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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签订了保险合同还常会引发许多保险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要求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金额或解除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投保人、被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投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所应尽的责任的,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金额或者解除合同。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是减少道德风险的有力手段。但是在具体地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实施细则,法律条文也没有明确的解释,以至于在具体的投保.承保过程中出现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认识不一的情况,而问题或争执的焦点往往集中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实际上保险的“危险程度”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而“危险程度增加”更是一个含混的说法。如何判定危险程度的增加,如何区别人为的危险程度增加与自然的非人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是一个直接关系到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切身利益的问题,这自然就成为了问题争执的焦点。因人为因素引起的保险标的的危险过程度增加固然要加以制约,如机动车变更了用途,参与了危险性较大的活动(比如赛车运动),人为地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理所应当要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金额;然而非人为因素引起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却是很难有具体格述的,尤其是它难以与人为因素之间划出一个清晰的界限,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在承保后对每一个投保的标的进行实时的监控,并随时对每一个投保人的行为、被保险的机动车实行危险程度的认定,从而使出险后对保险合同规程中发生争执的机率加大。

       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是相对的,保险公司出于保险标的的安全因素提出增加保险金额或者解除合同,难免会引起与投保人之间的矛盾,这也是每一个投保人在投保之前要特别注意的。当然,这种问题肯定会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与人们对保险业的熟悉和信任度的增加而逐步得以解决。陈先生开车到维修厂去做保养时,维修师傅一时马虎,将一团粘有油污的棉丝遗忘在靠近三元催化器的排气管上,结果陈先生赶往郊区办事,经高速行驶后将车停在路旁后,棉丝受三元催化器表面高温的烘烤而发生燃烧,继而导致车辆部分受损,幸亏及时发现未造成大的事故。尽管陈先生在给自己的车上保险时出购买了车辆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但是保险公司却坚持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要有维修厂承担,这是为什么?

       自燃损失险是一种附加于机动车辆损失险基础之上的附加保险项目。该附加保险承保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自身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所认可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合同该项目所注明的保险金额内赔偿。

       自燃损失险条款规定,该项保险金额的确定由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商定,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0.4%收取保险费。对自燃损失险的每次赔付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该附加险种承保的主要风险在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造成的起火燃烧、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由此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

       但是保险公司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

       1.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范所造成的损失;

       2.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3.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由此可见,陈先生车辆的经济损失理应由维修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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