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碍于情面”替他人还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3-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分歧】案件审理中,关于赖某因“碍于情面”向温某还款行为的性质及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碍于情面”还款,实际仍属于自愿行为,是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未通知也未征得债务人魏某的同意,不能发生解除温某、魏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因此,赖某要求魏某偿付10万元缺乏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还款后,其与魏某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赖某还款不是基于约定或法定,而是“碍于情面”,该行为实施后,本案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
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某“碍于情面”还款,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体现。还款后,赖某作为保证人当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赖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赖某虽然口头表示其愿意为魏某向温某借款作担保,但是其与温某之间并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双方未能就该款设立保证。
二、赖某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正当,应予支持。“碍于情面”不属法定和约定的事由,赖某因“碍于情面”替魏某向温某归还借款,并非其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魏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受益,造成赖某受损,赖某有权要求魏某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石城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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