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碍于情面为朋友还款的风险

发布日期:2013-02-2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赖某与魏某、温某系朋友关系,魏某、温某原本互不相识。2011年6月11日,魏某因资金周转向赖某借款。赖某资金不足无力出借,但愿意介绍温某给魏某认识。同日二人便找到温某。赖某向温某口头表示,如果温某同意借款给魏某,其愿意为该款作担保,但双方未订立保证合同。基于与赖某系朋友关系,加之赖某的口头保证,温某于同日转账10万元到魏某的银行账户。魏某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温某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利息按季支付”。魏某依约按季向温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但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借款到期后,温某于2012年7月1日联系魏某要求其归还欠款,但魏某手机号成为空号,家里也人去楼空。温某便要求赖某还款,赖某未能联系上魏某,考虑到是自己介绍借款,碍于情面,遂主动向温某支付了10万元用于归还魏某的借款。后赖某找到魏某要求其归还10万元遭拒,为此,赖某提起诉讼,请求魏某返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10万元。

  【分歧】案件审理中,关于赖某因“碍于情面”向温某还款行为的性质及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碍于情面”还款,实际仍属于自愿行为,是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未通知也未征得债务人魏某的同意,不能发生解除温某、魏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因此,赖某要求魏某偿付10万元缺乏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还款后,其与魏某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赖某还款不是基于约定或法定,而是“碍于情面”,该行为实施后,本案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

  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某“碍于情面”还款,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体现。还款后,赖某作为保证人当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赖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赖某虽然口头表示其愿意为魏某向温某借款作担保,但是其与温某之间并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双方未能就该款设立保证。

  二、赖某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正当,应予支持。“碍于情面”不属法定和约定的事由,赖某因“碍于情面”替魏某向温某归还借款,并非其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魏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受益,造成赖某受损,赖某有权要求魏某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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