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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29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某数据公司诉上海某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争议焦点:(a)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法律特性(b)某公司信息源和各交易所信息源的区别。某公司的信息源和各交易所的信息源是不同质和量,经过某公司深加工后,已经产生了增值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这也正是信息产业生存的经济和社会基础。认识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实际上相当于著作权法中的数据库保护(c)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d)损失的计算。某公司转发和经营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该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数额,所以法院根据技术合同法,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SIC某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某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对《SIC某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某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某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某公司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公司未经某公司许可,于199511月至19966月,通过某公司在上海的客户易利公司,获取了SIC某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中上交所、深交所、天交所的行情数据,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即时传输,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某公司与某公司199586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SIC某金融》信息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协议,某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鉴于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之诉,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上海万洲综合经营部在199511月至19966月间也向某公司提供了上交所、深交所的行情数据,本院对于某公司在此期间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酌定为408400元。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7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408400元。
三、某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某公司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时候,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自由和利益,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因此,被告的行为具备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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