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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发布日期:2012-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立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解读;立法法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

  立法,这一词汇终于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注意:在现行《宪法》中(包括历次修正案)还没有出现这个词汇。

  在中国,至今尚没有一部成文的《行政法》(已经有了部分行政组织法和零星的行政行为法)和一部成文的《司法法》(已经有了法院组织法和部分分类的诉讼法),《立法法》的横空出世,对于建立中国的公法体系,无疑具有开创意义和典范作用。

  国家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还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的国家,是没有资格被称为法治国家的。

  规范国家权力,在今日之中国,还是一个从官员到百姓,进而遍及全体国民被普遍漠视的问题。

  起初,我一直认为是“国家塑造国民”;后来,思想又转化为“部分强势的国民塑造国家”;现在,我基本认同是“国民塑造国家”这一结论。

  今日中国的面貌,是不是少数几个人所决定的呢?这一结论显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基本的正确性,但还不够精确。就以具有中国特色的、蔚为壮观的、绵延不绝的腐败现象为例证吧。是不是只有少数的特大级、特高级官员在贪腐?显然不是,而是所有的大中小级官员都在贪腐,甚至数量庞大的没有任何官阶的最底层国家公职人员也不甘寂寞,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贪腐。是不是只有现职的上千万的国家公职人员渴求贪腐呢?显然不是,而是绝大多数的其他国民也都对贪腐心驰神往。君不见,每年都火爆上演的百万学子争考公务员的现实大戏。

  反腐,说一说还可以。真要落到实处,即使是呼声最高的下层百姓,经过仔细地掂量,恐怕也会欲言又止吧。让我们每一个中国人自省进而自问一下:有谁没有拉过关系、走过后门儿呢?在现有的行为模式下,贪腐实际上是双赢的(行贿者与受贿者)。谁是输家呢?国家(其实就是全体国民)和在特定情境之下没有参与贪腐的人。也许有人会说:那根本就是身不由己。在中国,请问:有几个成年人(我已经很客气的请未成年人回避了)没有参与过贪腐活动呢?没当过官员,难道还没做过百姓吗?没受过贿,难道还没行过贿吗?没自愿过,难道还没被迫过吗?

  对,几乎所有的中国人,都被权力所强奸过!!!!!!所有的官员也不例外:下级一定被上级强奸过;最高级,一定在成为最高级之前被强奸过!

  一但为官,终生为奴。中国人最大的一个特性就是--奴性!以官场中的人表现的最为充分。何谓奴?仅仅是被侮辱与被迫害的人,还不是典型的奴,真正的狗奴才是:扭曲自己意志,通过为奴达到为主的目的之人。为长官服务是手段,为自己服务是目的。服务也就罢了,可是偏偏要丧失自我、出卖灵魂--长官的屁最香,长官的屎最好吃。如果还不知道什么是臭不要脸的话,请看一看官场中人。这样的民族,能有希望吗???

  这是典型的权力型社会,长官是依靠力量(合法的暴力)而不是智慧和德行支配一切。下级除了反抗(通常失败、无效),就剩下屈从了。从奴才到主子,周而复始,生生不息。除非生产力升级,这样的生产关系将循环往复。我们很高兴的看到,中国在工业化、城镇化的过程中出现了新兴的资产阶级的萌芽。资本家成为另一种社会精英,另一种成功模式。初始阶段,资本家大多脱胎于官员或官二代(运用权力转化为财富,早期的财富积累主要就是通过侵吞国有资产来实现的);如果是白手起家,那一定要主攻“官商勾结”这一必修课(国家是最大的买家,也是最大的傻瓜。精明的国家代理人--公职人员与同样精明的商人甚至在公开场合毫不隐晦的就把国家给玩弄了,把国库里的钱轻松搬到了官员和商人的家中)。权力的霸主地位,还将长期延续。

  除了上述两者之外,还有一股登上舞台的力量--思想界(或学术界)。但是他们的存在还仅仅是一种装饰,是一种附庸,远远没有形成鼎足之势。要么委身于权力,要么下嫁于财富,总之是没有独立的双腿,更没有独立的人格。他们是披着学术外衣被权力豢养、被金钱包养的另类奴才。像左明这样的中国人,是典型的叛逆、异类,还寥若晨星:不在现有体制之下,奋勇向前、评优评奖、争当先进;不去写狗屁论文;不去搞扯淡科研;拒绝申请晋升职称;不屑攻读博士学位。一个基本的作人底线--不为奴!在一个整体倒错的制度背景之下,做一个不折不扣的落后分子,可能就是对这个世界最大的贡献。

  再一次重申左氏的“人类社会平行四边形法则”:在一个既定的人类社会范围内,每一个自然人都是其成员。请问:这个人类组织向何处去?答案很简单:每一个人都可以被理解为是一个力。其意愿是力的方向;其能力是力的大小。任意两个人都可以按照合力的平行四边形法则来确定其发展方向。以此为基点,将这一合力与任意一个第三人再按照合力的平行四边形法则,再次来确定其发展方向。以此类推,不断引入第四人、第五人,直至最后一个人(没有顺序限制,任意人可以出现在任意顺序)。最后的结果就是这个人类组织的发展方向。

  对于一个拥有十几亿人口的泱泱大国,可能没有人会去耐心的无数次的去绘制无数个平行四边形。且慢,也许不需要那么辛劳,我们就能约略判断出它的走向,至少我们已经能够意识到:1、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会对整体的发展起到作用;2、能力大的成员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整体的发展方向。

  必须承认:个体的人与人之间是有差异的,甚至差异惊人!因此可以说:人生而不平等!也许人类苦心孤诣追求的就是:除了先天差异之外,尽可能去营造一个相对合理的后天发展的制度环境。这样的制度,不以泯灭差异为己任,但要力争剔除掉因不合理导致的差异。

  如果不是十分挑剔的话,简直就可以说:是少数的具有神奇伟力的人创造了光辉灿烂的人类文明。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什么是立法?遗憾的是,如此至关重要的问题,本法居然没有给出答案。

  本法只是将适用对象进行了简单罗列。其中,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还是羞羞答答半遮面,不好意思明目张胆与第一款中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处于并列地位。足见:立法者还是有丝毫的羞耻之心。

  其实,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仅仅是五十步与百步的关系。

  纵观上述各种规范性文件,从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大类:

  1、制定者属于立法机关。如:法律(制定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者是:副省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者是: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2、制定者属于行政机关。如:行政法规(制定者是:国务院)、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者是: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副省级以上地方政府)。

  由此观之,在今日之中国除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也可以--立法。

  什么是立法?这个问题很好回答:制定规则。

  如果不对立法进行任何时空条件限制的话,任何主体皆可立法,并无不妥。

  但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立法还是应该符合最一般的要求:

  1、主体的范围。与法律相对应的主体应该是国家。这里的国家又包含两层意思:A、效力及于全国。至于地方能否立法,则是另一个复杂的地方自治的问题,此不赘述;B、制定者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不能是非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当然可以制定规则,但不能称之为--法律。

  于是,地方议会能否立法,可以成为疑问!

  2、主体的性质。在民主共和国的体制之下,法律必须体现民意(否则即为专制,枉称共和)。与体现民意相对应的国家机关是立法机关(在我国被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毫无疑问,行政机关(如国务院等)不是恰当的体现民意的国家机关。

  于是,行政机关能否立法遂成为重大疑问!!!

  遗憾的是:立法者对这样的疑问--置若罔闻。立法者的心中如果没有法治的精神,所谓的立法活动就与玩笑无异。

  花边幽默:在现行的主流行政法学教科书中,将行政立法(就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为重要内容予以收录,进而将行政立法定性为行政行为。我等困惑:既然是行政行为,为什么会出现在《立法法》之中?难道本法除了规范立法行为之外,还顺便也规范行政行为吗?更有甚者,居然有专家认为:《立法法》从属于行政法,我无语、我喷饭。

  如果本法仅仅规范法律本身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是不是就显得太不够热闹了?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解读:

  至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此姑且不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 坚持改革开放”,居然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进而也成为立法的基本原则,真是令人大开眼界、目瞪口呆。

  治国的方略和内容与立法的原则--相去甚远。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解读:

  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的存在,必然导致政出多门、各自为政,与“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根本矛盾的。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解读:

  这才是民主共和国体的立法根本。

  最根本的途径就是代议制体制。间接民主虽有隔膜,但是却可以实现;直接民主虽然痛快,但是却难以实现。

  其他途径,如创制和复决,都只是看上去很美,很难操作。

  至于来自于民众的如雪花般的修改法律的建议,则更不是应纳入有效机制之举。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解读:

  立法能且只能完成两件事:

  1、限制公民(含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

  2、赋予国家(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权力。赋予权力的同时,必须通过建立健全行使权力的程序规范权力,明确并落实责任。

  科学合理是无从谈起的。权力与权利的格局,完全是由一国之内各方力量对比所决定的。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解读:

  看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两个独立的立法主体。

  仅有制定和修改,怎么没有废止呀?

  “国家机构的”,其中的“的”字,疑似多余。

  试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部分补充和修改自己制定的法律,能不能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呢?这是不是多余的表述呢?

  补充和修改不属于自己制定的法律,这本身就是最大的越权,当属无效无疑。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解读:

  “国家主权的事项”,其中的“的事项”三字,疑似多余。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必须专门立法规范。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是“刑罚”的一种具体表现,无需单独表述。

  劳动教养,显然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但遗憾的是--无法可依。这算不算公然违背本法呢?该如何处置呢?

  “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显然不是穷尽列举,至少要在最后添加一个“等”字。

  以上为相对法律保留事项。除此之外,就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施展拳脚的广阔天地。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解读:

  好一个授权。把本属于民意机关的权力就这样轻轻松松的送给了非民意机关。

  为什么要授权呢?为什么不亲力亲为呢?为什么非要麻烦一个执行法律的机关去制定法律呢?

  “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这些是绝对法律保留事项。除此之外,都是国务院的天下。国务院对此还不满意,还要践踏绝对法律保留事项(上文已述,即劳动教养)。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解读:

  本条内容突然冒出“授权”二字,不知所云?谁是授权者?谁是“被授权机关”?因何授权?授权依据?

  如果是上一条内容的延伸,应该与上一条内容合并,而不应单列。

  得到授权,是被授权机关不遗余力、梦寐以求的结果,怎么可能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呢?请大家用脚后跟儿去想一想:这可能是一件苦差事吗?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解读:

  敢情,国务院根据授权立法事项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在制定法律的条件不成熟时的产物。试问:制定法律的成熟条件是什么?如果制定法律的条件不成熟,难道制定行政法规的条件就成熟了吗?如果法律不能成为儿戏,难道行政法规就可以成为儿戏吗?如果法律不能背负不成熟的骂名,难道行政法规就可以背负不成熟的骂名吗?如果行政法规可以成为试验田,那么为什么法律就不可以成为试验田呢?难道国民对于行政法规是宽宥的,而对于法律则是严苛的吗?

  这都是什么混账逻辑呀?

  法律制定后,相应的在先的行政法规如何打发呀?您倒是给个明白话儿呀。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解读:

  这个主席团可是了不得呀。各路神仙的提案都要过它的手,掌管着提案生杀予夺的大权。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还是多数服从少数呀。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解读:

  代表之间的自由串联,可是一件非同小可的事情。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解读:

  为什么要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呢?这是不是多此一举呢?会不会节外生枝呢?常务委员会有什么资格受理这样的提案呢?常务委员会有什么权力自己审议并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呢?对提案作说明的,当然只能是提案人自己了,怎么可能是其他人呢?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解读:

  这显然是为了给代表们一个心理准备的时间。但是,还有很多的提案不是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的,自然也就没有这样的缓冲时间了,该通过不是还照样通过吗?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解读:

  有多少个代表团就要有多少个提案人恭候询问。

  什么“有关机关、组织”, 有什么义务,应当派什么人,介绍什么情况?你们立法,关其他机关、组织屁事,随叫随到,咱老百姓也不能这么让你们涮着玩儿呀。如果真的是想调查研究、核实情况,自己长着腿呢,又有足够的经费支撑,别折腾老百姓。此种工作方式,值得商榷。

  代表团的审议是第一次审议吗?

  代表团的审议的结果是什么?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解读: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是第二次审议吗?

  与代表团的审议是平行的,还是先后的?

  这是一种什么意义的审议?会产生什么结果?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解读:

  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是第三次审议吗?

  其效力与代表团审议和专门委员会审议是何关系?

  主席团会议的审议是第四次审议吗?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解读:

  常务主席,看来还一定会有非常务主席。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这分明就是通气会。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解读:

  法律案是不是提案人的私有财产,能否自由处分?特别是在已经进入审议程序之后。

  对法律案的审议可以终止,但提案人的撤回申请绝对不是终止的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解读:

  “进一步审议”可以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大问题吗?是需要持续的审议,还是需要持续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解读:

  这是各代表团的第二轮审议吗?

  这是法律委员会的第二次修改吗?

  “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修正案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解读:

  这是国家主席的义务,而非权利。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解读: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应改为: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审议范围内的法律案。下同。

  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否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注意:常务委员会才是真正的法律案的审议者,为什么对它的表态只字不提?有明显的被架空之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解读:

  专门委员会,在实质意义上拥有了提案的否决权。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主体是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解读:

  准备的时间是有保证了,可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珍视这宝贵的时间,就不得而知了。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解读:

  分组审议结果的表现形态是什么?

  分组审议与法律委员会审议是何关系?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解读:

  各方面,都有哪些方面?

  比较一致,比例是多少?是一致赞同,还是一致反对?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解读:

  什么样的机关、组织算是“有关”呀?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解读:

  专门委员会审议与分组审议是何关系?是先后,还是并行?

  “其他专门委员会”,到底是有关,还是无关?如果是有关,那就应该成为审议者,怎么会成为列席者了呢?如果是无关,自然没有受邀请的道理呀。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解读:

  “审议意见”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是何关系?

  既然法律委员会可以不采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就足以说明,不同机构的审议结果是不一样的。说了不算,审了白审,那还审个屁呀!

  到底谁是真正的审议者?这里充斥着多种机构的多重审议,相互交错,关系混乱。

  表决者是谁?答案简单明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他们,也只有他们才是决定法律案命运的正当主体。至于审议,绝对是为表决服务的,而绝对不是制约表决的。只有表决者才有资格成为真正的审议者。除了代表团审议或分组审议之外,其余的各种审议(例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审议),均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至少不具有法律效力。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法律案这一问题上,仅仅是辅助咨询机构,绝无决策职能。它们的所谓的审议,绝对与代表团审议或分组审议不能相提并论。

  我们的立法者可能还没有搞清楚:谁才应该是这个国家真正的主人。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解读:

  请恕我语文水平有限,“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这里的全体会议是针对谁而言的?按常理,似乎应该是--该专门委员会。于是疑惑:难道还可以召开非全体会议审议吗?难道本法所涉各种会议(除特别声明之外)不都是当然指向全体会议吗?在此处有特别提示的必要吗?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解读:

  难道意见一致时,就不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了吗?真搞笑。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解读: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何许人也?在审议法律案时,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有什么理由、什么资格在听取意见时与法律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处于并列地位?

  各方面,到底是哪些方面呀?

  征求意见的对象--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都包括谁呀?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解读: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就是再重要,恐怕也没有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重要吧?而对于后者,本法居然没有“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之规定,着实令人费解。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解读:

  “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到底是要干什么呀?您倒是说清楚呀。

  由此观之,分组审议的意见与各方面(恐怕指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外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居然是处于等同地位。如果猜得不错的话:它们不过都是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素材罢了。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解读:

  参见第二十条解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解读:

  联组会议,是什么玩意儿?有什么资格在此表态?又有什么资格与全体会议等量齐观?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解读:

  各方面,是常务委员会内部的各方面,还是常务委员会外部的各方面?

  1、如果是常务委员会内部的各方面,都有哪些方面?如何划分?

  2、如果是常务委员会外部的各方面,它们有什么资格去影响常务委员会独立作出判断?

  看来,在今日之中国,法律案只要交付表决,就意味着一定能够通过。酝酿工作是多么的充分呀!

  本条规定,实属多余。法律案终止审议,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律案,就已经在事实上被判处死刑了,没有必要再单独做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解读:

  法律委员会的工作就应该是: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而绝不是什么审议法律草案。

  各专门委员会,根本就不是决策机关,而仅仅是议事咨询机关。立法者根本就没有搞清楚各专门委员会的属性和地位。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解读:

  怪哉,制定基本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却没有解释自己制定的法律的权力。

  你又不是他肚子里的蛔虫,你怎么知道他想的是什么呀?一个主体怎么有可能去解释另一个主体的行为呢?这在道理、情理和法理上均讲不通呀。

  解释自己的行为(也包括行为后面的思想),是专属于行为人且与行为人人身密不可分、不可转让的。

  生硬的剥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解释权,进一步加剧了架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态势。

  法律解释的第一项内容合情合理;而第二项内容则明显给人一种“削足适履”和“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感。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解读:

  要求一定能够得到满足吗?

  能否不经请求,主动解释?看来是,金口难开呀。

  国家主席能提出法律解释的请求吗?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解读:

  如此重大的问题,居然让一个区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实在是太不严肃了吧。至少也应该是烦请法律委员会吧。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法律委员会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在事实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完全可以差遣法律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解读:

  法律委员会怎么可能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呢?岂不犯上?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解读:

  太不严肃了吧。法律解释与法律性质相同、地位相当,自然应该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解读:

  言外之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解释基本法律的时候)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律的制定者)地位相当、不分伯仲。真的是乱了纲常。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解读:

  法律草案的说明,显然不应限于“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其重点应该是:立法的目的和理由,而且一定要细化到每一条,甚至每一款、每一个关键字词。惟其如此,才不会出现“歪嘴和尚”把正经念歪的可能,才会将法律定纷止争的目的落到实处。执法机关、当事人、律师、法官等等,所有法律关系的参加人,以及公众,才不会误解、曲解法律的原意。而且,至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包括任何其他的法律解释机关)的所谓的法律解释也可以休矣了!

  说明理由,是一切公法行为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自然,法律的说明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一并审查、一并表决、一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解读:

  已经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提案人都有权撤回,还作本条规定,实在无趣。

  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解读:

  如何重新提出?是否有时间间隔?

  “必须制定该法律”与该法律案能否获得通过,并无必然联系。

  如果在主席团或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阶段就被枪毙,那又该如何?

  分号后面的内容,实属多余。否则的话,必须同时规定: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解读:

  公布日期绝对不能晚于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解读:

  及时是几时?

  公民应该有更多的免费得到所有的法律文本内容的途径。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解读: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施行日期(即生效日期)必须明示。

  看来,目前只有《宪法》的修改采用的是修正案的方式(即将每次修改或废止的内容按照时间顺序单独放置在正文之后,而正文本身不作任何改变)。其他法律的修改,则是直接在法律正文上动手术--“开膛破肚”。两相对比,修正案的方式明显更优。随着时间的变迁,多次修改后的法律,早已面目全非,无法了解其来龙去脉。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解读:

  《宪法》在各章之前,还有“序言”部分。

  法律标题的题注还应当载明修改、废止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读:

  好大的胆子,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居然可以进行法律咨询并予以“权威”答复(肯定是书面形式,否则无法备案),这不明摆着是抢律师事务所的饭碗吗?请问:以谁的名义作出?具有什么效力?

  这个口子一开,人民大会堂一定是门庭若市、生意兴隆。因为咨询者除了带着问题,还一定会捎上一点--小意思。

  居然会有这样的条款,真的是--创意无限、莫名其妙。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解读:

  不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是有宪法依据的。但是,宪法是不是不能质疑的?当然不是,否则,哪里来的那么多的宪法修正案呢?如果退一万步,为了执行法律不得不制定另一种规则的话,那么至少一定要将法律与这样的规则清晰的区别开来,至少不能将规范法律的法律与规范此种规则的法律--混为一谈。

  如何判断“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谁来判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这两个“懒婆姨”,就是饿死也不去转动一下挂在自己脖子上的烙饼:分明自己是立法者,分明是自己的分内之事,居然还要由国务院来“提请”。真的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大家来看一看,都给惯成什么样子了。

  从本条的文字表述中,我想在这个世界上的任何一个人都无法区分中国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在规范事项上有任何实质差别!

  结论就只能是:同一事项(就连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都已经被挤占的所剩无几了),既可以制定法律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著名的左氏疑问:在中国,法律与行政法规那简直就是一回事吧?

  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解读:

  组织起草,没有明确--是谁起草?

  报请立项之后呢?怎么只说了半截子话呀?

  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解读:

  广泛听取,有多广泛?请大家想一想: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在一个会议室里,一般能容纳多少人?这些数量实在有限的与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能否被视为民意表达?

  更不知道,这样的意见在听了之后,是否采取?如果是正中立法者下怀的建议被采取了,那还不能算数。需要追问的是:这样的意见有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效力?进而能否成为行政法规制定过程中的一种制度力量?

  失去了民意基础(仅仅是指形式意义上的民意,还不去深究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民意)的任何规则,也就可想而知了,其余的话也就都是多余的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解读:

  起草单位,到底是谁?是特定公权机关,还是也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肯定的是:不可能是左明。

  各方面,哪些方面?可以肯定的是:左明的意见不算一方面。

  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

  行政法规,的确可以被称为:“短、平、快”项目。

  但是,萝卜快了不洗泥,行政法规缺失了规则的灵魂--民意。法偐:规则只能约束接受规则之人。如果制定规则之人本身不能代表民意,而且规则本身又没有经过被约束之人的认可或同意,那么,这样的规则就是--霸王硬上弓!

  治理国家,不能仅仅依靠合法的暴力。民意不可违!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解读:

  如果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与全国的“抽象情况”(抱歉,这是我生造的一个词汇,意指:全国范围内的一般情况)没有差异,并且没有“实际需要”,是否应该放弃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因此,“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遂成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先决条件。判断是否构成这样的条件的权力不应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己。

  行政法规,堂而皇之与宪法和法律相提并论、并驾齐驱,俨然就是:法律的化身。

  本法忽略甚至抹杀了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的属性之间的差异,简单按照制定者的官阶等级来决定其所制定的规则的效力等级。在制定国民一体遵行的规则方面,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毫无差别。

  著名的左氏疑问:为什么行政机关可以身兼立法与行政双重职能?

  地方议会是否可以拥有立法权,是一个复杂的宪政问题,本文暂不讨论。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需批准即可生效,没有设置事先审查其合法性的程序。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批准方可生效。我就纳闷儿了:都是地方性法规,二者的待遇咋就差距那么大呢?

  符合条件,但是没有被批准,该怎么办呢?在中国,至今还没有权限之诉(即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因行使国家权力而产生的法律纠纷)。

  “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语焉不详。如果按照森严的等级来看,“较大的市”(多么拙劣的命名,其实就是副省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当然也不能“冒犯”省、自治区(正省级)的地方行政规章。也不知道是怎么个死法:饮毒酒,还是赐白绫?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解读: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这可就不是萧规曹随了,而完全是自由发挥了。例如:性骚扰、安乐死、同性恋等等。本法虽然给了地方性法规可为天下先的施展空间,实际表现就要看: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了。但是,俗话说:枪打出头鸟。真正敢为天下先的,又能有几人呢?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解读:

  制定法规,语焉不详,什么法规?还是明确为宜。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即使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也照样可依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本条规定没有能够清楚表达其特殊的目的指向。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解读:

  当地民族与自治民族,并非同义。当地民族,也并非单一。

  可喜、可贺的是:剥夺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

  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解读:

  特别重大事项,数量微乎其微,这也就意味着几乎架空了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解读:

  第二款为什么没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解读:

  “大会主席团”,并非是一个法定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主体。按照法理,是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作出法律行为的。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没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怎么可能有权力发布公告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呢?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解读:

  怎么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给丢到爪哇国去了?

  第二节  规  章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解读: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表述不妥。部和委员会,都是复数;而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都是单数。怎么能够用一个“各”字统领一切呢?

  国务院得到了“立法权”,还不善罢甘休、还意犹未尽、还得陇望蜀,进而使其“子女”(部委和直属机构,大约有几十家)也得到了“立法权”。

  好家伙,这个世界太疯狂,居然有如此众多的行政机关在事实上扮演着立法者的角色。

  第七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解读:

  在名义上,行政法规高部门规章一头;在现实中,相对于全体国民而言它们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天条!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解读:

  疯狂还在继续,“上梁不正下梁歪”,既然中央政府可以获得“立法权”,地方政府(副省级以上,粗略的统计下来,大约有大几十家)也不甘人后,顺理成章的也获得了“立法权”。

  中国国民早已被驯化到发自内心的确认:如果政府(也包括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没有“立法权”,那还叫什么政府呀!那多没面子呀!

  中国国民还可以聊以自慰的是: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含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都被控制在副省部级以上,“县太爷”之流还是没有“立法权”的。让我们共同--面南作揖吧!

  我们完全看不出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在立法事项上有何实质区别。

  疑问:如果同地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时看上了同一块“肥肉”(立法事项),该如何是好呀?该不会发生--“狗咬狗”吧。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修改和废止程序呢?

  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解读:

  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是什么会议呀?

  政府常务会议与全体会议,其人员构成可是大不相同呀。如此轻描淡写就把它们等量齐观了?

  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解读:

  部门规章怎么能够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呢?岂不是乱了辈分?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解读:

  一切法律,精确的表述应为“一切其他法律”。因为,宪法也是法律。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解读:

  遗漏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规则之间比较大小的时候,规则的属性以及制定者的属性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是哪一级机关制定的规则。

  中国奇观:不仅有数量众多、种类不一的规则体系,而且各种规则是按照制定者的等级进行高低排序的。尊卑森严的等级观念已经渗透到每一个中国人的骨髓里。世界是平的,而中国则是--垂直的。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解读:

  遗漏了: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解读:

  笑话,难道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未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就可以不在本自治地方适用了吗?

  第二款同。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解读:

  事实上,国务院部委与直属机构是有上下尊卑区别的。

  国务院部委与较大的市政府更是有着明确的等级差异。

  行政规章,显然具有正省部级和副省部级高低之分,怎么可能“具有同等效力”呢?省长、部长,还不得拍桌子骂娘?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解读: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旧的规定应该--作古。必须在新的规定生效的同时废止旧的规定。此二者不共戴天。旧的规定绝对不可以置之不理、泰然处之。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解读:

  义务性条款应该有别于权利性条款。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解读:

  好一个裁决,如何裁决?

  只要旧的特别规定不废止,就应优先适用。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解读: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应改为: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

  经裁决,不被采用的那一种规则,该如何处置?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真的好像--关公战秦琼。

  好一派鸡同鸭讲、不可开交的景象。这就是本法所标榜的--法制统一。

  此外还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解读: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自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如何处置?

  不能只是捏规章这一个软柿子呀。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解读:

  改变权与撤销权,截然不同,切切不可混为一谈、并列表述。请问:有谁见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改变过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又有谁见过国务院改变过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太跌份儿了、太掉价儿了,这在法理上根本就是不能成立的。

  必须把“改变”,改变为:责令改变。

  撤销权,虽然不违背法理,但时至今日,有谁见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撤销过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

  撤销的前提是:被撤销者的行为违法。试问:撤销之后呢?涛声依旧吗?立法者的法律责任何在?

  授权机关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规,显然不限于“超越授权范围”和“违背授权目的”两种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不适当,怎么办?谁来办?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解读:

  结合上一条的规定,对于本条所述诸多种类的规则,国务院既没有改变也没有撤销的权力,为什么还要向其备案呢?备案之后又能怎样呢?备案与存档不同,需要通过审查进行监督。

  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谁向谁备案呀?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解读:

  为什么遗漏了--规章?

  为什么不能对法律提出审查建议?

  不知道我的所有的解读部分法律的文章算不算是以公民身份书面提出的--法律审查建议?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其他规则合法性的活动中,不宜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发号施令,因为他们根本就不是法定的监督主体。

  第九十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解读:

  费解,本条之前,并没有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则的审查程序,何来“其他”?

  而且遗漏了行政法规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解读:

  中央军事委员会,到底是何种性质的机关?

  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首长负责制,由此似可推断应为行政机关。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掩卷长叹,感概万千。

  2012.12.25.于幸福艺居寓所




【作者简介】
左明,单位为北京农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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