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约定医药采购供应站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在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人是否就房产所涉
发布日期:2012-11-1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69(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69)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某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某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医药采购供应站与槐荫某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医药采购供应站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并在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这些行为均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抵押人是否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二、本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建筑物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则抵押人应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三、依照《破产法》第2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本案诉讼应当继续进行。抵押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破产案件管理人提出行使优先权的申请。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576—5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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