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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借钱 如皋法院支持“妻子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1-26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洪某华,男。

  被告:张某华,男。

  被告:周某佩,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侦,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华因与被告张某华、周某佩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洪某华诉称:我与第一被告原系丁堰纺织厂职工,在厂期间关系比较好,后来二人都下岗自谋职业,原告现在是如皋市绘园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第一被告从事建筑方面的生意,第一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以工程急需流动资金为由,请原告代他借款。原告自身并没有多少收入积蓄,念往日交情,便与其他朋友联系,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和7月20日以原告名义借给第一被告共计135000元,借款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不但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反而躲避原告,2009年春节前干脆关闭通讯工具,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且第一被告借款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合法合情。

  被告张某华辩称:与原告洪某华原在丁堰纺织厂工作,系朋友关系,离开工厂后我们两人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在如城绘园汽车出租公司开汽车,我在如城海北新村租房居住,做生意,但从未做过建筑生意,我们两人关系密切,你来我往,经常见面、聚餐,我立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计135000元,未从原告处拿到这么多钱,我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有20-30次,给付利息就达18万元,其中有向原告借款,有请原告向他人借款,借款利息由原告与他人确定,还有请原告代为还款。我从丁堰纺织厂出来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在如城租房居住,很少回家,这些情况原告是知道的,我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周某佩一概不知情,此款被我吃、喝、玩耍花掉了,待我出狱后慢慢偿还。

  被告周某佩辨称:张某华向洪某华借款立具借条,从时间看债务形成于我与张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自张某华于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被告离开丁堰纺织厂后,我们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张某华在如城租房居住我不知道,他也不回家,对我和家庭及小孩不尽义务,洪某华我不认识,他们两人之间究竟做了些什么事情,我一无所知,我与张某华因夫妻关系恶化,已于2008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家庭财产和各自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张某华与被告周某佩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洪某华与被告张某华原系丁堰纺织厂职工,系朋友关系,后来两人都下岗自谋职业,原告在如皋市绘园汽车出租公司开汽车,被告张某华离厂后先在丁东电器商店当营业员,后到如城镇海北新村租房居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华未经营过建筑工程。自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张某华的关系较为密切,原告多次以自己的名义帮助被告张某华向他人借款,有时二人同向他人借款,有时委托原告代还他人的借款、代结息。借款利息多少有时由原告与他人确定后转告被告张某华,其中包括借高利息贷款。原告与被告张某华二次结帐,被告张某华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立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洪某华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张某华2008年3月28日。”2008年7月20日立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洪某华陆万元整,张某华2008年7月20日。”两次合计人民币135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华与被告周某佩之间的夫妻关系,自被告张某华从丁堰纺织厂下岗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尤其自2006年被告张某华离家到如城租房居住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张某华很少回家,对家庭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两被告不和,被告张某华在如城居住地点被告周某佩不知情。原告洪某华与被告张某华之间的债务情况,被告周某佩也不知晓,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周某佩及其住所。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10日在如皋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对小孩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都作出了明确。

  又查明:被告张某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9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笔债务能否认定;2、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华向原告洪某华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有被告张某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债务,法院应予认定。

  对于该笔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洪某华借款之债务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认证,原告洪某华与被告张某华的债务形成,不是单纯的一、二笔借贷关系,而是混帐,被告张某华借款的用途不能明确,在原被告两人借款期间,两被告夫妻已经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不睦,同时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周某佩本人及住所。被告张某华借其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建设和抚育子女。另外,两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和各自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综上所述,依照公平合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对被告张某华借原告洪某华13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张某华个人债务。原告认为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碍难亲信。

  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华偿还原告洪某华借款1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某华对被告周某佩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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