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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期间发现超过追诉时效的新罪如何处罚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徐涛律师
张某原系汽车驾驶员,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十年。服刑期间一直开拉货车。1996年被假释出狱。1991年张某所在中队有一名劳改犯患急病需住院治疗,当时未找到其他车辆,管教就让张某送患者去医院。途中张某由于不熟悉路况且车速过快,不慎将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撞死了。张某当时害怕被加刑便驾车逃逸。回到队里也一直未提起此事。1997年公安机关通过技术鉴定,确定肇事者是张某。
  对本案张某的行为如何处罚?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张某所犯的交通肇事罪1979刑法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故此罪的追诉时效是五年,由此张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交通肇事视为没有发生,张某的假释不变。另一种认为虽然张某的交通肇事罪已过追诉时效,但是在假释期间发现的新罪,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假释的规定,应对张某撤销假释,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刑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适用假释的行为条件是犯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那么“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这样的解释:“同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的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人是否悔改应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犯人的行为表现就是看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二是犯人的思想转变、思想良性化是悔改的本质要素。关键是要深入了解支配犯罪的人做出这些表现的思想基础是什么,即犯罪人的思想是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
  刑法的目的就是惩罚与教育,即惩罚犯罪,改造罪犯,使其通过改造能悔过自新,遵纪守法。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假释期间发现超过追诉时效的新罪如何处罚,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方面的内容。但从假释的行为条件可以得出,如果罪犯未能迁恶改善,思想未有根本性改变,就有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就不能适用假释。
  本案中张某肇事后,不停车抢救伤员、向司法机关报警或事后主动交待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反而怕司法机关发现后再次指控其犯罪被加刑,而驾车逃逸,这说明其主观恶性还未改造好,思想上未能实现根本性的良性转变,还没有改恶从善的表现。尽管发现张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但是这是在假释期间发现的,故张某的行为就不符合假释的行为条件。因为确有悔改表现是假释适用的客观基础,基础不成立就不需言其他了。由此本案张某不应适用假释,而应撤销假释,继续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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