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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受限制

发布日期:2013-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
【摘要】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应否受限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此造成在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股东以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为由而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争执案件处理的困难。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后仍具有股东资格,但应当限制其部分股东权利的行使。
【关键词】抽逃出资;表决权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案号 一审:(2010)荣法民初字第2997号 二审:(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89号

【案情】

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成孝、邓统兴。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聂宗伟、唐基培、黄诗华、滕德先、万明辉、石含清、宋明莉、段佳林、林安彪。

2006年4月28日,原重庆市荣昌建设总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方)、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乙方)、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原名为重庆市安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在甲方的基础上,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联合 组 建 国 家 一 级 建 筑 施 工 企业——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八)上述注册资金待中介机构验资和工商部门注册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四方商定的时间内借给甲、乙、丙、丁方使用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若工商部门查验注册资金时,必须在商定时间内归还给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查验。(九)成立后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机构设置:由甲、乙、丙、丁方各委派5、3、3、3位代表组成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人数甲、乙、丙、丁各委派3、2、2、2位),监事会(其成员人数甲、乙、丙、丁各委派2、1、1、1位)。董事会、监事会选举董事长1人(甲方委派),副董事长3人,由乙、丙、丁方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会主席1人(原则上由甲方委派)。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年6月1日,原重庆市荣昌建设总公司改制成立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有11名自然人股东:邓成孝、聂宗伟、林安彪、邓统兴、唐基培、黄诗华、滕德先、万明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受限制辉、石含清、宋明莉、段佳林。2006年7月4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增至5010万元,增加法人股东3名,即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和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6日,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谛威会所验[2006]103号验资报告载明,新增资本1733万元,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资600万元(货币200万元、实物400万元),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增资640万元(货币120万元、实物520万元),重庆旭立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增 资393万元(货币100万元、实物293万元),邓成孝增资100万元(货币)。2006年7月10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按2006年7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

2006年7月20日,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同意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市安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投入升一级企业的全部注册资金中的货币资金,但分别预留10万元作为升一级企业经费。(二)各公司投入升一级企业注册资金中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由各公司随时自行保管使用。

2009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召开甲方第四届股东大会暨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大会,由邓成孝、聂宗伟、林安彪、邓统兴、唐基培、黄诗华、滕德先、万明辉、石含清、宋明莉、段佳林11名股东参加,会议口头决定每位股东按一人一票进行表决。该次会议选举聂宗伟、林安彪、唐基培、黄诗华、段佳林等5人为董事,选举邓成孝、邓统兴等2人为监事。同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又召开甲方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聂宗伟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该次会议原告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和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场列席,但不行使表决权;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此次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审判】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和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入股时,其实物出资虽经验资和工商登记,但一直由该三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已将出资的实物转移登记至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应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故其实物出资不能认定为实缴出资。2006年7月20日,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后,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货币出资退还给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可依据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对其表决权作出相应限制。故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三原告的表决权予以限制。2009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经到会全体股东口头同意按一人一票进行表决,是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成孝、邓统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林安彪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成孝、邓统兴和原审第三人林安彪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一、撤销荣昌县人民法院(2010)荣法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成孝、邓统兴撤回起诉。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个争议的焦点:1.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抽回投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中的货币资金后,是否还具有股东资格?2.如果具有股东资格,那么其表决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股东抽逃出资后,除了要负担相关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外,是否仍保留其股东资格在理论上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股东资格与出资之间的关系。对此,学术界有三种观点:(1)否定说。该说将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进一步认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均为股东资格缺一不可的要件,其中实质条件又较形式条件更为重要,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2)肯定说。该说认为,立法对股东出资瑕疵只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明确规定出资瑕疵将导致出资人股东资格的丧失。因此,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3)有限资格说。该说主张出资瑕疵情形不能一概否认股东资格,然而也不能绝对地认可其具有完全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也即通过将股东权利的行使与实缴出资额相联系,在承认出资瑕疵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

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法理,笔者认为,以采有限资格说为宜。

第一,股东足额出资与获得股东资格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对资本的要求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且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更是明确地表明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之间是可以分离的。因此,股东足额出资并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

第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将丧失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和刑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抽逃出资后将丧失其股东资格。

第三,保留抽逃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有利于追究其责任。要追究抽逃出资责任的前提是承认抽逃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以抽逃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的结果,抽逃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失去了根据,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等所受的损害也难以得到最有效的救济。

肯定说较好地顾及了股东、公司、公司以外第三人以及经济秩序等各方的利益,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表现在:当真实权利状态与相关文书记载不一致时,会导致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仅不丧失股东资格,而且可以享有权利。此时,股东权利与出资义务的内在的对价关系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就发生了失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有必要在承认其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对其股东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其依据在于:

首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的最好解决办法就是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享有与各自的出资相应的权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机制决定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但在资本方面偏重于资合,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对股东投资的支配,因此,股东权利的大小及行使取决于出资额的多少。如果股东只认缴而不实缴出资,而不对其权利的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公司基本制度将无法得到保障。

再次,股东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股东平等原则系指有限责任公司就各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及负担的义务概予平等待遇。平等总是意味着给予从某一标准看来是相同的人同样的对待。在公司法领域,以实际投入公司资本数额的多少为标准来决定每一位股东的权限大小是符合平等原则的。

综上所述,对于抽逃资金的股东,有必要在承认其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对其股东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

本案中,2006年7月20日,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后,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货币出资退还给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抽回投入到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中货币投资的行为系抽逃出资,但并不因此而丧失股东资格。因此,针对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不实,该三原告已不是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的主张,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二、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受限制

股东权利,指股东基于其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有如下几项: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红利分配请求权(第三十五条)、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三十八条)、股东知情权(第三十四条)、依法转让股份和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二条)、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第三十五条)、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第七十五条)、剩余财产分配权(第一百八十七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第四十条)、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第四十一条)。

一般认为,依据股东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标准,可以把股东权利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以股东权利的性质为标准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其中,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按照这样的逻辑,依法转让股份和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等经济性的权利属于自益权且多属于非固有权,因此,可以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反之,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知情权等公司的管理性权利,因属于共益权且多属于固有权,故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笔者认为,因为股东权利内容的差异,这些股东权利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运行有着不同影响,因此,在讨论限制抽逃股东股东权利的时候要区别对待。

对于股东权利中的经济性权利,如红利分配请求权,股东投资的目的之一就是获得盈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也是资本运转的过程,公司利润也是资本运营的结果。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除去弥补亏损外首先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的剩余除提取任意公积金外,均属于公司股东的可分配财产。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来说,如果不对其红利分配请求权加以限制,在实质上其就可以较少的投资而获取较大的收益,其投入与收益显然是不成比例的,更是对其他股东红 利 分 配 请 求 权 的 一 种 变 相 侵害。为此,应该对股东权利中的经济性权利进行限制,以恢复股东之间利益状态的失衡。在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份前,应当责令其返还抽逃的出资,以充实公司的责任财产基础。另外,在公司增资时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应当限制其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于公司的管理性权利,其中出席股东会权利、股东会提案权、股东知情权对于公司的运营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有限,更多是为了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的民主需要,且这些监督往往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对此类股东权利不宜予以限制。而对于股东会上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等管理性权利,鉴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它决定公司的投资方针和经营计划,选举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甚至解散公司,从而对公司施加影响,其对公司的存在及经营运作有着重大的意义。特别是股东的表决权,通过表决可以决议的方式将股东个人意志提升为公司团体意志,从而对公司及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并且具有执行力,是对公司施加影响的最为有效手段之一。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此类权利应当予以限制。因此,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理解为股东要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即使三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存在,由于其抽逃了出资,且原告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入股时,其实物出资虽经验资和工商登记,但一直由该三原告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出资的实物转移登记至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应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故其实物出资不能认定为实缴出资。因此,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其表决权予以限制。




【作者简介】
吴杰,单位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黄文官,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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