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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自由原则

发布日期:2013-01-14    作者:110网律师
论婚姻自由原则

 【摘要】婚姻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确立,是人类文明的进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核心立足点,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公民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慎重对待婚姻自由,不背离科学生育理念,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关键词】婚姻自由;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军婚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和特征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此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这一概念本身包含着两层含义[1]:第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或干涉。第二,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二)婚姻自由的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
    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婚姻自由和公民的其他任何权利一样,不是绝对自由,而是相对自由。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与程序、离婚的条件与程序,这些规定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凡符合法律规定,即为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即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姻自由的权利,既不允许任何人侵犯,也不允许当事人滥用。
3、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
婚姻自由权只能由公民个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公民有权利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当然,父母、兄弟姐妹和亲朋好友对当事人予以帮助和指导不能说是干涉了公民的婚姻自由。
 二、婚姻自由原则的内容
婚姻自由包括婚姻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是离婚自由的基础,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2]。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一)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系指婚姻当事人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便具有与同样符合结婚条件的异性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主要的内容有两点,一是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意愿真实,没有任何一方对他方强迫,不存在第三方包办、不受非法干预;二是结婚男女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主要有:1、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年龄符合婚姻法的规定;2、男女双方没有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3、男女双方必须依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自由还包括再婚自由和不结婚的自由。
(二)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后,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该项权利的行使往往通过两方面:一是夫妻双方均(同时)做出离婚决定,一致同意离婚,双方协议共同行使离婚的权利;二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夫妻关系不能维持)后,其中一方便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当然,离婚要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
 三、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处理
(一)买卖、包办婚姻的行为及处理
 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以婚姻关系作交易,包办或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包办婚姻一般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强制、胁迫等方法包办、强迫他人结婚,限制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二者的共同之处表现为,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其缔结婚姻;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则一定是包办强迫的。包办或买卖婚姻的行为,都是严重违法的,是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即父母之命,媒妁之言[3]。随着历史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现行婚姻法规定,包办或买卖婚姻的行为,都是严重违法的,是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因而,对违反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对包办或买卖过程中,第三人的获益则由国家机关依法没收。如果包办或买卖婚姻的一方,采用暴力干涉婚姻的,受害人可以依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进行处罚。对在买卖婚姻的过程中,存在拐卖妇女的行为,则依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拐卖妇女罪给予处罚。对收买妇女并强迫结婚的行为,则依据《刑法》241条给予刑事处罚。对收买妇女者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则依可依据强奸罪进行处罚。如果在包办、买卖婚姻的过程中,存在伤害、虐待、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则可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数罪的,应数罪并罚。
(二)胁迫他人结婚的行为及处理
 胁迫结婚即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从审判实践来看,买卖婚姻一定是包办婚姻,而包办婚姻通常是第三人胁迫的结果,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4]。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若当事人申请撤销此婚姻,则该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若当事人不申请撤销,则婚姻依然有效。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三)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的行为及处理
 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但一方当事人(多数是女方)或是一方当事人的父母以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这种行为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借婚姻索取财物,将婚姻建立在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的基础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为婚姻法所禁止。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买卖婚姻中的男女当事人对于结婚并非出于自愿;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的男女当事人就结婚而言是自愿的。第二,买卖婚姻行为的实施者是结婚男女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他们的父母;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的行为实施者,既可以是男女双方本人,也可以是男女双方以外的其他人。第三,买卖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的婚姻本身是合法的,但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5]
对于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应把彩礼和赠与行为区别开来,赠与是一种自愿行为,且其目的并不是以结婚为条件,而是为了促进双方的感情。
(四)非法阻扰他人结婚或离婚的行为及处理
 非法阻扰他人结婚或离婚的行为,最主要体现在子女阻扰父母再婚和干涩寡妇再婚。子女干涩父母再婚究其根源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怕父母离婚惹别人笑话,伤了自己的颜面;二怕父母再婚后自己与后父或后母及子女合不来,引起新的家庭矛盾和冲突;三怕父或母再婚会引起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不利于以后继承父或母的遗产。而寡妇改嫁往往受到亡夫之亲属、家庭、甚至其他村民的反对和干涉。而他们反对寡妇再嫁的理由,最主要的也是存在三怕的问题:一怕寡妇再嫁带走孩子,二怕寡妇再嫁带走家里的财产,三怕寡妇再招新夫入门。就因为存在这所谓的三怕问题,如果寡妇提出再嫁,就会引来周围亲朋好友,甚至邻居的种种诽议。对于非法阻扰他人结婚和离婚的行为根据其具体情形给予相关处理以保障他人的合法权利。
(五)公司限制职工婚姻自由的问题
现在有些单位在签定劳动合同时,规定一旦结婚,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或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同一单位中两个人不准结婚,否则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还有的在合同中规定,同一单位的夫妻双方,一方辞职,另一方将被解雇等等,将劳动合同与婚姻关系紧紧捆绑在一起,不是双方同时离开,就是导致假离婚现象。
常言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作为一家企业,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制定规章制度对员工加以约束无疑是必要的,也是不可或缺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的规章制度绝不能与国家的法律相违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也就是说,除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几种情况外,男女交往、谈恋爱和结婚,完全是自由的,或者说是自己的事情,任何人无权干涉,企业对属下的职工也不例外。而公司以婚姻关系为条件,限制劳动合同生效或变更解除合同,都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是违法的、无效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对婚姻自由权的限制和禁止
(一)军婚对婚姻自由权的限制
 军婚是指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我国婚姻法对军婚原则上予以保护[6],《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条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必须要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法院才能判决准予离婚。二是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无须得到军人的同意,经调解无效,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过错”,是指军人一方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夫妻感情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从程度上看,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重大过错”,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7],“......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即:(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同居”,依照《解释(一)》第2条:“......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要注意把同居与重婚、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等相区别。“家庭暴力”和“虐待”,依照该《解释(一)》第1条:“......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第三项里的“等”字,还包括与赌博、吸毒相当的其他恶习。另外,对于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把握两点:军人有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之外的其他重大过错,其过错程度与这3项规定情形相当;这些其他重大过错必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其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法院调解无效时判决准予离婚,而无须得到军人同意;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出民事责任范围、触犯刑律时,根据婚姻法第45条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二)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为了实行优生优育的政策,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的,均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除直系血亲外的所有血亲[8]。其范围具体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2)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份不同又性别相异的亲属;(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辈份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和姨表兄弟姐妹。
(三)限制患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疾病的人结婚
 我国法律根据所患疾病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禁止结婚、暂缓结婚与可以结婚但不能或限制生育四种情形[9]。婚姻法第6条第2项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5项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时,禁止或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不予登记。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该法第10条和第38条指出,“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在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当事人,如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否则禁止结婚。

参考文献 :

【1】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5页。            
【2】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71页至73页。   
【3】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4】于晶:构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河北法学,2000年版,第174—178页。
【5】张贤玉:《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77一78页。
【6】杨菁:军婚特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版,第23—25页。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8】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186—190页。
【9】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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