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公司和虚假出资公司产权认定的法律根据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徐涛律师
所有制性质确定,但实际上,该组织并不对该公司进行一般财产投资,也不一定实施管理,而只是出具名义或出具公司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以挂靠关系设立的公司即称为挂靠公司,挂靠公司通常会向被挂靠的组织上交一定数额或比例的管理费,但也有的没有任何具体的经济往来。
挂靠关系的形成有着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有的是图求政治上的安全,有的是希求经济活动中的优惠政策或有形、无形的便利或利益,有的则是复杂的社会观念和心理使然。挂靠公司变异的设立过程和畸形的企业结构导致其产权关系的错位、模糊和错综复杂,并经常引发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和纠纷,对此类纠纷的分析和处理,既有很强的政策性,又极具公司法的学术性和理论性。
对挂靠公司的产权或股权显然不能仅根据注册登记的所有制性质作出简单的认定,也不应轻易地否定有关当事人的权益请求,更不宜粗暴地对实际创办人占有和支配公司财产的行为予以刑事责任的追究。“谁投资,谁所有”是有关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确定的对此种公司产权归属和股权认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即根据事实上的投资行为确定谁对公司享有股权。但何谓投资?投资的形式有那些?劳务和信用的利用是否可认定为投资?又是认定此类公司投资关系的关键问题。
挂靠公司的投资方式和结构十分复杂,有些挂靠公司纯粹由私人投资,并且出资完全真实到位,公司也完全依靠私人的有形投资而使企业资产滚动增值,企业成长壮大,此种企业应恢复其私营企业的本性并确认私人投资者对企业产权(股权)的所有,是企业产权界定无可置疑的原则。然而,许多挂靠企业的成长过程并非如此单纯和简单。有的挂靠企业虽然资产由私人投入,但资产数额却微不足道,不过数万元或数十万元,有的甚至通过虚假出资和虚报资本取得公司注册,根本没有任何资产的投入。如果只把投资严格限定在公司注册时的股东出资,那么这种公司根本就没有或只有很少的投资,也无严格意义上的投资者,也就无法根据投资来认定公司的产权。但这种企业起始资本或资产能力的微弱并不意味着其赢利能力的低下和成长性的不足。这种公司经营的一切条件完全靠后天获得,靠公司成立后的融资和管理去创造。在私人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其往往通过自筹经营资金,开展经营活动,取得了巨额经营收益,公司发展壮大。一些小型企业在短短的几年中,可能迅速成长为资产规模达数千万、甚至数亿元的巨型企业。
很显然,这样的经营结果和企业成长,没有相应的经营投入和经营手段是不可能的,只不过这种投入不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按约定出资形式的投资,而是约定之外的其他形式的实际投资,从实践中发生的许多诉讼和非讼情况看,至少存在以下几种形式的实际投资:
(1)劳务投资。在注册资本虚假的情况下,公司能够开展经营活动并取得快速发展,依靠的主要是经营者的对内管理能力、对外的融资能力和业务能力,依靠的是他们的劳动付出,而当他们并未从公司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时,这种对公司的劳务付出也就构成了对公司的一种投资,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对某些公司来说是比货币、实物等有形投资更为重要的投资。
(2)信用投资。信用投资可能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各股东的信用出资。虽然该公司的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但却都承担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这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各股东对公司提供的信用支持,这种信用的支持和利用构成了股东对公司事实上的信用投资。其二是股东或经营者根据经营需要不时地向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支持,这些资金虽然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对公司的借款,但因其没有交易对价或提供任何担保,完全是当事人一方的付出和承担了债务风险,实质上是当事人对公司提供的信用支持,也可以构成事实上的信用投资。
(3)不符合规定的投资。公司的设立人或股东虽然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公司创办和经营过程中,却以其他财产形式对公司进行了实际投入,这些投入在形式上可能不符合合同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比如本应投入货币而投入了实物或专利、本应投入工业产权而投入了货币、本应以现金直接支付给公司,而以替公司向他人支付办公场所租金、差旅费、公关费用等形式进行货币投入等。
上述三种投资形式中,第三种投资形式虽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投资的财产本身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五种法定出资形式,对投入者来说是实在的财产付出,对公司来说也获得了实际的财产价值,这种投资应得到承认和肯定,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难得到支持。但对于劳务投资和信用投资,确是理论上需要明确认识、实践中亟须统一掌握的重要产权认定依据。
劳务投资,即以向公司付出的劳动或工作作为投资。劳务,包括简单的体力劳动,也包括复杂的、高级的技术或管理性的工作。毫无疑问,劳务出资具有经营的功能,甚至是极强的经营功能。对有些公司来说,要从事经营和取得经营佳绩,并不需要太多的资金或实物,更需要的可能是管理能力与技术。撇开公司对外偿债的需要,劳务本可进入公司的资本和允许股东以此作为投资的手段,股东之间也完全可以达成有关劳务投资作价的任何协议,但由于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信用所决定的对出资标的偿债功能的要求,目前它也被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虽然如此,但实践中确存在股东对公司进行劳务投入而要求获得相应股权的情形,近年来日渐推行的经理层持股、员工持股、股权期权计划等企业激励方式,都存在以管理人和公司职员对公司的劳务或服务投入获取公司股权的安排和需要,由此,对劳务出资不能简单地完全否定,而应结合劳务的本身特点和劳务投资的实际情况酌定。虽然目前一般还不宜承认以将来的劳务作为投资。但如果劳务已实际提供、且能够折算为财产金额、可转化为现实财产,则可以允许其作为出资或抵作股款,此时对于已经发生的劳务而言,实际是一种债权,即劳务提供者对接受其劳务的公司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的价值可以作为股权的对价用于对公司的出资。对于挂靠公司和虚假出资的公司而言,是应该也可以将实际创办人对公司的管理服务认定为对公司的劳务投资。
信用投资,即通过某种方式使股东的商业信用为公司所用并受益。其利用的方法通常是允许公司使用股东的名称从事交易活动或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等。信用出资,因其价值难以具体判断、确定和无法有效移转,难以实现债务清偿功能而不被现行公司法所允许。但信用的经营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作为一种商业评价和信誉,信用不仅是商事主体所能拥有的无形资产,更是其开展营业活动的重要条件,有的公司甚至可以在几乎没有任何资产能力的情况下靠其卓越的信用而获得经营的资源,对于某些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而言,良好的信用甚至较之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在中国,信用的利用尽管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和理论的肯定,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确存在以信用作为出资的需要,在一些公司和企业中,也存在着公司对股东信用事实上的利用。其中,对于挂靠企业的产权认定,即存在着信用利用与估价的问题。事实上,许多被挂靠组织尽管未向挂靠企业进行有形资产的投入,但其信用却被挂靠企业实际的利用,挂靠关系许多情况下正是挂靠企业为利用被挂靠组织的信用而发生。许多挂靠公司在虚假出资情况下依然能够对外融资和获得其他的经营条件,恰是利用了被挂靠组织的某种渠道、便利或影响,恰是通过由挂靠关系所产生的身份和背景获得了他人所无法获得的经营资源和条件,被挂靠组织由此而取得管理费等名目的收益并进一步主张投资者的权益也是顺理成章的逻辑,而其投资的方式正是也只能是信用的投资。
上述投资形式尽管未反映在挂靠公司的章程之中,但确是此种公司得以设立和发展的全部条件,它们构成了各方当事人对公司事实上的投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法律原则,这种公司的股权应归属于提供这些投资的所有当事人,并应根据各种投资在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和对资产形成与增长的影响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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