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6日,四川达川地区万源市一车主将自己的一辆华西牌中巴车向其所在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交齐了保险费。该车1998年6月23日由其聘请的驾驶员持A证驾车,不幸发生倾覆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损失达7万元。待事故处理完毕之后,车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出险时,该驾驶员的驾驶证副证上填写着“审验合格至1998年4月有效”。对该驾驶证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该赔付,保险公司、车主、车辆管理部门和法院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是:该车驾驶证有效,应该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6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未按规定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9条规定:“……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办法》第7条还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六年……”所以,该驾驶证没有超过发证有效期,应属有效驾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审验,审验不合格,只是违反了《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但其驾驶证的有效并未失去。
第二种观点是:该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属无有效驾驶证,应该拒赔。其理由如下:
由我国唯一的金融行政管理机关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经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到各级法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以下简称《条款解释》)对我国境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经济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
《条款》第5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条款解释》第5条中的第十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有效驾驶证:……(九)虽有驾驶证,但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审验不合格。”很显然,该驾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审验,属无有效驾驶证,保险人应该拒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本案的关键在:(1)“驾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是否属实。(2)从逻辑学的角度对“无有效驾驶证”这一概念的正确理解。“驾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审验(审验不合格)”这一事实行为,的确只是违反了《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该驾驶证在车辆管理这一特定的工作环境内,也的确是有效驾驶证。但是,这一事实行为却属于以《条款》和《条款解释》为依据的机动车辆保险经济合同这一特定环境下的“无有效驾驶证”。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保险人只须查验出险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审验以及审验是否合格”。如果“未按规定参加审验、审验不合格”,那就属于机动车辆保险经济合同中的“无有效驾驶证”,但不属于车辆管理工作中的“无有效驾驶证”。事实上,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机动车辆保险经济合同中的“无有效驾驶证”与车辆管理工作中的“无有效驾驶证”是外延和内涵都完全不相同的两个概念。第一种观点正是把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混淆在一起,犯了逻辑学的“偷换概念”错误。
此险该不该赔付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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