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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保险批单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某建筑公司以奔驰轿车江苏H-60900向江苏省盐城市郊区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此案该如何赔偿呢? 
【分析】
       笔者认为,本着保险价格与保险责任相一致的精神,此案应按比例赔偿。但依法而论,却只能按全额赔偿。理由如下: 
       一、最大诚信原则使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实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系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本案投保人以奔驰轿车为标的投保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双方合同即一方的权利为另一方的义务。在投保人履行合同义务后,保险公司依法必须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即依合同规定全额赔偿保险金。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利。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 
       二、保险人单方出具保险批单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法理上,生效合同只有双方在其中重要问题上均犯有同样错误才影响其法律效力。一方的错误即单方错误不属合同的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保险代理人错用费率系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系变更保险合同行为。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其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除法定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其行为视为违约。《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1)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3)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发现承保费率使用错误并通知被保险人补缴保费遭拒绝后,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三、该合同自始至终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上,保险合同成立可概括为要约和承诺。本案投保方已向保险方要约,保险方(保险代理人)就投保方的要约也做了承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保险合同自成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约束力是经济合同制度的核心,它具有强制作用。在经济合同未出现《经济合同》第7条所列无效情况下,经济合同始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了新情况需要变更合同,应当依《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变更,经当事人双方协商,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合同。 
       四、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御全额赔付责任。《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应全额赔偿。 
【结论】
      保险费率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操作中所必须准确掌握的,保险代理人具有准确适用费率的义务。法律上,保险人少收保费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保险代理人承担,不能因投保人少交保费而按比例赔偿。否则,有违民事法律过错责任原则,使责任主体与损失承担主体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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