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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简称XX浴场)、李某、付某、吴某诉被告张X、陈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介绍】
    四原告和两被告于某年52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告方将浴场交给两被告经营,经营期从某年71日至该浴场房屋拆迁之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场及大量的设施交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20085月份双方产生了争议,并协商解除合同同年612日,李某将其XX浴场股份总额三分之一转给戴X富,转让款19万元。711日,吴某、付某与戴X富签订XX浴场转让协议,两原告将XX浴场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戴X富。同日“付春”向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人民币7000元整作为对张XXX浴场广告监控等的补偿款。待张X将楼顶电炉拆除及一台电脑拿回来浴场后,一次性付清7000元整,以上事情争取在3-5天内完成,特此双方证明”。签字人为“付春”和两被告,张X并写明“钱已拿到”。被告自20084月起未支付租金,XX浴场6月的水电费为17695.5元,而被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时付给原告10万元的押金。
    原告方认为: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李某、付某、吴某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与某年52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告将经营的浴场给两被告经营,经营期从某年71日至该浴场房屋拆迁之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同),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场及大量的设施交付被告,前期被告还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自从200841日起被告没有支付20084月至6月的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直到2008715日,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发现浴场设施多有损坏。故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某年5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两被告支付租金81667元,(从200841日至2008715日,3个半月,23333×3.5=81667元);3、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2050元(81667×0.3%×90=22.050元);4、被告连带支付水电费17695.50元;5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方认为:
    被告张X、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于2008711日就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20084月至6月的款项以及装修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还需退还7000元给被告,基于当时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已经将原告的相关权利给现在的案外人戴X富经营,并且达成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来起诉被告。该合同协商一致解除是有原因的,浴场要额外收取被告营业执照费用,故产生争议,所以双方就协商解除,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一直经营至6月底,527日之后原告付某多次来看点,被告所述浴场内物品损坏也不是事实,原告曾经两次清点浴场内的物品,我方没有避而不见。同意以判决形式解除合同,即使要支付20084月至6月租金、6月分的水电费,也已从10万元押金中扣除,余下原告已经返还被告7000
    法院认为:
    四原告与两被告的《承包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应予确认。本案的质疑焦点是双方是否在20087月已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并且结算完毕,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诉讼请求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至2008711日原告方已经将XX浴场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同时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尽管被告因客观原因只能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但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方不否定其股份转让的事实,也间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结束经营关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即使不认可欠条的结算结果,被告在原告方处的 10万元押金,也足以支付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具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原告李某、原告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X、被告陈某与某年521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对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原告李某、原告付某、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72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原告李某、原告付某、原告吴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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