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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区刑事辩护律师/上海嘉定区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日期:2012-12-21    作者:赵 强律师
资深赵强律师,法学硕士,1970年出生,上海市律师协会原部门负责人,上海
民进会员,长期在嘉定区执业,有丰富办案经验及一定人脉资源。电话13564487689或18917159707,地址:嘉定区南大街272号308(来访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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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合租房内盗窃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户”盗窃?

—、盗窃罪中的“户”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范围应限于用于或主要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本案中的被害人谈某与多名陌生人合租一套房屋,尽管其个人租住的一室可以单独上锁,伹套房内的过道厅等系和他人公用,系群体活动的场所,毫无隐私可言,不特定的外人受其他承租人邀请也可进出该套房,且“户”内成员不是家庭成员,只是因工作、学习关系而临时租房生活在同一套房中,成员不具有固定性,故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户”,也就不构成入户盗窃。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谈某虽与多名陌生人合租一套房屋,有公用面积,但亦有自己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其个人租住的一室可以单独上锁,甚至有独立卫生间、阳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群租房,其长期以来租住于此的实际生活模式,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家庭生活和私人生活,与外界和他人(包括合租的陌生人)相对隔离。且从合租的套房本身而言,该套房平时也有独立的大门锁,保证里面所有租户的生活安宁,与非居住在内的外界第三人相对隔离。故应将这种外人侵入合租房内盗窃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再者,随着城市的发展,类似被害人这种情况的合租模式较为普遍,如不认定为“入户”,则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合租房应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
  关于这点,应当从刑法本身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户”的理解来谈:
  第一,长期生活起居性。这主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生活起居的自由和安宁,以及不受他人干扰、窥探和破坏的隐私权,也是公民个人私权得以充分、集中展现的地方。而“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不仅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居民心中对生活的安全感,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动摇社会的安定与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所以刑法规定对“入户抢劫”、“入户盗窃”加重处罚。司法实践中,机关、单位、团体的办公室虽然也与外界相对隔离,但由于不具备生活起居的私权特征而不能称其为“户”。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供人们集体临时居住的地方,也不具备长期生活起居的私权保护特征,也不能称之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特征的则应认定为“户”。
  第二,相对封闭性。对于“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院落或者办公室,或者旅店和宾馆饭店等客房实施盗窃、抢劫犯罪的,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和抢劫犯罪,而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和抢劫,因为这些场所通常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能与外界保持一定的日常联系,往往还具有相应的保安部门和安全监控设施等,一旦遭遇犯罪侵害很容易得到救助,因此,不具有“户”的那种相对封闭性,通常情况下就不能作为“户”来看待,而合租房则有所不同,它通常是各承租人之间长期居住生活的私人住所,具有半开放性,即除公用面积外,仅限于本房间的特定承租人居住,不向社会公众,包括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开放,因此,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理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注意区别社会上现存的两种普遍的租房模式:合租和群租。而群租的基本特征则是“以床位为最小出租单位”,多名不具备亲属关系的承租人因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共同居住于同一套房的同一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内,采取分隔搭建或者架设多个床位的办法各自承租,彼此之间不具有相对私密性和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有点类似于学生寝室、职工集体宿舍,因而,不符合“户”的“相对封闭性”特征,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第三,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只有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侵入他人生活起居场所的才构成“入户盗窃”。而根据本案被告人赵伟康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其进入小区时,即产生了随机找户人家进行偷窃的想法,正符合“入户盗窃”的入户目的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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