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司法考试 >> 查看资料

司法考试商法名师讲义:票据权利

发布日期:2013-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商法名师讲义:票据权利。法律教育网小编整理了司法考试相关高频考点,希望更好的帮助各位考生参加2013年的司法考试。

精彩链接:

司考商法名师讲义:破产清算程序

司考商法名师讲义:和解程序

司考商法名师讲义:重整程序

司考商法名师讲义: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种类

票据权利是一种二次性权利。

(1)首次权利: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而不能越过他直接行使追索权。

(2)第二次权利:追索权。这是指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偿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追索权的行使以持票人第一次请求权未能实现为前提,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副次性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法》第10-12条规定了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也就是持票人成为合格票据权利人,可以从付款人处得到票据金额的条件。

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该原则意味着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第10条)。

2.“对价”原则的例外:税收、继承、赠与。

【法条】

《票据法》第11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此规定中,“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是和票据抗辩的延续相联系的规则,请与下文“票据抗辩”一同掌握。

3.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4.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法条】

《票据法》第12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瑕疵

票据权利的瑕疵,主要包括票据伪造、变造、涂销等行为,规定于《票据法》第6条、第14条。

【★】1.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责任。

(1)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票据的更改

(1)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9条)

(2)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4、票据的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者其他记载事项涂抹消除的行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李开宏律师
广东深圳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最新文章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