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海一起购销买卖合同案例的整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2-11-11 作者:荆华律师
原、被告于1998年7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X石材,货款按实际送货量结算,于1998年10月底前结清。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423,578.61元的石材,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93,000元,尚欠130,578.61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578.61元,支付合理损耗15,000元,支付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XX公司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货是XX公司收的,货款也是XX公司支付。该公司已进行清算,原告也去登记了债权,说明原告知道其与XX公司发生购销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支票存根及发票、XX公司债权申报表、劳动合同、工程发包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辩称。
案件结果
本案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XX货款人民币124,973.21元。
二、被告上海XXXX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124,973.21元为基数,从199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黄XX利息。
律师点评
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总承包,其内部装饰工程虽由XX公司分包,但在向有关部门申报的工程备案材料中是以被告的名义。原告签订合同所使用的章也在申报材料中出现,足以证明被告知道XX公司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原告无从了解被告与分包公司XX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原、被告受双方买卖法律关系的约束,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所以被告应履行继续付款义务。
证据材料:购销合同、供货清单、货物明细、被告签收单、材料结算单、催款函、支票、被告财务出具的结算单、被告认可的送货数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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