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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姓案件应尊重子女利益

发布日期:2012-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人身权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父母离婚后,因子女姓氏变更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应依照顾子女利益的精神作出有利于子女的判决。
【关键词】改姓案件;子女利益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情】

原告谢女与被告范男于2001年婚生一子名范某,2004年谢女与范男离婚,范某随谢女生活。其后,谢女与范男分别重组家庭再婚。谢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范某与谢女再婚丈夫(范某继父)相处融洽;而范男再婚后另生育一女。由于谢女再婚后一家三姓,范某时常遭受同学、玩伴的嘲笑,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将自己的姓氏改为原告的姓氏,并对被告范男的探视也出现了抵触情绪。

原告谢女认为,范某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的水平,其已经具有了选择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姓名的能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将婚生子范某的姓氏改为与原告同姓。

被告范男辩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并未丧失对范某的监护权。范某的姓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原告无权单方要求变更范某的姓名。且范某现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待其本人年满十八周岁后自行变更姓名。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范某与原告谢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婚生子的利益和原告的关系十分密切,孩子的姓名也直接关系到其身心健康。现原告已再婚,如不改变范某姓名,谢女、范某及范某继父一家人三个姓的尴尬局面,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目光”,将会给范某带来较大的心理压力。本案中,范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按照其现在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经具有选择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自己姓名的能力;其抵触被告范男探望及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将其姓名改为与原告同姓的行为表明,范某要求改姓其意真实。此外,姓名权是孩子本人的专有权利,如果过分强调父母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就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准予原告谢女将婚生子范某的姓氏改为与原告同姓。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请求变更姓氏的主体以及离婚后父母发生争议时法院该如何裁判。

一、谁是提起变更无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姓氏的适格原告?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姓名权包括命名权、更改权以及受侵害时进行维护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命名的行为显然不是代理子女行使命名权,而是父母双方基于亲权的合意行使自己的权利,姓名的更改也是如此,它不需要任何子女意志的介入即可行使,而是直接源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亲属身份而产生,是依附于子女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更改子女姓名是父母行使亲权的表现,如果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法院都应责令其予以恢复原姓名。因为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侵犯的是另一方基于姓名而享有的对子女的亲权。因此,只有父母才能享有并行使变更子女姓名的权利,谢女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姓名权纠纷,而不是亲权纠纷。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亲权是否为法律规定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以亲权为由处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无意思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虽然由于缺乏意思能力不能自己行使修改姓氏的权利,但依据权利能力人人平等之法理,子女依然是姓名更改权利的权利人,而不是其父母。因此本案中,应当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可以决定随父随母甚至第三人姓,但法律的这一规定对于无意思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并无实质意义,更改姓名的权利都是由父母决定并行使的。姓氏文化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在大多数人心中仍然被赋予很多其他的含义,姓氏往往是血缘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等亲属关系的象征。姓氏的变更实际上对于家庭、对于孩子都是一件重大的事情,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对姓氏的修改缺乏认识能力,只凭直观感受判定是否需要修改姓氏,难以识别修改姓氏对自己将来生活的影响。我国素有“行不更名,坐不改姓”的说法,这并非陈规陋习,而是一种普遍的民间习惯,法律尊重此事实,对父母更改姓氏的的请求一般也予以认可。但父母实际掌握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决定权并不必然意味着父母是子女姓名权的享有者,父母只是以自己的意志代行本属于子女的权利,待子女成年后,父母姓氏修改的权利将不再受到法律的认可,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父母并不享有子女姓氏的变更权,而只是代为行使。

二、父母无法就更改姓氏达成一致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判?

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正常情况下,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双方具有平等的决定权。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法律虽然规定了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的行为无效,却没有规定在父母无法就更改子女姓氏达成一致时该如何处理,给法官如何裁判带来难度。尤其是在本案中,范某与母亲及继父生活融洽,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一家三个姓的现状必然给新的家庭,尤其是子女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不利于子女的成长。而且由于子女出生时一般随父姓,则事实上造成婚生子女必然随父姓的不公正现象,对女方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在涉及离婚后未成年人姓名更改问题上,蕴含着一个比权利归属行使更重要的原则,即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世界各国的家庭法在涉及子女教育、抚养、探视等问题上无不坚持这一原则,如加入国家最多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各国政府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必须首要考虑的原则.目前,两大法系的大部分国家都加入了这个公约并修改了国内法的规定,我国于1990年成为了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尚未立法规定这一原则,但在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中,均体现了这一精神。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如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必须达成一致才能行使,则很可能将子女置于一个不利的环境中,因为父母在离婚后往往不能很好地合作,子女处于父母的夹缝之中,成为父母战争中的武器,或出气桶,并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法院法院秉承保护孩子利益的精神,作出对孩子有利的本案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叶城斌,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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