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2-11-14 作者:110网律师
【信用卡诈骗罪概念】
信用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表现形式: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四)恶意透支的,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
1、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2、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3、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4、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5、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jia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2009年9月22日,未上诉、未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敏
2008年4月到6月间,被告人肖某敏以其正在建设银行社会实践、需要扩充业务量或办理银行卡在商场购物可打折等各种借口说服各被害人办理建设银行银行卡并承诺申领成功后即予销户、或以报考公务员需要充人数等借口骗得各被害人的证件后擅自申请银行卡等方法,非法取得温成浩等62名被害人的62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并更改持卡人信息,尔后频繁通过取现、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187180.88元。同年6月下旬,因部分被害人发现其名下的银行卡被透支,即要求被告人及时还款,被告人肖某敏乃通过家人将套取的全部款项归还。
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肖某敏还以帮助金鑫等被害人为此前申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办理销卡手续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之后更改持卡人信息,通过取现、消费透支,截至案发,累计透支人民币56282.12元,尚有人民币20927.11元未归还(均不含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
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肖某敏编造借口向何建平等被害人借用招商银行信用卡,随后更改持卡人信息并频繁通过取现、消费透支,截至案发,累计透支人民币43394.33元,尚有人民币22094.43元未归还(均不含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
2008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罗某华等被害人的报案,在厦门大学人文学院的协助下,将被告人肖某敏抓获归案。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向中信银行和招商银行退赔了上述大部分未归还的款项,仅有5128.02元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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