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经济适用房报批,按商品房公开销售的特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3-01-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某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某花园小区住宅楼,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报建审批的,但以商品房向社会公开销售。张某购买了该小区房屋一套,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后张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其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缩水16平方米,且为经济适用住房。
张某认为,开发商交付的房屋面积误差比已达到8%,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3%,开发商应按《商品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倍赔偿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购房款。另外,开发商所出售的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收取房款,故应返还其因此多支付的购房款。开发商对于张某提出的上述要求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开发商退还因面积误差而多收的房款,并返还其支付的高于经济适用房价格的房款。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房屋虽然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报建审批的,但通过其销售对象及销售价格等因素,不难判断其销售行为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的特征,故本案应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开发商应当赔偿张某因面积误差造成的损失。另外,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成本虽然低于商品房,但房屋价格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由买卖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故张某关于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确定其所购房屋价格的主张,只能通过与开发商协商解决,法院不应予以调整。最后判决开发商应双倍赔偿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购房款,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娜律师法律评析】
针对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分别做出如下法律分析:
1、关于《商品房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问题。该解释第一条对其调整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或对购买人有限制条件的房屋(如安居工程),均不适用该解释。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为照顾无住房的中低收入居民而组织建设的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的住房,其在开发用途、建设主体、买受人资格、土地取得方式、房屋标准与价格以及再次转让程序上都与商品房有着较大的区别,且其报建、买卖以及转让行为主要以《国务院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等有关住房制度政策以及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为依据。故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卖合同不应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房屋虽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报建审批,但由开发商建设,且对社会公开销售,并非《商品房司法解释》所排除适用的真正意义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相反,其行为符合该解释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开发商为降低开发成本,套用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违规开发行为,仅应受到建设行政部门的处罚。因此,张某关于开发商应双倍赔偿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时,不知道所购房屋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报建审批。由于房屋是按经济适用住房报建审批,开发商无法实际交付商品房办理房产证,且其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若购房人以不能够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为由而主张合同解除,或以开发商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应予支持。且因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是因开发公司的过错导致,故对购房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或九十七条的规定而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处于不知情状态,有权利以销售中存在欺诈或无法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为由而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张某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放弃行使法定的撤销权和解除权,故双方合同仍为有效。此时,乙某主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确定购房款,应视为对开发公司提出的变更合同请求,其请求只有在开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实现,法院无权直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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