配偶一方被登记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但该配偶一方声称其仅为“挂名”股东。
股权确认纠纷并不只出现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之前,在离婚纠纷中,也会出现在配偶之间。通常的情况是,配偶另一方主张配偶一方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已(或是出于隐匿财产的目的刻意为之);而另一方则对此予以否认,或置之不理。
(一)配偶之间的“股权确认”争议及解决途径
1、隐名股东概念
关于何谓“隐名股东”,目前法律并无定论。即使在今年2月份刚刚颁布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没有明确引用“隐名股东”这个概念。如果说最高院曾经使用过,也是在2003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作了相关规定[7],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隐名股东的确立。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8]。”不过,对于这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有足够的条文加以陈述。
2、对于配偶一方是否“隐名股东”的法律确认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最新规定
我们先看一下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7条这三个条款中。其中: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条款,以“实际出资人”的表述,确定了所谓“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确保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二者之关协议关系的合法性。即在二者内部协议的效力上,最高院明确了协议合法的效力性质。
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实际上是解决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其它股东关系的条款,明确比照“股权转让”来解决“隐名”变“显名”的问题。
有意思的是,我们婚姻律师在办理涉及股权转让、或股权分割纠纷中,往往遇到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不去主张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利益,而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一方要积极主张,那么,能否能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以名义出资人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主张确认或分割名义出资人名下的股份收益呢?这个问题,理论上是可行的,可能在实践操作上有难度,目前,本代理律师还没有类似的操作,也没有看到类似的判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后有实施中,我们盼望有类似的案例早些出现。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什么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还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作为配偶是否可以单独行使该诉权、还是只能以赔偿损失为据向实际出资人的配偶另一方在离婚时主张追偿呢?我们还在还不能有明确的答案,不过,希望广大律师积极行动,创新维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名义出资人的连带义务,即“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实际出资人赔偿的这个损失,是否应算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共同支付呢?我想,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2)之前其它省市高院的相关解答
如果我们不考虑司法解释(三),来看看过去,我国部分省市高院的司法解答,是如何来确认隐名股东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9]。”
另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0]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1]也有相关的规定。
结合以上综合规定笔者认为,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
其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
其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其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
若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3)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确认纠纷”?
对此问题,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从目前来看,对此问题的操作主要分二种情况:
第一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但并非构成“隐名转显名”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本着“离婚案件的处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实体义务”的原则,就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持股协议”而享有的信托权利义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之主张方另案诉讼。
第二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对此,由于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又分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以上二种观点之争,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放可平息,但目前尚未定论。
(二)配偶之间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定性
随着理财手段的多样化以及公司融资形式的丰富,当前离婚案件中还出现了配偶一方对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处理此类情况时,该笔“出资”性质如何认定,是向公司借款,还是缴纳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从而成为公司股东?
1、是“出资”还是“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1)是借款的情形。
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后,公司收款但未交付出资证明,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配偶一方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种情况下,配偶一方的钱款给付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借款”而非“出资”。
2)是出资的情形。
配偶一方出资后,公司让其参加股东会并分配利润,可以成为认定是否“出资”的依据。配偶一方交付钱款后,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接受利润分配等,则可以认定其对公司的出资不是借款,而不必一定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资本变更的法宝程序,并不是入资或增资协议的生效要件[12]
2、确认钱款给付性质后的权利救济措施。
1)是借款的情形。
律师根据现有证据,初步确认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借款”后,由于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配偶任何一方均可成为向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主体。在配偶一方不积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配偶另一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为被告、以配偶另一方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返款诉讼。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确认配偶一方给付公司钱款的性质是否是借款,然后再据以判决。
2)是出资的情形。
如果律师初步确认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出资”,则不能直接提起欠款诉讼从而追诉权利。配偶一方构成“出资”,具有实质股东身份,该“出资”即转为公司财产,配偶另一方可按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主张分割股东权益。
(三)是股东还是“挂名”股东的性质认定
实践中,律师不能从工商局调出对方当事人身为“股东”的工商档案就认为万事大吉,从而以为足够应对对方主张“挂名股东”的抗辩。若配偶一方虽然在公司持股、虽然在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甚至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榜上有名,但这并非都足以推翻配偶一方“挂名股东”的抗辩理由。
1、工商登记不能单独确认配偶一方“股东”的身份。
虽然工商登记对外具有绝对“对抗力”,但其效力一般只及于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或与公司、公司股东交易的第三方,而在公司内部、包括股东身份确认的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效力则大大降低,工商登记为证权登记效力,而非设权登记效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身份权纠纷中,工商登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有限。
2、配偶一方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工商登记的材料中,必然有配偶一方出资的验资报告、出资凭证,这些材料,不必然作为法院认定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因为,上述证据并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股权投资的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验资报告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出资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3]
3、律师在认定“挂名股东”定性问题时应注意的问题。
1)“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若配偶一方主张股权实际为“代持”,自己实际为“挂名股东”,首先必然要有一份“代持”协议,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必然为律师首要考虑的问题。对于该“代持”协议形成的时间、协议内容等均要认真审核,很必要时,可启动司法文检鉴定程序。
2)结合本案其它情况综合认定。
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录、公司章程的签名、其它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挂名股东”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分配利润,是否直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内容,都是衡量配偶一方是否只是“挂名”股东的参照依据,律师可以围绕以上证据和事实在法庭上进行主张或抗辩。
律师应注意的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若涉及“隐名”、“挂名”股东之争,要注意选择管辖法院,有条件的应争取选择对自己一方当事人可能最为有利的管辖区域。在轰动一时的“上市公司前高层打赢离婚上诉官司8亿身家免平分”的杨某与马某离婚案[14]中,即由于管辖法院的选择不同,造成相差数亿元的共同财产分割的不同离婚判决。
三、配偶一方股权转让、受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股权转让,时下已成为夫妻转移、隐匿共有财产最重要的“合法”形式。特别是对于拥有巨额共同财产的家庭来说,之所以财产“巨额”,大部分是因为拥有公司、企业股权。公司股权转让具有便捷操作性及转让价格的不易确认性,从而使得将股权“合法”的“转让”掉,成为了避免财富被分割的“最佳”方式。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因配偶一方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涉及股东权的离婚案件中最为常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离婚与股权分割的典型案例、以及各省法院系统编写的典型案例中,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在离婚时引发的争议占了离婚与股权争议的半数以上。
(一)配偶一方单方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
1、关于股权转让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现行的《公司法》中,第三章专章讲述“股权转让”的规定,而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守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七十二条中[15]。而就该条而言,其主要基于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作了限制,并未赋予配偶因股权的“财产共有”这一性质,对于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任何其它规定。
2)合同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具有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如此。在配偶一方转让股权的案件争议中,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并非转让合同的主体,也非受制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不能提起合同“撤销”诉讼,仅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16],请求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
3)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转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确立了配偶“财产平等处理权”[17],但这一规定通常被视为对夫妻之间具有拘束力,而不得及于“善意”第三人。
2、法院对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
1)相对有效论
有些法院认为,只要配偶转让股权,完全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不论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包括配偶转让股权一方的直系直属),都是有效的。至于转让股权的价格,由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宋某诉李某等股权转让无效一案中,宋某以其夫李某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其胞弟为由,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无效之诉。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是飞达公司的合法股东,飞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
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合议庭也一致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18]
2)相对无效论
有些法院认为,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但如果配偶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在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后,若认为配偶另一方主张成立,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并且,在法律适用上,应酌情综合《合同法》、《公司法》与《婚姻法》的相互适用。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汪建钢上诉陈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以《婚姻法》第十七条为依据,判决汪建钢在婚内单方转让股权行为无效[19]
3)律师处理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时应把握的问题
对于离婚时因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效力认定争议,律师在处理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第一、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
比如,受让方是否系配偶一方的亲属、同学、朋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夫妻感情状态。
第二、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
股权转让的价款,是法院评判此类案件中,股权受让一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衡量股权交易的真实性的一个参照依据。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与履行与夫妻关系深化的对比
在配偶一方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与夫妻关系的恶化程度当对应,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主观可能。
第四、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已签订,但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法院衡量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双方是否具有签约、履约真实意思的一个参照因素。
第五、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受让方将股权再行转让,将大大增加配偶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的难度,案件的进一步处理,将使涉讼层次增加,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
通常来说,对于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至关重要,是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也是律师在处理此案中的关键所在。
4法院如何认定配偶单方转让其名下股权行为的效力
笔者代理和研究的大部分案例,法院都对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结合了《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的交叉运用。比如,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例。(注: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

告:金某

被告一:贵某
被告二:舒某
被告三:冷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一贵某系夫妻关系,贵某与被告二舒某系兄妹关系。
2002年11月,贵某与被告三冷某各出资5万元设立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2006年4月,贵某与冷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06年4月25日所有公司相关建设投入折合人民币110万元,冷某将50%的股份及所有投入以55万元转让给贵某,但协议签订后,只支付了定金,并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9月,贵某与在A公司任经理一职的金某夫妻矛盾加剧,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先后向有关部门控告金某、并向原审法院起诉金某赔偿损失。2007年10月15日,金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某于金某撤诉后也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终审未获支持。
2007年10月17日,贵某、舒某、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某和冷某将持有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原出资额5万元分别转让给舒某和边某。舒某受冷某委托(经公证)代冷某在协议书上签名。此后,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舒某、边某,法定代表人为贵某。
2008年7月2日,舒某与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舒某将持有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与楚某。签订合同2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变更登记时支付。2008年8月5日,楚某支付舒某15万元。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边某、楚某,法定代表人为贵某。
2008年10月18日,边某与楚某决议解散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
依照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7年年检审计报告,该公司2004年至2006年间为盈利,2007年为亏损。
现原告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10月17日贵某与舒某、边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金某认为,被告一贵某出让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串通亲属合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另,被告三冷某名下的股权也实际早已出售给被告一贵某,应计算在夫妻共同股权范围内。 因此,要求确认被告一贵某及被告三冷某委托的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贵某、舒某、冷某认为,股权转让是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的,且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无效行为。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一贵某在A公司的权益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贵某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未经评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二舒某,且作为亲属的舒某明知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仍予受让,结合双方感情恶化的程度,可以认定贵某、舒某主观上有排斥并损害金某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隐藏财产行为,由此金某主张贵某与舒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金某利益的观点,应予采纳。金某主张贵某低价转让,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应予以认定。
虽然被告三冷某与贵某之间曾有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行为,但贵某主张未实际履行,亦未有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故金某主张冷某与边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虚假,证据不足,难以认定。鉴于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贵某与舒某之间的无效股权转让行为亦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贵某与冷某所签之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某虽然提供了贵某与冷某所签协议书、冷某出具的定金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贵某与冷某所签之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但鉴于作为受让方的贵某予以否认,而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应登记事项也未发生相应变更,且舒某代冷某与边某进行股权转让时出具了冷某委托其转让股权的公证书,故法院认为,在金某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定公证书真实性,进而证明贵某与冷某所签之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其上诉请求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笔者亲自代理或研究的类似案例还有:
之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二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告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且其配偶事后也未对此行为追认;此外,股权受让人明知被告与其配偶的婚姻恶化,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法院认定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之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储某原持有的A公司股权,系其在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方式取得,该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储某举证证明其投入的注册资本均为对外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借款款项往来凭证等证据,在冯某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以部分证据确定储某对外借款事实成立,亦是出借人与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并不能改变上述股权的财产权属性质。
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分。现储某未经冯某同意,且在其与冯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持有的A公司660万(占注册资本的33%)的股权转让给迪某,严重侵了冯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
股权受让人迪某是储某的同学,现与储某系同事关系,并曾同为A公司的股东,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密关系,本院认为迪某与储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明知储某与冯某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在迪某明知上述情况下,仍与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储某、迪某订阅协议时的主观状态并非善意,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迪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尚未支付相应对价,故迪某受让储某股权的行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之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A公司系秦某,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的,顾某名下的A公司股权是秦某、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夫妻共同所有。顾某在2005年12月29日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方某(顾某再婚前之子)时,并未征得秦某的同意,而且该股权系无偿转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之四: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被告顾某在负有巨额外债的情况下,将自己拥有的W市A汽车配件厂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顾小某(其女儿),且其转让价格远远低于评估价的70%以上,显然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同时,被告顾小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顾小某系被告顾某的女儿,可以推定被告顾小某对于被告顾某的负债情况及偿付债务情况是知晓的。被告顾某转让行为使其财产减少,原告无法顺利实现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对被告顾某的转让股份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等等。
之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略)
之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诉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XXXXX)
法院观点:(暂时未知)
以上案例中,一致的焦点问题是夫妻单方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效力如何认定?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首次股权转让行为若认定为无效,则后手的转让行为是否也当然无效?若夫妻一方恶意转让的股权不可恢复,另一方有何救济途径?
首先,第一个问题,关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首先应认定涉案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应根据案情查实对于单方转让股权行为另一方是否有相应的认可的行为;再次,在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确实从不知晓或从未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受让方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转让行为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款从婚姻法的角度给了第三人善意取得以依据。
首次股权转让被确认无效,是否影响后手的转让效力?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若后手的股权转让手续合法有效,则一般以保护善意受让方权益、结合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完成,并本着维护交易正常秩序为处理标准。就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看,即使公司未被注销,虽然贵某与舒某的股权转让被确认无效,但不能发生影响舒某与楚某股权转让的效力。
如果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给配偶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何追偿呢?比如,黄浦法院审理的案例中,贵某恶意转让股权给舒某,必然给金某造成了损失,金某如何维权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呢?就目前我们的理解,女方最直接的救济途径,就是在离婚诉讼时,以男方为过错为由,在财产分割时,申请法院酌情考虑因男方的恶意给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以离婚为前提,目前尚没有发现在婚内可直接起诉男方要求赔偿的判例。当然,这种情况是否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要求直接分割婚内财产的情况,现在不得而知。
(二)配偶双方持股、但一方将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
1、配偶双方持股、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原则
1)配偶双方持股,在离婚时的法律适用。
在离婚案件中,若配偶一方主张分割双方名下在公司的股权,法院一般将夫妻双方均视为公司股东,不强调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也依照《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由于配偶双方均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会着重强调夫妻之间股权分割协议与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2)法院处理配偶双方持股的通常方法。
一般法院适用调解解决,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通过出具调解书的形式,将夫妻双方名下股权的处理结果进行固定,并由当事人凭调解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处理时,法院应审查公司章程有无另行规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有无其它合法的限制条件(比如,公司章程设定了股东转让给其它股东的限制条件,而不只是拘泥于“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配偶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名下的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又存在其它股东、即股东人数不限于夫妻二人的情况下,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另案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股东间内部争议,或建议当事人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虽然夫妻双方名下的股权持股比例不同,但仍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另行明确约定除外)。
3)“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当然,笔者也发现,一些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处理夫妻双方持股、但单方擅自转让双方名下股权的案件中,以“家事代理权”为由,结合《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20]的规定,认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配偶一方冒用“未知情”的配偶另一方(也为股东)的行为,系行使“家事代理权”,从而认定在配偶双方均持股的情况下,使得配偶单方转让双方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归于有效。
在“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以“夫妻表现代理”为由,认定配偶一方冒用另一方姓名为代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21]。因为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均持有股权,在单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案例中,被冒名的配偶另一方,也切不可大意,证据收集及辩论准备也要多从复杂程度考虑。
该案的详细情况如下(当事人姓名经过改编):
原告;方某
被告:陈某
被告:钟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为夫妻关系,分别持有A公司160万元和640万元的股权,分别占公司总股本的20%和80%。2005年11月7日,原告方某和被告陈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钟某和杜某就转让A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陈某持有80%的股份、方某持有2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钟某和杜某。
协议起草后,陈某、钟某、A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方某、杜某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
2005年11月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陈某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钟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陈某、方某、钟某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某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钟某和陈某伪造。被告陈某承认原告方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方某、陈某、钟某三人通过了A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陈某和方某修正为钟某和方某。修正案有陈某、方某、钟某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某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钟某和陈某伪造。被告陈某承认修正案上原告方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 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陈某变更为钟某,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方某仍在工商登记上持有公司20%的股权。钟某先后向陈某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原告方某认为,自己在A公司20%的股权被告陈某出售,显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将该公司80%的股权出售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未征求其同意,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应为无效。
被告陈某认为,被告承认方某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告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认为,自己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他们的争议应内部解决,合同已履行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合同应有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原告方某对股权转让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方某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钟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3.诉讼后,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分别致函给被告钟某,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方某更是将被告钟某称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方某自己对A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陈某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河北高院还认为,被告陈某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钟某,不具备约束力。被告陈某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被告钟某已向被告陈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因此,驳回原告对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该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方某与陈某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法院查明,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钟某有理由相信陈某能够代表妻子方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且,方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某与陈某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方某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陈某和钟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该案例可见,此案是一个典型的如何来判断夫妻一方单方面转让股权行为效力的案件。初看本案,陈某、方某均为A公司股东,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讲,陈某转让公司股权,应征求另一股东方某的意见,以保障作为股东的方某行使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这一角度来看本案,方某要求认定股权转让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但河北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结果却都是以方某败诉而告终,造成这种结果最关键的原因在于什么呢?笔者尝试分析,认为此案方某之所以败诉,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不仅适用了公司法与合同法,而且还优先适用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提出了“夫妻表见代理权”的概念,以此认为钟某有理由相信陈某的行为可代表夫妻共同合意,又已支付对价,并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取得股权,因此也就认为陈某的购买行为是“善意”。同时相关的证据还表明原告对于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并且有追认的行为存在。
其二,对于方某、钟某与陈某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问题,未见主张方原告方某提出有力证据,因此不能认为钟某与陈某间有“恶意”。
其三,由于钟某已支付了巨额股权转让款,并且相关工商材料手续已履行完毕,法院还会适当考虑遵循“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保护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来判案。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是一审法院提出“家事代理”的概念,认为陈某构成“家事代理”,从而解决了作为股东的方某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定效力的瑕疵问题。同时,方某参与股权转让的协商以及转让后发函的行为,又直接导致法院认定因其“明知”陈某股权转让。二审法院据此得出“明知转让,却不反对,即为同意”的结论。简言之,本案方某败诉的根本原因,是二审法院弱化了方某从公司法角度作为股东的权利,同时又强化了方某从婚姻法角度作为配偶一方的权利限制,而其根本实质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交易行为。
在这里笔者要提出,在涉及股权转让和夫妻财产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充分保护自身权益。首先,作为交易第三人(无论是股权、债权、物权)如何避免日后股权交易效力可能引发的风险。最简单的办法就是交易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对人的配偶在交易合同上予以签名确认,或者要求相对人事后予以书面认同。但这样的处理并不一定现实,事实上,相对人可能隐瞒或虚构配偶,交易第三人难以查证。只要交易是善意的,第三人应该刻意保存一些日后可以证明交易对价合理的证据。
其次,作为夫妻一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很多夫妻,一方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并不一定了解。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分割财产时,不清楚配偶经营情况的一方就很容易陷入被动。从事经营一方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权转让、虚假股东等形式侵吞配偶利益。作为被损害方,往往由于不清楚不掌握情况而处于无证据的不利地位。因此,夫妻双方都应该在平时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如果发现或察觉一方意图损害自己权益,那就尽量掌握财务相关资料,取得专业人事的帮助。
(4)某些事实无法查实时对于配偶之外第三方的保护
对于配偶双方的表见代理、或基于亲密关系导致事实的难以查证,法院也会酌情作出有利于第三方的判决。下面我们来看一起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的判例,该案编号为(2008)西法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原告:方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洪某
1998年4月21日A公司成立,公司在册股东2人,陈某认缴出资额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方某认缴出资额1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
1998年4月28日,陈某、方某共同出具了证明,表示两人不存在夫妻关系(事实当时二人是夫妻关系)。
1998年7月25日,陈某单方制作了同意陈某将其400,000元股份全额转让给白某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还做了主要内容为“陈某同意将所占公司出资额400,000元全部转让给白某、白某愿意接受全部股份”的转让协议,并以A公司名义出具了资金到位证明,明确转让金已到位。同年8月10日,被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某。上述变更材料中涉及方某或白某的签名均系陈某书写,但所加盖私章为本人真实印鉴。
一审中,方某表示:对于此次变更和白某任职情况,自己是知晓的。陈某表示:方某及白某私章由其保管。
一审查明:白某于2001年1月23日死亡,生前与第三人洪某系夫妻关系,两个人共生育三子:第三人白大某、第三人白小某及被告陈某。
原告方某、被告陈某于1997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于2004年5月17日再次登记结婚。
原告方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陈某未经自己同意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白某的行为无效。
原告方某认为,被告陈某未经自己同意转让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显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陈某表示自己确系未征得原告同意转股权,因此,同意原告诉求。
第三人白大某等认为,原告明知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上诉人的私章是真实的。并且协议签订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已更改为白某,原告当时在公司工作,不可能不知道变更的事实,因此,股权转让应有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对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白某将本人真实印鉴交付被告保管的行为以及两人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判断,可以推定其有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意思表示。
法院并查明“方某”署名虽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所盖原告私章是真实的,方某在明知A公司股东变更后近6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对被告转让股权的一系列行为提出异议或是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默认了被告股权流转的事实。白某有权获得被告转让的出资。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的处置,即便转让股权是被告单方作为,只要足以使受让人白某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对其而言即可将该决定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诉争协议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原告签名、仅加盖其印章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另一个有趣之处,在于被告同意原告的诉求,认可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然这样,为何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仍然有效呢?
笔者试分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原告用实际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次,是民事行为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概念的适用。
从本案情节来看,原告方某承认自己对于白某获得股权、成为股东并参加公司经营的情况是知悉的,同时也承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的盖章确实是自己的印章,并且在明知股权转让给白某后漫长的十年时间里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使用任何救济手段,这种行为可以视作是一种事后追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转让股权,却“不表示反对或提出符合规定并有据可查的反对意见”,即是“以实际行为同意了陈某将股权转让给白某”。
同时,对于方某明知自己名下的股权被转让,却一直不提出异议,反而在股权被转移十年之后,再提出股权转让无效的诉求,被告陈某又同意原告诉请的这一行为,确实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法院在判案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判案,以保障民事行为的实质需求。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出于反悔或者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目的的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法院应当分析其意图,不能草率支持。
最后,由于本案是对于配偶代为转让股权效力的处理认定,法院不仅仅考虑双方均为“股东”的因素,而且更注意考虑双方同为“夫妻”的因素。也就是说,原告方某在本案中的默认态度和被告陈某使用真实的原告印章这些行为,因方某和陈某的夫妻关系而产生更强的判断方某已认可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使得白某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可见,作为配偶又共为股东的股权转让,其股权转让效力考量的因素,要多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5)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与效力[22]
 近几年来,最流行的经济学词语莫过于资本市场、上市、VC、PE、基金、热钱之类。
2009年10月23日我国创业板开板后,截止到2011年2月1日,就已有174家中国公司在创业板登陆。
而中国公司在海外上市的场景也同样火爆,仅2010年,就有40家中国公司在美国上市,创下历史新高,其中,不乏众多老百姓耳熟能详的公司如当当网、优酷、麦考林、环球雅思等。
随着资本跨国流动性的增强,国内夫妻财产也开始颇具涉外元素。例如,2010年12月8日,当当网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时,当当网两位联合创始人李国庆、俞渝夫妇共持股43.8%,其中担任董事会主席的俞渝女士持股4.9%,CEO李国庆持股38.9%。而当当网首日的开盘价为24.5美元,收报29.91美元/股。李国庆、俞渝夫妇的身价已超过亿元。
但是,就在当当网上市后不久,网上就疯传李国庆与大摩女对骂的消息,还称大摩在当当上市过程中对李国庆制定了一些苛刻的限制协议,特别是婚姻和家庭保障方面,大意是不让他和俞渝离婚…
当然,之后俞渝发表了声明,表示和李国庆离婚传言不实,更没有苛刻婚姻条款。
不论如何,仅为研究讨论之必要,假如说某中国在美国上市公司CEO发生离婚纠纷,其中涉及到财产涉外股份的处理,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呢?应该适用中国法律还是美国法律呢?
这里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第二,美国法律对这个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就我国法律对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散见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定中,但是因为我国之前对此问题的立法较为简单,且处理涉外财产中普遍存在的各国之间互不承认和执行另一国判决的问题,很多涉外财产问题在司法实践究竟应如何适用法律并无定论。
但是2010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将于2011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上述情况将有一定的改观。该法第三章婚姻家庭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也就是说,根据该法,对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夫妻双方是可以协议选择的,这种选择包括在纠纷发生之前的选择,也包括在纠纷发生后的选择。同时,针对目前国内夫妻不大习惯于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情况,该法也明确:在夫妻对财产关系没有协议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此,如果夫妻财产为国外上市公司股票,但实际上双方的共同经常居住地或者共同的国籍是中国,那么就应该适用中国的法律。
美国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又是怎样的呢?
美国法律分为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根据美国联邦法律的规定,美国联邦法律并不涉及已婚人士的婚姻财产权,与家庭关系有关之争端一般交由州法律(管辖范围)。而从美国各州的共有财产法的规定来看,以内华达州为例(内华达州为美国商业非常发达的城市,众多中国公司在内达华州注册壳公司在美国上市),该州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姻居住地”是判断夫妻财产案件能否适用该州法律的唯一依据。因此,如果夫妻财产虽然是美国上市股票,但是,夫妻双方实际居住地是中国,美国法律将无法适用于该案件,同时根据该州的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也应该适用中国法律。
(三)配偶一方受让股权效力认定
如果配偶一方不是转让股权、而是受让股权,并且股权转让方诉请配偶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则该纠纷如何认定呢?婚内配偶一方举债,另一方是否应连带还款的举证义务、如何判断“债务”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呢?
1、将举证责任归绺于原告,即主张股权转让款的配偶之外的第三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了一起股权转让款追索案件。案情为:
2006年9月30日,原告顾某与被告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钟某受让原告顾某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52.48%的股份,价值53万元。后原告顾某转让股权,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钟某却一直未给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某及其妻琴某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顾某认为,被告钟某于2006930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在A公司52.48%的股份,价值人民币53万元,然原告转让股权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钟某却一直未给付股权转让款,而该债务发生时被告的婚姻关系尚存续期,应由另一被告,即被告的妻子琴某共同承担偿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被告钟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书上的“钟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琴某认为,其与被告钟某分居45年,感情破裂,现已离婚,并对离婚后财产做出了约定,其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且其现无职业,生活困难,儿子享受低保待遇。再则原告与被告钟某的股权受让其从不知晓,也从无获利,故不同意原告对其共同承担偿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配偶受让股权一方需举证证明夫妻对该股权受让具有合意、或者该股权受让所获利益用于夫妻两人共同生活。即使是股权转让一方,也需如上举证,否则,如强行要求受让方的妻子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合法依据,有失公平。
2、
将举证责任归绺于被告,即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配偶任何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所负的债务,即使只在配偶一方名下,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在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案例中,长宁法院的主要判由有以下几点,首先,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夫妻双方的合意;其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受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认为,因受让股权而需要支付的转让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对于上述判决,笔者却有一些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首先,婚内配偶一方债务首先应推定为共同债务。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婚内债务(包括以一方名义)应属共同债务,法律依据即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次,债务用途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不在股权转让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证明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在于配偶另一方、即本案中的妻子琴某,而不在于股权转让方的顾某。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该款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判断妻子琴某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依据值得商榷。
我国婚姻法律之所以规定了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一体”制,其实质是为了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配偶一方的举债,一般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而夫妻内部如何处理由债而来的钱款或利益,一般外部人士不得而知,要求外部人士证明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显然不公平也没有操作性。长宁法院一案中,被告琴某,对于家庭生活、生产开销应该清楚明了,若其夫钟某受让股权的法律行为与其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没有任何联系,琴某本人包括其家庭成员也未从中受益,即钟某受让股权并未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法院根据其举证的情况来判决丈夫钟某是否应独自承担支付义务。而在具体处理时,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妻琴某是否知晓、钟某受让股权后的经营操作、公司是否分红以及该分红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因素,都应该是法院酌情参考的因素。
(四)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1、股权的配偶一方主观无过错转让股权,配偶另一方无权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2008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范某诉胡某、范小某股权转让无效案,则是采用该种处理方式。(注: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该案案情为:
范某与胡某原为夫妻关系,范小某为其子。
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为胡某和范小某,胡某股份占60%,范小某股份占40%。
2007年2月24日,范某拟定《离婚协议书》,其中,有“经双方同意离婚,范某同意将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青浦B机械厂的资产全部给胡某及儿子范小某”等内容。胡某未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
2007年3月30日,胡某与范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将其所有的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小某,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外,胡某将其所持上海青浦B机械厂的股权亦转让给了范小某,同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此后,范某因与胡某协商离婚不成,于2007年6月4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范某坚持胡某原所持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要求另案处理。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
本案,范某以胡某恶意串通、于离婚期间转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胡某与范小某股权转让无效诉讼。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虽然胡某与范小某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其股权,是在范某与胡某协商离婚期间,但是,范某在此前曾向胡某出具了离婚协议书,明确表示,胡某同意离婚,则该企业的全部财产归胡某和儿子范小某所有。胡某在接受范某的离婚条件后,有理由相信其所持涉案公司的股权已归其个人所有,自然可以自行处理该股权。在此情况下,胡某与范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既不构成恶意串通,也不会损害范某的利益,更不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范某此后反悔,不能因此影响胡某和范小某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范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2、离婚协议约定股权归子女后,持股一方可否行使撤销权。
2008年,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李大某、李小某诉被告方某股转让纠纷诉讼(注:一审法院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08)闵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案情为:
被告方某与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其婚生子女。
2006年9月22日,被告方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同日双方以妻子李某为甲方,被告方某为乙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孩子的抚养及夫妻财产的分割等事作了约定,其中第4、5、9、12条约定内容分别主要为:
1、乙方(指方某)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无偿赠予两女李大某、李小某各15%;
2、乙方同意,记在温州D公司名下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25%股权,无偿并无条件转予甲方(指李某)11%,李大某、李小某各7%。转让后,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为甲方56%、李大某、李小某各22%……

通过上述条款进行股权转让后,甲、乙双方及c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其子公司)、温州D公司、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作废;本合同生效后,应即予办理有关股权变更及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协议生效后,两原告与李某通过诉讼已获得上述约定的“记在温州D公司名下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25%股权”,即李某获得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11%,李大某、李小某各获得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7%的股份。
现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某56%、方某30%、李大某7%、李小某7%。因方某不愿意按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李大某、李小某名下各15%,故两原告涉讼。
原告李大某、李小某认为,方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便已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两原告,理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需由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李大某持有方某转让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权(不含原告已有的7%股权);依法确认李小某持有方某转让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权(不含原告已有的7%股权);要求依法判令方某、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协助两名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方某认为,本案案由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应是赠予合同纠纷。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方某、李某,而不是两原告,故两原告获得股权是依据方某的赠予。赠予股权的意思表示不论是写在离婚协议中,还是写在其他协议中,性质是不会改变的。股权转让需支付对价,但系争股权没有对价,故属于赠予,赠予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被告早已撤销了该赠予行为,且已通知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况且,现被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李小某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且对李某的一些行为不是很满意,也担心李某会侵害两女儿的财产,故即使赠予也想等到两女儿成年之后再赠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股权,并非由被告方某单方面承诺赠予两原告,故方某与两原告间并没有直接的赠予合同关系。
方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赠予”两女,但实际该股权并非方某的个人财产,而是方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并非方某个人单独赠予两原告,而是方某与李某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方某提出的该股权属其个人赠予两原告的财物,赠予合同可撤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方某应自觉遵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按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方某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本案涉及到夫妻双方对离婚财产处置过程中对股权分割的约定。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如何处分被告所持股权相关内容的约定,是属于什么性质的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属于单方面的赠与表示,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其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行使撤销的权利。被告的主要理由是其对于所持股权的所有权转移是无条件的,不需要受赠一方支付任何对价,且协议中使用了“无偿赠予”的字样。原告则认为此约定不是赠与,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该约定没有出现任何法律应当认定为无效、可撤销、可解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转让和交付义务。
上述两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确实也有争议。笔者认为,要认定该约定属于何种性质,要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涉案股权事实上并不是被告个人财产,而是被告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不可以单独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双方对于涉案股权的约定其实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理意见的表示。通俗的讲,如果前妻李某不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认可,那么涉案的股权根本无法被处分;另外,对于涉案股权的处分是和协议离婚的法律事实息息相关的,离婚,既是按协议处理涉案股权的前提,也是后果。因此协议中虽使用了“无偿赠予”字样,但该约定还是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因离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产分割。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赠与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离婚协议中对被告所持股权相关内容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对处置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
通过这个案例,笔者认为,虽然本案中夫妻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约定时最好能签订单独的股权转让合同。另外也要注意用词的准确性,对“无偿赠予”等字样要有这一定的敏感度,杜绝其他人利用文字游戏来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
3、配偶间股权转让与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
诚然,法律保护配偶间在面临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但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质,配偶在处理股权归属时,还应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注意保护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否则,可能导致离婚协议中的“股权归属”条款无效。2008年,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绥某与顾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注: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即属此类。
该案案情为:
顾某与齐某系母子关系。2006年8月,两人依法设立了北京A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顾某出资8万元,齐某出资2万元。
A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齐某与绥某于2006年4月结婚,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2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 A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
现A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议决,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绥某称顾某知道并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绥某于2008年2月起诉齐某,要求齐某将A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绥某名下,并注明股权价值3万元。
被告绥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是进行夫妻财产分割,不是有偿转让,不属于顾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且被上诉人顾某知道并同意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
原告顾某认为,齐某在未经顾某同意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分得A公司股份10%”,擅自将A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绥某。上述转让行为未经顾某同意,侵犯了顾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齐某与绥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A公司股份10%”的约定无效。
被告齐某认为,离婚时没有向其母顾某及时告知,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没有考虑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其与绥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A公司股份10%”的约定应当为无效,同时愿意将10%股权的对价(大约1万元)支付给绥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无证据证明顾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顾某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A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A公司章程的内容。故顾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处理A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是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其体现出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外人合的本质,在更大程度上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以达到保护股东间的关系,并进一步保护公司稳定的作用。同时,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置在老股东(即优先购买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找到了利益平衡点,既保证了老股东有同等条件的购买优势,也保证了股权的价值不因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而受到损失,同时也保证了想要购买股权的第三人有合理的交易机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我们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首先,股权拟转让方必须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要求,在实务中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包括拟转让股权份额、拟转让价格条件、拟受让人、其他重要事项在内的情况,这是拟转让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未尽该义务将有可能直接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其次,其他股东应当注意“三十天”的答复期,三十天内不答复的将自动视为同意转让,而这种同意转让的结果是其他股东将丧失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权利。
再次,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在实践中有几种方法确定各自比例,一是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另一种是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以决议为依据,如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最后关于优先购买权,只要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还是以章程为准,这也是各股东在设立公司和管理公司时应当注意合理利用公司章程的重点之一。
在本案中,公司法以及A公司章程中均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而被告与妻子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A公司10%的股权的处理确实没有按照相关的流程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最终还是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虽然还有不少学者认为[23],法律不仅保障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需更要考虑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的分割和自由流动。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对特定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是法律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但是,这一观点并不被司法实践和绝大多数学者认同,目前,主流观点仍然是[24],夫妻财产分割时仍然应当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四、配偶一方股权质押效力认定和应对
如果作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股权质押相对股权转让来说,是一种更为隐蔽的手段和方式。由于股权质押登记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时,此类案件数量不多。但随时间的进一步推移,以及恶意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手段的多样化,配偶一方股权质押效力引发的离婚财产争议,也会越来越多。
(一)股权质押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影响
股权质押可能会在日后承担担保责任时引发股权转让,因此,也是我们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1、股权质押的概念及可操作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明确合法的担保形式[25]。股权质押,就是指股东作为债务人或者为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以股东自己所拥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所作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股权质押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一种。
股份有限公司因注册资金最低要求相对较高、股东以股权对外担保管理严格,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担保制度规范,产生配偶一方以“股权质押”为手段的转移财产类型相对不多;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大为不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多,甚至股东之间是朋友、亲属关系,容易就配偶一方以股权进行质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大部分股权质押引发的争议,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质押引发的争议。
如果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质押,只需要征得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这里的“过半数”不是指的持股数,而是指的人数。这样,配偶一方要达到自己名下的股权对外出质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比如,如果公司只有二个股东(包括配偶一方持股),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股权对外出质,只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即可。而有限公司中,绝大多数都是一股独大的组成形式,如果配偶一方是控股股东,则很容易做到让另一名股东“屈服”而同意配偶一方出质。理由很简单,如果小股东不同意控股股东出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要购买出质的股权,否则,将视为同意出质。小股东收购控股股东的股权,出于资金、公司经营渠道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是不现实的。再加上很多公司股东之间的朋友、亲属关系,配偶一方以股权出质,往往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
2、配偶一方利用股权出质常见的形式
1)为第三人担保,股权出质。
为逃避共同财产的分割,持股的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唆使他人与第三人达成“借款协议”,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他人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后,第三人与持股配偶达成书面协议,将配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四人”、或以一定的价格直接转让给第三人的形式,做股权转让手续,直接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财产予以灭失。
2)为自己借款担保,股权出质。
持股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它他个人或公司借款,同时,以公司股权出质,进行工商质押登记。对于借款用途和金额,则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开支而定。比如,何时购房,何时购车。再根据资金流转的时间、往来确定“出借人”、“借款数目”,倒签借款“协议”,配合以银行转账记录或“收条”来证实借款协议的履行,再补办股权质押登记。这样一来,虽然配偶另一方能无障碍地分割到房产或汽车,但优质的公司股权却因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被“合法”地剥夺了分割股权的权利。
3)“新浪模式”下的股权质押问题。
对于一些可能在境外上市的国内网络公司,由于出于着重国内市场的原因,从而使上市公司与拥有经营牌照的关联公司达成战略协议(代持协议),使用国内公司的牌照配合国外公司上市。但是,国外投资者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防止股东变更或转让国内公司股权,往往以“股权质押”模式,取得质押权利,达到控制国内公司股权的目的。
3、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不论是为他人担保,还是为自己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得夫妻共有的股权处在一种“担保”状态,从而导致其经济利益的不确定性。就夫妻离婚财产分割而言,股权价值的大小,完全不能与股权本身的价值等同,而是要看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如果主债务蓄意不被偿还,则股权价值的实质分割,可能难以实现。
(二)股权质押后配偶另一方的法律救济
1、直接分割瑕疵股权
由于质押权是一种“期待权利”,不能直接影响配偶一方持股的分割,因此,股权“被质押”不能成为股权不被分割的理由。因此,即使股权设有质押,但并不影响其被分割的后果,至于股权价值大小,并不影响股权是否能被分割。
2、提起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
而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原则。即使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相对人,但仍可从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为基础突破口,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必要的时间通过“合同无效”诉讼实现维权。
五、结语
除股权转让纠纷外,离婚引发的股权争议纠纷,还包括股权价值认定争议(审计或评估)、上市公司股权分割或公司期权的分割,都是值得律师关注的话题。笔者认为,在处理离婚案件导致的股权争议类纠纷中,仅仅适用某一项法律的观点值得商榷。作为律师,在处理因离婚而导致的股权争议时,不能人为地将婚姻法与其它法律条款割裂开来,更不能仅凭某一法条“说事儿”,只有将《婚姻法》与《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融会贯通、从立法的本意分析法律适用并及时掌握司法前沿最新的动向才是法律人的精髓思想所在。同时,律师需要对商事领域涉及股权纠纷争议处理的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自身承办的案件认真琢磨,才可能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涉及股权的争议和处理中游刃自如,无愧当事人的信任与律师自身的使命!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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