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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发布日期:2012-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商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留置送达;问题;对策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它是审理各类案件一个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环节,贯穿了案件审理的始终。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影响了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留置送达,即当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设置留置送达这种方式,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难题,可现行的留置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已不能达到该目的,起不到解决送达难的作用,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应当采取对策加以改进。

一、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

1、见证人难邀请。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留置送达,实践中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见证人十分困难。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作为送达人的一条义务性规范,而没有规定有关人员的见证义务,他们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送达人员的邀请不具有任何强制力,对拒不配合的,送达人员无权干涉,更不能强令其到场,即使到场了也无法定义务签名或盖章。所以就出现了送达人员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找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不愿到场见证的比比皆是。有的基层组织、单位、公民怕承担责任,有的怕受送达人无理责难,有的怕报复不愿惹麻烦,而拒绝推诿。二是基层组织界限难以把握。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使得送达人对基层组织范围难以确定。一般认为,基层组织是指村委会、居委会,那么派出所、司法科是否属于基层组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外来暂住人口、进城务工农民等基层组织是谁,当基层组织本身就是送达人时,又该找什么组织来见证留置送达,难以确定。三是当前一些基层组织自身不具有威信,有的工作很涣散,有的缺少人员,有的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的距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距离较远,寻找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就是费尽周折找到了,往往因工作忙,或找不到负责人而不能及时派出代表见证,要重新约定时间,有的基层组织法律意识淡薄,害怕当见证人,怕受送达人报复,特别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没规定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可以担任见证人的范围,造成互相推诿,而派不出见证人。

2、诉讼效率低。在审判实务中,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大多数是被告或明知裁判结果对其不利的当事人,他们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以自己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以未收到起诉书副本或开庭传票为由上诉,上级法院进行二审时,首先就是审查一审法院诉讼文书是否送达当事人的问题,由于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把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这样送达人自己在送达回证上所记明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诉讼文书的送达。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或者对当时在场的见证人调查取证,或者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结果是一审法院的劳动付之东流,既增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和对法院的不满,又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

3、法院的威信受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必须有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到场见证,体现了立法者对法院和司法人员的不信任,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作出了过高的估计。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能完成的诉讼行为,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司法机关这种职权行为又需要其它人见证行为才能完成,这不是笑话吗,试想法院职权行为的完成还需要其它机关和单位来决定,取决于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这样法院的司法行为还怎么正常开展,法院还有什么威信可言,司法权威还如何去体现,法律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又如何独立行使,法律的威严也将荡然无存。

二、完善留置送达的对策

留置送达存在的先天缺陷,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降低了诉讼效率,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影响了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也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工作主题,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变革。

1、取消见证人的形式要求。留置送达需要见证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律独有的形式要求,也是造成送达难的形式障碍和原因。无论是与其它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相对比,还是从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来看,见证这种形式都显多余,繁琐了留置送达的手续,影响了送达的顺利进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规定:“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地点,以为送达。”我们应当借鉴这些规定,在受送达人无理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应当向受送达人讲明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并将送达经过及详细情况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将诉讼文书留在应送达场所并有两名以上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即可认为送达完成。留置送达是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有必须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这种取消见证的留置送达方式许多法院在审判实践早也开始尝试,效果很好。也没有当事人以留置送达缺少见证人为由主张送达无效,这只能说明立法的不科学和滞后,取消见证人既不影响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实现,反而能让这些当事人感受法律的威严,保障了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顺利实现。

2、增加留置送达场所。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为留置送达场所,范围比较狭窄,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也使得在其他场所向受送达人送送诉讼文书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给一些受送达人有机可乘,有空可钻,有的故意不回其住所地,与送达人员捉迷藏,从而使留置送达无法完成。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就送达地点规定如下:“送达应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如前所述场所不明或在该场所进行送达有障碍时,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基于雇佣、委任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而就职的他人的住所等进行。”应参照国外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将受送达人的居所、事务所、营业场所、就业场所和暂住地增加为留置送达的地点,这样既可以大大提高送达效率,也可以杜绝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规避法律的行为,提高留置送达的灵活性。

3、设立新的送达方式。一是建立补充留置送达,即在当事人“软”拒绝时,可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留置于当地的派出所、村委会或社区,并将留置或留交的情形做成书面通知,张贴于受送达人的住所门上,即视为送达。二是对于自己提供或送达地址确切的,送达可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张贴切于受送达人门口附近等醒目处,并通过照片或摄像予以固定入卷,即视为送达。

4、明确邮政业务人员为送达人。从其他国家的规定看,一般都赋予邮政业务人员以送达人的地位,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明确邮政业务人员为送达人,既增强邮政人员责任心,又可以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时,适用留置送达,这样还使司法程序充分利用比较完备的邮政系统的资源,以提高送达效率。




【作者简介】
许宏帅,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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