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企业一辆带挂大货车的车主和挂车分别向甲、乙两家公司投保。甲公司承保主车,收取第三者责任险保费2331元,保额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1年2月23日零时2002年2月22日24时止;乙公司承保挂车,收取第三者责任保险费630元(保监会规定为700元,上年无赔款优待70元),保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1月24日零时至2003年1月23日24时止。2002年1月27日,司机张某驾驶满载货物的车辆在一上坡处启动时,因车辆重载,导致整车后移,将下方正在检查车辆的另一驾驶员夹在两车中间,挤压致死。经交警调处,此次事故损失总额为16.49万元。由于标的的主车、挂车分别由两家公司承保,故车主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
【分析】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主车为标的提出索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由甲公司予以赔付。之后,被保险人又以挂车为标的,要求乙公司以挂车为主体赔付第三者损失责任10万元。乙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乙公司认为,关于挂车损偿限额问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明确解释,该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102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是指主车和挂车都必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主车拖带挂车。无论赔偿责任是否是由挂车引起的,均视同是由主车引起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赔偿责任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向承保主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还应提供主车、挂车各自的保险单。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所收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比例分摊赔款。”
根据以上解释,带挂保险标的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无论赔偿责任是否由挂车造成,均视为由主车引起的,且挂车第三者责任的总赔偿责任均以主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限。也就是说,标的的主车只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的保额再高,也只能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限。乙公司遂依据以上解释的规定,以保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费比例分摊赔款,赔款计算方式为:赔款=赔偿限额×乙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所占比例×(1-免赔率)=50000×630÷2331×(1-20%)=10810元。
【启示】
1、承保业务员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本案的承保情况看,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主车投保在前,挂车投保在后。可以认定,业务人员承保挂车时未认真向客户讲解挂车不能作为保险主体,其保额须受制于主车保额的有关情况。导致出现了挂车保额高于主车保额,而客户出险后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条款的规定,按5万元限赔客户。尽管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无论5万,还是10万、20万、50万,保费均为700元,但出现这一问题,仍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承保业务员必须认真细致地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防止问题的发生。
2、保险同业之间应加强合作。随着保险经营主体不断增多,共保业务也将越来越多,保险同业之间既是竞争对手,也应该是合作伙伴。在共同涉及的业务领域,应建立定期联系及磋商机制,在严守各自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就共同合作的事项经常互通情报信息,互相学习交流,既可以有效地防止道德风险,又能加强人员管理,提高经营水平。这既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实现保险人与客户双赢,保险同业之间双赢的有益之举。
挂车赔偿标准以多少为限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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