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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侦查讯问既得实体价值和程序性价值的平衡问题

发布日期:2013-0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犯罪研究》2012年第4期
【摘要】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在侦查讯问中有其具体体现和要求。在侦查讯问中,公正和效率之间的本质关系是侦查讯问既得实体价值和程序性价值之间的平衡问题。在方兴未艾的世界法治化潮流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目标的推动下,如何在侦查讯问中秉承效率与公平并重,更加注重公平之理念,实现侦查讯问既得实体价值和程序性价值的平衡,是司法体制改革当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从超社会正常评价体系的视角,对于这个问题做一些浅薄的初探。
【关键词】侦查讯问;公平;效率;实体价值;程序性价值;价值平衡;超社会正常评价体系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被合法地赋予诉讼性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发挥着不可小觑的线索功能和证据功能;为打击惩罚犯罪抒写浓墨重彩的一笔。同时,伴随世界呼声甚高的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和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宪理念的提出,我国传统的侦查讯问模式受到颇多质疑和挑战;如何在合理有效的司法诉讼制度体系下构建侦查讯问正当程序模式[1],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难题。很多学者亦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对侦查讯问正当程序模式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构想,为侦查讯问之改革夯实了强有力的学术基础和思想支撑,给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阶段的权利保障带来福音。我认为,这一点,无疑是可喜的。但我更感觉到,侦查讯问正当程序模式的倡导,鉴于学者人生观价值观上的若干差异,未免在模式的构建过程当中因为理念或者道德习惯上之差异而对于侦查讯问程序主体的一方给予更多的主观偏重和关注,呈现一定程度的模式倾斜状态,可是,这又是我们所不愿意追求和看到的结果。

  因此,我窃以为,侦查讯问正当程序模式的合理构建,必须关注侦查讯问既得实体价值和程序性价值之间的平衡问题。

  一、侦查讯问价值传统论

  作为价值的一种表现形式,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在根本上表现为一定社会所认可的,在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中应当满足和实现的特定利益。侦查讯问是侦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侦查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直接较量。因此,侦查讯问的价值主要是指侦查讯问活动能够满足特定讯问主体的某种需要,实现侦查讯问人员的某种期待利益。传统的侦查讯问价值理论认为,侦查讯问的价值主要包括获取线索价值、证据价值和附带价值。其中,线索价值指侦查讯问是获取破案线索的一种手段,从而推进侦查,查明案件事实,实现犯罪控制和刑罚目的。证据价值强调,作为法定诉讼证据之一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既可以在公安机关面临取证难、证据链薄弱的困境下给案件侦破带来便利,也可以作为法定证据在法庭调查中给公安机关创造优势。而侦查讯问中所取得的附带价值,则通常指在讯问过程中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发现其他犯罪事实和查获其他犯罪人,查处积案余案,深挖余罪,扩大战果。

  二、传统论在平衡侦查讯问实体价值和程序性价值的缺陷

  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基本的价值取向,一种是实体价值,也成为结果价值。指通过讯问实现犯罪控制和犯罪惩罚,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全社会成员的一般利益。另一种是程序价值,旨在保障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定个体免予某种被限制或剥夺的自由,体现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着眼点在于保障个体的一般利益。而传统论中阐述的讯问三大价值,均在于强调实体价值,即侧重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犯罪控制和惩罚犯罪上。却忽略了对于犯罪嫌疑人作为程序主体的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无法体现讯问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因此,传统论在平衡讯问实体价值和程序性价值上存在一定缺陷,有悖于现代民主法治的要求。

  三、合理定位侦查讯问既得实体价值

  侦查讯问作为一项法定的侦查措施和取证手段,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曾经令侦查主体屡试不爽。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即包含两方面:供述和辩解。在犯罪嫌疑人供述方面,由于其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和首要参与者,对于犯罪的时间、地点、目的、动机、过程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一旦倘若他所做之述为真实供述,那么侦查主体在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方面将如履平地、轻松无疑。同样,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对于惩罚犯罪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可以及时地使犯罪嫌疑人摆脱讼累,缩短侦查羁押期限,使其得到合理的权利保障和人身自由。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真实有效,那么侦查主体在查破积案余案、实行并案侦查、深挖余罪等方面颇为受益,这又是一条不可多得的重要线索,或许正是某些疑难案件的突破口。“麦克维尔和巴维德进行的社会调查表明,在英国,有罪答辩的被追诉人中,有21%的人讲出了自己犯罪行为的信息。7%的人讲出了有关同伙的信息[2]。因此,在解释警察为什么如此钟爱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他们认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在讯问过程中,警察常常能够获得与正在调查的犯罪无关的其他犯罪信息。例如,“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的其他犯罪行为方面的线索[3]。”这对于某些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有限、侦查水平与侦查效率低下的侦查部门来说,无疑注入了一支突如其来的强心剂。因为这实在是来的太及时了,可以向上级部门或者同级政府主管部门交差的心情远远掩饰了他们原本的忐忑不安。司法实践当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往往是侦查主体最为重视和依赖的。

  然而,作为被国家公权力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并不是那么地不堪一击,因为其深知供述即意味着被起诉甚至定罪量刑。因此,犯罪嫌疑人总是本能地提供虚假抑或半真半假的供述,从而扰乱侦查办案人员的思维和混淆办案线索;而长期以来信奉“口供是证据之王”,“断罪必取服输供词”的办案人员一时难以做出合理规范的判断,那么这就无疑又给侦查办案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反而不利于及时侦破案件和惩罚犯罪。

  其次,口供不仅具有加大办案力度的现实危害性,并且具有极强的潜在危险性。侦查办案人员过分强调口供的线索和证据功能,从使然的角度,容易导致办案人员使用诱导、欺骗、威胁等手段甚至于刑讯逼供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立法上的暧昧和习惯上的使然,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以诱导、欺骗、威胁等手段非法获取口供”,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法律上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促使侦查办案人员紧钻法律上的漏洞,因为如何举证在实践中使用了非法暴力手段无异于一个更大难题。从而造成办案人员的有恃无恐。这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侦查人员“坐堂问案”的办案作风,“缘供取证”的侦查经验而忽视艰苦的外围调查取证工作,给侦查办案人员增加了职业惰性,对于提高办案人员的整体素养极为不利,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政府公信力和侦查主体形象。

  最后,一旦犯罪嫌疑人庭审翻供,如果确实缘于刑讯逼供,则给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这时候需要展开正确、行之有效的调查取证工作纯属大海捞针,难上加难,使得原本就就极为有限的司法资源变得更加捉襟见肘,造成极为低下的诉讼效率和社会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口供的不真实性或者潜在虚假性容易导致侦查讯问既得实体价值的不确定性和违法性。如此说来,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口供,追求结果价值的做法并不可取,这种实体价值的存在意义并不是那么大,因为即便你最后获得这种真正意义上的实体价值,可是如果考虑办案成本、诉讼效率、行政形象等因素,这样的实体价值不免令人深感遗憾和质疑。

  四、重新审视侦查讯问的程序性价值

  那么,我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突破和超越“社会正常评价体系”的制约,以侦查讯问的程序性价值为切入点,努力使这种价值倾斜状态达到一种应有的平衡,即力图通过立法守法执法等公平正义之手段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追求相等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那么,这就有必要对程序性价作一些浅薄的探讨。

  第一,侦查讯问程序性价值,指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在侦查讯问正当程序主体和客体的相互关系中,作为客体的程序对主体依照其内在要求和目标所做努力给予的满足。侦查讯问程序性价值较实体价值而言,可能更具有隐蔽性潜在性和未知性以及无法估算性等特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和社会正常评价体系中往往被忽略和轻视,甚至遭到践踏而埋没。

  第二,造成司法机关和社会大众对于程序性价值的模糊认识和不予关注,我认为与以下因素密不可分:第一,我国司法机关或者侦查主体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和做法,一度导致我国侦查讯问中不重视走程序法治之路,而一味地追求结果价值,不管获取证据的手段合不合法,这里所讲的法,是程序意义上的法。第二,侦查讯问制度本身的设计缺乏效率与公平的均衡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至98条对侦查讯问的诉讼程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侦查人员的法定人数:讯问的场所、手续、拘传的时间限制等等。这些规定说明我国在侦查讯问程序设计上应该是兼顾了效率和公平。但是对于讯问的时间、次数、强度等程序设计方面仍是一片空白。另外,规定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的介入,给予犯罪嫌疑人以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援助。但这仅仅是“杯水车薪”,因为这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来说无异于竹篮打水,虽然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打开了一个缺口,但是却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作用。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我国法律在侦查讯问方面还是侧重于效率。而作为执法者的侦查讯问人员来说,也只能是以法言法。固而形成忽视程序性价值的固有思维不足为奇。第三,社会正常评价体系的导引和束缚。社会正常评价体系是社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评价可以分为肯定性和否定性两种。在我国,人们习惯于从党和国家的政策中形成价值取向。其一,犯罪行为作为社会负面行为,理应受到社会大众的否定性评价。作为犯罪行为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只要一旦被侦查人员讯问,就被社会大众打心眼里看成是一般意义上的“坏人”。其次,政策性评价体系对人们价值观的形成和社会行为选择具有直接和强有力的影响。在社会评价体系中起着主导作用。法律拟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社会大众之于犯罪嫌疑人的评价自然不可能高,没有人会去喜欢抑或完全容忍犯罪行为。所以,否定性评价一经形成,人们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等程序性价值置若罔闻,他们只关注这种犯罪行为应该受到何种程度的刑罚,而不管这种追求刑罚的过程是否以权利严重流失为代价,对权利漠视和放弃,源于中国社会浓厚的传统观念和民族心理,这一点自然无可厚非。可是,我认为,法的制定和形成是为保障立法者权利服务的,法的进步是通过权利竞争实现的,不同的社会利益阶层的权利冲突和实力交锋、权利抗衡推动了法的变革。权利思想在这一点上又显得尤为重要。要想推动侦查讯问制度的变革,引起人们对于程序性价值的关注和认可,应该充分重视权利思想之于法的亲旧代嬗作用。没有权利思想意识,试想在某个偶然的时刻你成了犯罪嫌疑人,那么你或许能深刻理解权利保障的程序性价值是多么地重要。可惜那时已经是时过境迁、悔之晚矣。侦查讯问主体的肆意践踏,立法上的诸多缺陷、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以及社会正常评价体系的毒害,造成了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之权利丧失殆尽,程序性价值亦无从谈起。

  第三、程序性价值的表现形式。我所理解的程序性价值,并非仅仅代表在侦查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价值。我窃以为这种程序性价值是广义上的,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而且包括侦查讯问主体在讯问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政府形象”、侦查讯问获得的良好评价、侦查讯问主体素质的提高以及程序性意识的增强、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供述、政府公信力的上升等等。而这些都是潜在的隐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名一钱。相反,这恰恰是非常重要的,在倡导民主法治化、平等人权化的时代潮流和社会趋势下,这种价值显然不容忽视,而且必须予以重视。

  五、以超社会正常评价体系为根本视角,多种举措并重,追求侦查讯问既得实体价值与程序性价值的平衡

  我认为,我们所追求的,应当是这种实体价值与程序性价值的平衡问题。当然,程序性价值的隐性特点决定了其价值的不可估量性。相比实体价值而言,它所呈现的不是那么明显和公开。因此,这种平衡,以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的角度,只能是相对平衡,而不可能是绝对意义上的平衡。只要这种状态达到一种相对平衡,可以说,我国的侦查讯问模式必定上升到另外一种高度。甚至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经过权利的重新调整和分配从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之于旧法而言,无疑又是无可争辩的一大进步。要实现实体价值和程序性价值的相对平衡,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考虑:

  第一,突破社会正常评价体系。我认为这是最为根本的措施。但是这绝非一日之寒,数日之功。突破社会正常评价体系,就是摆脱社会的一般认知和判断,重新定位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行为。被讯问犯罪嫌疑人并非一定是罪大恶极不可宽恕,即使真是罪不容诛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给予其正当的权利保障,建立起人道主义的政府形象。同时亦能这种感动犯罪嫌疑人作出及时真实的供述,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帮助犯罪嫌疑人实现正当权利就是帮助自身实现正当权利。”犯罪行为的不可预见性提醒我们要具备足够的权利思想和权利意识,只要每个人充分意识到这一点,才不致于在侦查讯问中饱受权利侵蚀的摧残。当然,这种权利制约权力的做法,必须建立在权利正当性的基础之上,而不能滥用自身权利。并以此来压制权力。这就要求侦查讯问主体的合理裁量和把握。

  第二、参考我国的社会收入分配模式的改革方案。从原先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向效率与公平并重、更加注重公平。讯问模式应该以此为经验和思想指导,提高侦查讯问主体的权利保障认识,树立人权观念。《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应该随着国家社会人权发展的最新成就的变化而有所改变,不能过分强调和侧重打击惩罚犯罪追求诉讼效率,而应更加注意充分保障人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胡锦涛主席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办案思维随着形势的变化而有所变化。这也和我国政治经济体制中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方针相适应。我们应该牢牢地树立这样一种思想观念:绝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去追求所谓的效率,而应该把效率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

  第三,从制度层面来探讨。可以明确为“立足国情,细化法律[4]”。法律是保障权利的最佳途径。而现实中由于我国法律处于一个渐臻完善的过程,所以在侦查讯问中所表现出来的法律颇具刚性和可操作性,给予侦查讯问主体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难免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使侦查讯问主体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独断专行,紧钻法律空子和法律漏洞,令司法公信力为其滥用而买单。这是立法上的暧昧和缺陷所在。要解决这个制度层面的问题,必须触动刚性的司法体制,大刀阔斧的迈开制度改革的步伐,给侦查讯问制度自我完善的激励空间[5]。这就需要立法者的高瞻远瞩和细致入微的工作态度,尽可能地立足国情,以我国司法实践的成败得失为明镜,着手填补立法上的漏洞。细化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杜绝立法过程中的“真空地带”,防止侦查讯问主体的权力滥用。

  尽管我国的权力制衡和权力监督,往往是不尽人意。就侦查讯问而言。权力制衡与权力监督的落实不到位的情形比比皆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体地位并没有达到我们预想的结果。在侦查讯问阶段,人民检察院很难真正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侦查讯问即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里,里面充斥着怎样的权力与权利斗争,不得而知。人民检察院尚且如此,那么媒体以及公众监督更是沙滩上建高楼,痴人说梦。因此,加强权力制约权力、权利抗衡权力的权力监督体系非常必要。进一步规范侦查讯问制度的运行程序,推进侦查讯问程序的适当公开和透明化,着手加强检察机关与媒体大众的监督权,为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撕开一个通往外界的口子。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适当公开透明化仅仅是相对于侦查讯问程序而言,并不涉及侦查讯问内容本身。

  六、结语

  我国的侦查讯问应当在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不断磨合中形成一种最佳结合,实现平衡。在公共利益和犯罪嫌疑人个体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力争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价值最大化。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实现侦查讯问既得实体价值与程序性价值的平衡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因为要实现侦查讯问法治化本身就需要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6]。这是一种立法精神和司法精神的有机结合,更需以超社会正常评价体系为新的价值观,创造出合乎实际的方法论。唯藉于此,我国侦查讯问方能前进一大步,社会主义法治化水平亦会得到真正的全方位提高。




【作者简介】
陈慧慧,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刘谋斌:《侦查讯问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完善》,政法学刊2004年06期。
[3]吴宏耀:《侦查讯问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制法杂志》2001年第五期。
[4]蔡能:《立足本土,细化法律,保障被讯问者的合法权益——关于讯问与人权保障话题的思考》,载自《侦查讯问与人权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年版。
[5]杨正鸣、倪铁:《侦查讯问中权利保障的激励空间——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之破解为拓展途径》,载自《侦查讯问与人权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年版。
[6]毕惜茜、云山城、姚健:《侦查讯问与人权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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