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3-02-22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9年2月,即在周女士、黄先生投保前2个月,被保险人黄先生就因酒精性肝损坏、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结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疗15天。与二人在健康告知页保险人询问事项栏中对相关问题的回答相矛盾。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病情,保险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人保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明确得知黄先生曾生病住院和周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但直到2011年8月才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周女士。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人保公司合同解除权已消灭,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有期限的权利当及时行使
承办该案的法官指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此,保险法有明文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周女士没有如实告知黄先生在投保前就因酒精性肝损坏、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结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疗的情况,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法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但保险法同时也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此,保险公司仍应担责。因此,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一方面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待人;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法律对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相关规定,及时维权,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