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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发布日期:2012-11-15    作者:彭家慧律师
浅谈我国劳动仲裁程序的缺陷  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场所、机构、程序以及相关规则。劳动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活动,始终存在于任何社会形态之中。而争执和矛盾也一直伴随着人类。但是只有人类发展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劳动者获得了人身自由,以出卖劳动力为生,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才真正产生。为了稳定劳资关系和社会关系,国家便颁布了一系列法律以缓和劳资双方的紧张关系,处理劳动争议。
  “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争议与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劳动争议具有本质不同。它不再具有对抗性和阶级斗争的性质,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是完全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的,不会再像资本主义劳动争议那样表现出劳资双方十分尖锐的矛盾冲突。”但是在当前社会主义中国,各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某些劳动争议不具有调和性是不争的事实。如何给予劳资关系中受害者(主要是雇员)以救济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资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可以把中国的劳动争议的解决分为三类:自力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
  一、自力救济
  1.协商是处理劳资争议的简易程序。通过协商可以简便、快捷地解决一些争议。但是协商并非处理劳资纠纷的法定程序和必须程序。所谓协商应是在平等情况下进行商谈。在强大的资方面前,雇员何来平等可言?就劳动合同而言,所谓平等只是为了保护雇员的人格权不受侵害,而经济上和地位上的不平等是现实存在和显而易见的。且在中国尚无集体谈判的机制。
  2.劳资争议调解。《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即,劳动争议调解的“三方原则”。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解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担任。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作为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重要制度,也是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议题不仅仅是职工自身的权益问题,还包括企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问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不能等同于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只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工会法》第30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职工代表大会与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关系实际上是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时产生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不能成为代表不同利益或角色的两方,而应该是一方。
  “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是职工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依照法律规定,自行解决劳动争议。它是现实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调整。”
  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决定了它在理论上并不能充分体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虚拟的“三方”难以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力量的平衡。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在公有制企业,尤其是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初步建立的今天,我们审视该制度后发现它并不能在非公有制企业中适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属于群众性内部调解,内部调解概念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一个独特名词。企业劳动争议内部调解有违调解原理之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调解原理不一致的地方表现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非是地位中立的第三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分别是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代表、工会指定代表和企业指定代表,上述人员在参加调解会议调解个人劳动争议过程中,争议一方恒定为企业,另一方为不确定之企业职工。假设争议发生在企业与调解人员之间,该劳动争议调解不能成立自不待言,即使争议发生在与调解人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与企业之间,调解人员是否能做到立场中立呢?调解人员的中立地位依赖于其与双方无利害关系,事实上,国有企业内部的调解人员,企业代表倾向于企业;职工代表可能立场中立,但虑及企业方在日后工作中会给自己脸色而
  放弃中立;企业工会代表属于企业管理人员,企业工会主席在计划经济时代一直享受副厂长(经理)待遇。企业工会尽管是依据《工会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但工会工作人员的吃、喝、拉、撒全部全部属于企业,企业工会的经济地位决定了其立场也难以中立,亦有可能倒向企业一方。诸多因素决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中难以持中立的立场。既已在立场上失去了中立,在调解过程中的公正性也就难以确保了。我国协商和调解的作用在解决劳动争议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其关键原因是因为工会作用的缺失。
  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产业发展过程中,在政治体制上,公民的结社自由使工会力量由弱变强,并逐步成为劳动关系调整中的重要力量,工会在与雇主或其组织的对抗和协调之中成为代表劳动者利益的程序主体。
  我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为主要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史尚宽先生关于工会的概念和特征概括为:工会,指在现有经济组织下,以维持改善劳动条件,保全经济上利益为目的之工会,特征包括:其一,工会系工资工人所组织之团体;其二,工会以维持改善劳动条件为主要目的之团体;其三,工会为永续的结合团体。工会产生于产业革命后,工会的成立,以团体力量对抗雇主经济上的优势,使个体工人的弱者地位得到抬升。
  现时中国工会的作用是: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在社会政治生活的地位和角色决定了企业、工会之间的关系,企业、工会(或职工)以及政府在宏观领域中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都是一致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架构决定了即使劳动者存有不满或与所在单位发生争执,也是局部的、偶然的。于是不可能产生如工会与资方对抗、合作的谈判制度,不可能产生因集体谈判出现僵局情况下的争议处理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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