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后,原用人单位多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劳动者应否返还?
发布日期:2012-11-03 作者:110网律师
问题关键是要理清: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缴的本应由劳动者个人支付的保险费用,原用人单位受损,劳动者受益,是何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或还是其他法律关系?
先从不当得利分析:对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例中,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已无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本应自己承担的部分,原用人单位为其代缴,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情形,是不当得利。那劳动者不当得利的利益又究为多少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职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账户。在本案中,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多缴的费用,受益者为劳动本人与社保基金。劳动者所受利益,为其个人账户内多出一个月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部分。如果分析到此为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都返还,是有法律依据的。如作更进一步的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后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此点从可该法第2条得到印证。
分析到此,劳动者的受益,并不是个人账户内原用人单位多缴的那一个月费用了,而是这笔多出的费用,在劳动者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所占的比例。此番分析:我们知道劳动者所受利益具有计算的复杂性及期待性。以不当得利,要求劳动者返还原用人单位多缴的一个月养老保险费,此数额并非劳动所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者退休之后才能享有的利益,要求劳动都现在返还,同时亦剥夺了劳动者期限利益。概以不当得利来解决此问题,并不是明智之举。
我们再从无因管理来分析:对于无因管理,《民法通则》也只设有一个条文,该法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对于无因管理我国法律并未作细致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明确,管理人为本人尽公法益上义务,或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亦为无因管理的一种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示》第4条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的法定义务。在该案例中,从理论层面分析,此情形似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又因,无因管理需有为他管理事务之意思,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在主观上,管理人须表示于外部。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多缴一个月的费用,实为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的行为所造成,与原用人单位无涉,单位本意并不愿意再为,已无劳动关系的劳动都缴纳费用。此番分析,无因管理亦无适用的可能性。
经以上分析:原用人单位所多缴的费用,实为社保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所造成,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原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当然劳动者如认可此项费用,并无难题,概此时类似于“抵销”,合意抵销并不受被动债务的期限利益所限,当属有效。在劳者不认可,拒绝还返之情形,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定或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劳动者返还,是适用法律错误。正确途径:应由原用人单位向社保行政机关主张划扣错误,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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