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

发布日期:2012-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审判以及特别程序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和创新。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贯穿始终。刑诉法本次修改加强了对辩护和诉讼代理、证据收集、强制措施、死刑复核程序、刑罚执行、特别程序等方面的法律监督,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
【关键词】新刑诉法;法律监督;辩护;证据;强制措施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审判以及特别程序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和创新,其中的亮点可谓是“满天星,亮晶晶”。然而,一部法律无论其制度设计是多么的科学和完善,执法者如果没有认真执行,并且缺乏相应的监督,那么再好的制度也不过是僵硬的条款,不会变成活生生的司法现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既是一项宪法原则,又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督的对象、监督的程序规定的不是很明确。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所说,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使命,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包括证据、辩护、强制措施、审判、执行、侦查及创设四个特别程序等,都体现了强化法律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贯穿始终,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加强对辩护和诉讼代理制度的法律监督

  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新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提前到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少数司法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从而使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些做法不但侵害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而且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人的辩护权和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常会感到缺乏救济途径,这些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情形便难以得到纠正。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一般案件犯罪嫌疑人,而不必经过侦查机关许可,而且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在会见时不被监听;第38条规定了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39条、41条分别规定了申请调取证据权和调取证据权。然而,从纸上的法到生活中的法还有惊人的一跃,如果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不予配合,辩护律师是否有救济途径?答案是肯定的,新刑诉法第47条确立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从而能够有效的排除“三难问题”。

  检察机关接到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及时审查,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了解情况,对申诉控告内容进行核实。如果申诉控告属实,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纠正。

  二、加强对证据收集的法律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的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第5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为防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流入法庭,人民检察院必须对在侦查阶段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予以纠正。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等方法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一)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新刑诉法73条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也是在修法过程中饱受争议的条文。有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导致公民被“秘密拘捕”。其实这是对该条的误读,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三类案件,并且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加之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法律监督。

  1996年刑诉法在强制措施的具体条文中,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活动只有批准逮捕一项,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决定则未明确规定。但监视居住是一项在较长时间内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在羁押场所进行,但也是一种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与拘留、逮捕差异不大。依据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侦查过程中,承担这一司法审查职责的一般是检察机关。所以,监视居住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二)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新刑诉法细化完善了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据此,批准逮捕需要具备证据、可能判处的刑罚、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的条件。如果对其中一方面有疑问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三)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本条是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采取逮捕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采取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达此目的,就应当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减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是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体现,也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执行的法律监督。在逮捕后,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案件的事实、情节和证据都可能会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再符合逮捕的条件,为此也有必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法律监督。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检察机关什么部门负责,有学者建议建立由驻看守所检察官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分阶段由相应部门负责,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由公诉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这样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符合逮捕的条件,如果不再符合逮捕条件,能及时解除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四)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本条是对公安、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救济程序的规定。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诉法,司法工作人员就应当贯彻执行这一精神。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都是为了及时查明案情,惩罚犯罪,公正地办理案件。但公安、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时,侵犯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的,就应当予以纠正。然而现行刑诉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使得上述人员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次修改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接到申诉、控告后应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从而维护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四、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种,是最为严厉的刑罚,一旦执行就无法改变。虽然在我国废除死刑的时机尚不成熟,但我国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只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有必要适用死刑时才能适用死刑。死刑复核程序是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程序,应当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从而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切实体现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加强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

  (一)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事后监督。而新法将暂予执行的监督时间提前到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前。这样能更好地使批准机关获取更多的信息和意见,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

  (二)新刑诉法第262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其中执行机关将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要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是新增规定。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裁定后监督提前到裁定前,这样既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及时获取更多的情况和意见,从而做出正确的裁定。检察机关监所监督部门提出应当或者不应当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或者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六、加强对特别程序的法律监督

  新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虽不是刑罚措施,而是类似于保安处分的一种措施,但它一定程度上也会限制被强制医疗的人的人身自由。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或者违法行为,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强制医疗的公正实施,新刑诉法在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书以及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以及对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来实现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强制医疗机构医疗过程的监督和对强制医疗的解除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的书面意见,有关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另外,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权力;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权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的权力。




【作者简介】
张晓博,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单位为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高飞律师
陕西西安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高洪祥律师
黑龙江黑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7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