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民诉刑诉证明标准的事实差异
发布日期:2013-01-30 作者:连会有律师
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原告伤情究竟是何人造成。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具体为何人所致,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间的互殴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受损事实,而四被告中没有一个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故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38.04元。
论述: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刑事自诉与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样,所证明的事实也是一样的,即原告所受损失是由四被告造成,但该损失并不是四被告中的某一人造成的,而是四被告的行为相结合造成的。但原告在两次诉讼中的结果却截然不同,一是败诉,一是胜诉。为什么会有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呢?这就是由于刑诉与民诉证明标准的事实差异引起的。
什么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可见,证明标准是法律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划分。在我国,出于对客观真实的孜孜追求,在诉讼法上奉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也就是说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法院查明的事实必须是确定的、清楚的,不能存在疑点。具体到上述案例,原告余某要想胜诉,就必须证明其所受损失是何人造成,而且要具体到四被告中的某一人或某几人。但从上述案例的最终结果来看,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条可以看出,至少在部分民事侵权诉讼中,所实行的证明标准并非“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因为该法条允许存在疑点。从而可以得知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异。正是由于这种差异,使得案件的审理结果在两种诉讼中截然不同。
由于我国的诉讼法发展较晚,而且盛行轻程序观念,因此我国采取一元化证明标准,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采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究竟是何人所致,那么就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原告遭受了损失,而且已经确定了多名加害人,却由于无法确定是哪个加害人导致了怎样的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将部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修改为“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降低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开启了二元化证明标准的先河。但实际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在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存在,如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一般民事案件只须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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