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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人情(一)

发布日期:2013-03-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理论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法律;人情;古典解读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要还原古人的生活场景,进而揣摩古人对人情的理解,这是不可企及的,因此,只能通过翻阅古代典籍,在具体的文字环境中,分析古人对人情含义的界定。在中国古代文献中,人情一词是比较常见的。就四库全书、四部丛刊、二十五史中的检索结果看,与“人情”相匹配的检索结果,依次是与“法律”相匹配的检索结果的7.7、9.9,10.4,4.6倍。总的来说,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一词远没有“人情”一词普遍;但“法”、“律”、“刑”的出现频率远高于“人情”。具体的比较见下表。

  注:⒈此三表是作者根据在四库全书、四部丛刊、二十五史(电子版)中的检索结果制定的;

  ⒉由于四库全书和四部丛刊(电子版)中的文章没有逗点,因此分别以“人情”、“法律”为检索词所得的结果中,包括上句最后一字为“人”(或“法”),而下句的第一个字是“情”(或“律”)的情况。同理,以“法”“律”“刑”为检索词所得的检索结果中,包括含有“法”“律”“刑”的词语。

  第一节人情的含义

  一、人情的基本含义

  中国古代文献中的人情,多数情况下都可解释为“人之常情” [1]或“人的感情”。下面列举各朝代的有关人情的典型句子,以便于在具体的语境中理解词义,同时体会古人的相关思想。在列举的过程中,会兼顾儒、道、释、法等各家的典籍,以尽可能贴近历史的真实。

  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 [2]

  夫乐者乐也,人情之所不能免也。乐必发于声音,形于动静,人之道也。声音动静,性术之变,尽于此矣。故人不耐无乐,乐不耐无形,形而不为道不耐无乱。 [3]

  此两处的“人情”都可做“人的情感”解,而且《礼记》中的人情一词,大都做如是解。就第二处的人情一词,太史公是这样解释的:

  夫乐者乐也,人情之所不能免也。《正义》此《乐化章》第三段也。明圣人所以制乐,由人乐于歌舞,故圣人制乐以和乐之,故云乐者乐也。但欢乐是人之所贪,贪不能自止,故云人情也。 [4]

  这样就容易理解,人情指的就是人的情感,这也与儒家的一贯主张相吻合,即“以刑纠人恶”,“以礼导人情”,“以道率人性”。 [5]

  彭祖曰:“仙人者,或竦身入云,无翅而飞;或驾龙乘云,上造太阶;或化为鸟兽,浮游青云;……然有此等,虽有不亡之寿,皆去人情,离荣乐,有若雀之化蛤,雉之为蜃,失其本真,更守异器,今之愚心未之愿也。” [6]

  在道家看来,仙人虽有诸般超脱飘逸的好处,但毕竟失去了人之情感,也失去了其本来面目,是一般人所不能、也不愿去做的。

  其中的“人情”可解释为“人之常情”的例子非常多,现列举如下:

  首先是儒家的典籍。

  夫贵为天子,富有天下,是人情之所同欲也。然则从人之欲,则势不能容,物不能赡也。 [7]

  臣闻三王臣主皆贤,故合谋相附,政达于人情。人情莫不欲寿,三王生而不伤也。人情莫不欲富,三王厚而不困也。人情莫不欲安,三王宁而不危也。人情莫不欲逸,三王节其力而不尽也。其为法令,合于人情而后行之。动众使民,出於人情而后为之。情之所恶,不以疆人。情之所欲,不以禁民。是以天下乐其政而归其德。 [8]

  谓弘曰:“谚言贵易交,富易妻,人情乎?”曰:“臣闻贫贱之交不可忘,糟糠之妻不下堂。” [9]

  其囚及期,而卒自归无后者,是君子之所难,而小人之所易也。此岂近于人情哉? [10]

  其次是道家典籍。

  人情莫不爱红颜艳姿,轻体柔身,而黄帝远笃丑之嫫母,陈侯怜可憎之敦洽。 [11]

  子都顿首曰:“臣诚知此道为真,然阴阳之事,公中之私,臣子之所难言也。又行之皆逆人情,能为之者少,故不敢以闻。” [12]

  复次是法家典籍。

  古人有言,众口铄金,三人成虎,不可不察也。夫人情发言欲胜,举事欲成。故明者不以其短,疾人之长。不以其拙,病人之工。言有善者,则赏之。言有非者,则罚之。 [13]

  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故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 [14]

  最后是名家和兵家的典籍。

  贫则怨人,贱则怨时,而莫有自怨者,此人情之大趣也。然则不可以此是人情之大趣,而一概非之,亦有可矜者焉,不可不察也。 [15]

  九地之变,屈伸之利,人情之理,不可不察。曹操曰:人情见利而进,遭害而退。 [16]

  二、人情的其他含义

  在中国古代文献中,“人情”除了作“人之常情”、“人的情感”解释外,还可作以下几种解释:

  其一:人情即人性。例如:

  贤人君子者,通乎盛衰之时,明乎成败之端,察乎治乱之纪,审乎人情。知所去就,故虽穷不处亡国之势,虽贫不受污君之禄;是以太公七十而不自达,孙叔敖三去相而不自悔;何则?不强合非其人也。 [17]

  夫物不求而自生,则人亦有不求贵而〔自〕贵者矣。人情有不教而自善者,有教而终不善者矣,天性犹命也。 [18]

  其二:人情即人心,众人的情绪、愿望。例如:

  而灾异犹见,人情未安者,殆贤愚进退,威刑所加,有非其理也。 [19]

  文伟性轻财,爱宾客,善于抚接,好行小惠,是以所在颇得人情,虽有受纳,吏民不甚苦之。 [20]

  其三:人情即人类。例如:

  圣人有传,天地也,则曰上下;四时也,则曰阴阳;人情也,则曰男女;禽兽也,则曰牡牝雄雌也。 [21]

  其四:人情即民情;民间风俗。例如:

  幕之为学,读律尚已。其运用之妙,尤在善体人情。盖各处风俗往往不同,必须虚心体问,就其俗尚所直,随时调剂。然后传以律令,则上下相协,官声得著,幕望自隆。 [22]

  其五:人情即实情,事态的实际情况。例如:

  激急亲近,探知人情,则见以为谮而不让。 [23]

  又曰:“孝悌,天下之大顺也。力田,为生之本也。三老,众民之师也。廉吏,民之表也。朕甚嘉此二三大夫之行。今万家之县,云无应令,岂实人情?是吏举贤之道未备也。其遣谒者劳赐三老、孝者帛人五匹,悌者、力田二匹,廉吏二百石以上率百石者三匹。及问民所不便安,而以户口率置三老孝悌力田常员,令各率其意以道民焉。” [24]

  其六:人情即情面、交情。例如:

  若说是苏秦怕秦来败从,所以激张仪入秦,庶秦不来败从,那张仪与你有甚人情? [25]

  也不来走走儿,今日还来说人情。 [26]

  其七:人情即应酬,交际往来。例如:

  父亲、母亲人情去了,这早晚敢待来也。 [27]

  处家人情,非钱不行。 [28]

  其八:人情即馈赠、礼物。例如:

  你这厮许了我人情又不还,我怎么不打你? [29]

  以上就是中国古代文献中“人情”一词,最常见的几种解释。

  第二节人情与人性、人心、人欲

  从上节的例子可知,在中国古代文献中,人情有时指的就是人性或人心,在某些情况下,把人情解释为人欲也能说得通。但中国古代思想家,特别是儒门思想家,一般都对(人)情、(人)性、(人)心、(人)欲区别对待,而且就它们之间的关系有精彩纷呈的论述。下面就此做一简要回顾,以便对中国古代思想中的人情有更确切的理解。

  一、人情与人性

  在中国典籍中,性之原义,应指人生而既有的欲望能力等而言,有如今日心理学上所谓的“本能”,其所以重心者,盖以古人多从直觉、感觉以说心,人的欲望能力类多通过直觉、感觉而始见,亦即通过心而始见,“性”字从心之意在此。 [30]

  以上是从“性之原义”说的,实际上,历代的儒门思想家除了探讨“性”本身,大都从人的本性出发来阐述自己的观点,进而有了一系列的人性说,如孟子的性善说,荀子的性恶说,告子的性无分善恶说,贾谊的性三主说,董仲舒的性未善论,杨雄的性善恶相混说,荀悦的性三品说,张载的天地气质二性说,程朱的性即理说,等等。

  关于(人)情与(人)性的关系,历代大儒也有论述。

  董仲舒主张性情同一,为人“质”之两面,性为人“质”之阳,情为人“质”之阴,性善而情恶。比如:

  天地之所生谓性情,性情相与为一瞑,情亦性也。

  身之有性情也,若天之有阴阳也,言人之质而无其情,犹言天之阳而无其阴也。 [31]

  荀悦既反对性情皆善说,又反对性情皆恶说,也不承袭董仲舒的性善情恶说。他认为性不一定惟善,情也不一定独恶,二者不可分开。未发时称之为性,发生时则称之为情。情的表现,如好恶等,都从性中发出,所谓:“好恶者,性之取舍也。” [32]例如:

  或曰:仁义性也,好恶情也。仁义常善而好恶或有恶,故有情恶也。曰:不然。好恶者性之取舍也,实见于外,故谓之情尔,必本乎性矣。仁义者,善之成者也,何嫌其常善?好恶者,善恶未有所分也,何怪其有恶? [33]

  韩愈认为性与情二者分离。性为一种本然之物,存在于先天,有生即有性。情由感应而生,与性没有关系,存在于后天。韩愈虽主张性属先天所赋,情为后天感应而生,但性情仍然是一致的。如某人的性有某种倾向,则情也有该种倾向;反之亦然。 [34]所以他说:

  性也者,与生俱生也;情也者,接于物而生也。性之品有三,而其所以为性者五;情之品有三,而其所以为情者七。

  性之于情视其品,情之品有上中下三。其所以为情者七:曰喜,曰怒,曰哀,曰惧,曰爱,曰恶,曰欲。……情之于性视其品,孟子之言性,曰人之性善;荀子之言性,曰人之性恶。杨子之言性,曰人之性善恶混。……得其一而失其二者也。 [35]

  王安石主性情一致说,认为性情为一体之二面,就存在于内而未显现于外而言,称之为性;自内而发于外之行为,称之为情。喜,怒,哀,乐,爱,恶,欲,是性的七种性质;喜,怒,哀,乐表现于外者,称之为七情。

  性情一也。世有论者曰:性善情恶,是徒识性情之名,而不知性情之实也。喜、怒、哀、乐、好、恶、欲,未发于外而存于心,性也。喜、怒、哀、乐、好、恶、欲,发于外而见于行,情也。性者情之本,情者性之用,故吾曰:性情一也。彼曰性善,无它,是尝读孟子之书,而未尝求孟子之意耳。彼曰情恶,无它,是有见于天下之以此七者而入于恶,而不知七者之出于性耳。 [36]

  二、人情与人心

  中国古代思想中的(人)心,按现代的理论来看,就像心理学的“心”一样,指的是脑。但和许多中国传统的名词(如“人情”)一样,很难找到一个现代词语,特别是西方的学术术语,能完全与之对应。在中国古代思想中,没有把(人)心区分为生理的心(heart)和心理的心(mind);而且含有感情和道德因素。 [37]历代儒学大家都有自己的心说,下面仅就有关人情与人心关系的学说介绍一二。

  程子曰:自性之有形者谓之心,自性之有动者谓之情。

  性者心之理也,情者性之动也,心者性情之主也。未动为性,已动为情。心则贯乎动静而无不在焉。

  张子曰:心统性情者也。 [38]

  从上引第一句可知,心是性之形,情为性之动,从二者与性的关系来解说它们之间的关系。所引第二句除了与第一句有类似观点外,还表达了第三句的观点,即“心统性情者也。”对“心统性情”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朱熹从“未动”“已动”观点说明,认为性是未动,情是已动。而心则包括“未动”与“已动”。在心未动是性,在心已动是情,这就是所谓“心统性情者也。”朱子将心比作水,性比作水静,情比作水流,欲则如水之波澜。 [39]

  三、人情与人欲

  关于(人)欲,在中国古代典籍中很少见到单独的论述,有时(人)欲与(人)性同意,比如:

  孟子曰:口之于味也,目之于色也,耳之于声也,鼻之于臭也,四肢之于安佚也,性也。

  (赵氏注)口之甘美味,目之好美色,耳之乐音声,鼻之喜芬香。臭香也,易曰:其臭如兰。四体谓之四枝,四枝解倦则思安佚、不劳苦,此皆人性之所欲也。 [40]

  由上面引文可见,生理的欲望,也是人生来就有的,所以称之为性。再如:

  生之所以然者谓之性。

  人生而有欲。 [41]

  也是欲即性的例子。此外,古人有时把欲与情等同看待。如在先秦法家的概念中,情、欲是共通的,专指人的好利恶害。 [42]有时把欲看作是情的一种,即在“喜、怒、哀、乐、爱、恶、”六情之后,再加一个“欲”称为七情。

  就作者所见,中国古人没有单独论述人情与人欲关系的文字。通常都是从情、性、欲的关系出发,兼及(人)情与(人)欲的关系。此处,介绍两家的观点。

  性者,天之就也;情者,性之质也;欲者,情之应也。以所欲以为可得而求之,情之所必不免也。

  (杨倞注)性者成于天之自然,情者性之质体,欲又情之所应,所以人必不免于有欲也。 [43]

  陈立夫先生对中国传统思想中的性、情、欲之关系,以及因何而生爱、恶、喜、哀、惧,有精辟的总结,他依太极―两仪―四象的顺序,把它们的关系排列如下(见图1):

  图1性、情、欲之关系

  注:原文中无图名,是竖排版式

  表示肯定,欲求者或达到目的者,表示否定,不要者或未达目的者。人有求生存之本性,不能无欲,故欲由性经情而生。因情而欲有别,则有爱者,有不爱者。所爱而得之,则喜,所爱而失之,则哀。所恶不欲其来而其竟来,则怒;所恶尚未来,则惧,此之谓七情。 [44]

  第三节法律与人情

  中国古代思想中关于法律与人情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法不外乎人情”,“法不容情”,“合情合理合法”。

  一、法不外乎人情

  法不外乎人情有两层含义,其一,法即人情,也就是说法律与人情是一致的,没有或不应该有矛盾之处。其二,人情优于法律,即在具体案件中,当法律与人情冲突时,法律让位于人情,首先满足人情的要求。在早期法家的典籍中,就能看到关于“法不外乎人情”这种观念的阐述,例如:

  人主之所以令则行禁则止者,必令于民之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恶也。民之情莫不欲生而恶死,莫不欲利而恶害。故上令于生、利人,则令行;禁于杀、害人,则禁止。 [45]

  这里提出的就是立法要合乎人之常情的观点。另一位法家人物慎到进一步提出:

  法,非从天下,非从地生。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 [46]

  后世更是把能够以人情废法者作为讴歌的对象,如:

  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太祖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有子犯法,父贿求免者,御史欲并论父。太祖曰:“子论死,父救之,情也,但论其子,赦其父。” [47]

  当然,在中国古人的认识中,并不是一味地主张以情废法,就像现代人一样,他们也反对以私情毁法,后文中会专门论述。

  二、法不容情

  法不容情是今天人们言及法律时,脱口而出的词汇,并且奉之为圭臬,此处先不对“法不容情”进行辨析,而是要弄清楚古人有没有法不容情的思想,如果有,在他们眼中,法不容的是什么情。在电子版《二十五史》、《四库全书》、《四部丛刊》中,以“法不容情”检索, [48]都没有结果,但并不能由此而得出中国传统法律 [49]凡情即容的结论,恐怕只能说明古代社会还没有这种习惯用语。

  为明了中国古代思想中有无法不容情的观念,先应从法不容私着手分析。在中国古代思想中,“公”或“无私”被视为是法的基本特征。比如墨子说:

  故曰:莫若法天。天之行,广而无私;……故圣王法之。 [50]

  墨子通过论说效法父母、教师、君主,都不能创制治国的好法,只有法天之法,才能惠及众人。黄宗羲先生更是以立法是否为公,来判断法的有无。即:

  三代以上有法,三代以下无法。……此三代以上之法也,固未尝为一己而立也。后之人主,……然则其所谓法者,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也。 [51]

  也就是说,三代以前,立法为公因此有法,三代以后,立法为私因此无法。

  中国古代思想中甚至明确提出不能“以私废法”的观点。

  孝宗究心庶狱,……其明审如此。且于用刑,未尝以私废法。 [52]

  以“未尝以私废法”作为对帝王的歌功颂德之词,其法不容私的立场是显而易见的。大概而言,这里的“私”有三层意思:私意、私利、私情。这里就不以私情废法做一分析。首先,在立法中,不能以私情废法。如:

  人主失守则危,君臣释法任私必乱。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 [53]

  说的即是立法要明确划分权利界限,不以私情害法。

  其次,在司法过程中,也禁止以私情废法。

  如逐处长吏自徇人情,只仰被替人诣阙上诉,长吏罚两月俸,发荐人更加一等,被替人却令依旧。 [54]

  对徇私情的长吏,罚两月俸,可见不允许以私情破坏法律的立场。此外,“从审案理狱角度看,清流表现为廉能官吏的清正廉洁,不阿权势,不徇私情,勇于据法办案诸方面。从秦到清末,这条主流一直与浊流抗争着,未曾间断过。” [55]也说明在中国历史上,不以私情废法是一种主流观念。

  三、合情合理合法

  “情理法兼顾”或“合情合理合法” [56],不仅表达了古代中国人的观念,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今天中国人对法律远景的描述。只有把情、理、法三者结合起来,通盘考虑,消除彼此间的紧张,才是理想的、真正的法律。

  在中国古典法律思想中,“天理”、“国法”与“人情”是统一的,他们都是公平合理观念在不同事情上的具体化,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公平合理观念具体化为“天理”,在百姓与国家关系中,公平合理观念具体化为“国法”,而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公平合理观念具体化为“人情”。 [57]

  这种公平合理观念,为中国历代法治精神所固守,也就是坚持法律须以理性而制定,其目的在于维持正义,有效的法律必须是公平合理之正当法律。这里的理性,指的是“天理”与“公理”。 [58]此理充塞于宇宙天地间,是世人公认的行为准则,亦即“考诸三王而不缪,建诸天地而不悖,质诸鬼神而无疑,百世以俟圣人而不惑” [59]之正道与“公理”。万物一理,人同此心,所以理性实为人所同具,物所共有。中国的法制是以理性为基础的。天理、国法、人情三者虽被中国人认为是维持社会秩序的三大要素,然人情符合王道,国法本于天理,其实为公平正直之理性。 [60]



【作者简介】
王永虎,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公司法律顾问,关注的领域:理论法学,公司法务,风险管理。

【注释】
[1]对“人之常情”,《汉语大词典》(罗竹风主编,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一卷,第1049页)的解释是,“指约定俗成的事理标准。”
[2]《礼记·礼运》。
[3]《礼记·乐记》。
[4]《史记·乐书》。
[5]《白氏长庆集·策林三》。
[6]邱鹤亭注译:《列仙传注译神仙传注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04-105页。
[7]《荀子·荣辱篇》。
[8]《前汉纪·孝文》或《群书治要·汉书》。
[9]《蒙求集注·顔叔秉烛宋弘不谐》。
[10](宋)欧阳修著:《纵囚论》,载高潮,马建石主编,《中国历代法学文选》,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66页。
[11]《抱朴子·辨问篇》。
[12]邱鹤亭注译:《列仙传注译神仙传注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244页。
[13]《邓析子·错法》。
[14]《韩非子·八经》。
[15]《尹文子·大道(上)》。
[16]《孙子集注·九地篇》。
[17]《说苑·杂言》。
[18]《论衡·命禄篇》。
[19]《后汉书·皇甫规传》。
[20]《北齐书·卢文伟传》。
[21]《墨子·辞过》。
[22](清)汪辉祖著:《佐治药言》,载法律史学术网,2006年11月8日访问。
[23]《韩非子·难言》。邵增桦注译,中华文化复兴运动推进委员会,国立编译馆中华丛书编审委员会主编:《韩非子今注今译》(上),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有限股份公司,1983年版,第983页,翻译为“事态的实情”。本文中的其他翻译也参考了本套丛书的相关部分。
[24]《汉书·文帝纪》。
[25]《朱子语类》卷一百三十四。
[26]《金瓶梅词话》第六七回。
[27](元)关汉卿著:《鲁斋郎》第三折。
[28](清)沈复著:《浮生六记·坎坷记愁》。
[29]《京平通俗小说·西山一窑鬼》。
[30]余书麟著:《中国儒家心理思想史》(上),台北:心理出版社有限公司,1994年8月版,第26页。
[31]《春秋繁露·深察名号篇》。
[32]余书麟著:《中国儒家心理思想史》(上),台北:心理出版社有限公司,1994年8月版,第423页。
[33]《申鉴·杂言(下)》。
[34]参见余书麟著:《中国儒家心理思想史》(上),台北:心理出版社有限公司,1994年8月版,第517页。
[35](唐)韩愈著:《原性》,载《朱文公校昌黎先生文集》卷第十一,《四部丛刊》电子版。
[36]《临川先生文集》卷第六十七,《四部丛刊》电子版。
[37]参见 []孙隆基:《中国文化的深层结构》,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6-33页。
[38]《性理大全书》卷三十三,《四库全书》电子版。
[39]参见余书麟著:《中国儒家心理思想史》(上),台北:心理出版社有限公司,1994年8月版,第611页。
[40]《孟子·尽心章句(下)》。
[41]《荀子·正名篇》、《荀子·礼论篇》。
[42]参见林义正:《先秦法家人性论之研究》,载台大哲学系主编:《中国人性论》,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90年3月版,第103页。
[43]《荀子·正名篇》。
[44]陈立夫著:《人理学》,台北:台湾中华书局,1981年9月版,第113页。
[45]《管子·形势解》。
[46]《慎子·佚文》。
[47]《明史·刑法志》。
[48]操作时间:2006年11月26日。
[49]中国“古代法与传统法是两个既有密切关系,又不相同的研究领域。古代法是与古代社会相适应、已经过去或静止了的法,而传统法则是与社会发展相对应,处在不断变化并对现实法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法。从研究的角度来说,传统法与古代法的研究有着不同的视角。对古代法的研究往往是力求能贴近古代社会的客观,阐述古代社会的法制及古人对法的认识。而对传统法的研究,则是以现代社会中‘法’的概念,回观古代社会,一些在古代社会中不被称为‘法’或不以‘法’字命名,但确实具有‘法的性质’的习惯、制度、观念、学说等也必须纳入研究的视野。”见马小红著:《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自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3-4页。
[50]《墨子·卷一》。
[51](清)黄宗羲:《原法》。
[52]《元史·刑法志》。
[53]《商君书·修权》。
[54]《旧五代史·唐书·明宗纪第八》。
[55]相关具体论述,参见辛子牛主编:《中国历代名案集成》(代前言),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9页。
[56]有学者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合情、合理、合法”观念提出了批判,认为它鼓励当事人在案件处理中进行过度的讨价还价,或者互惠式交涉,以实用主义的政治性手段削弱了规范及原则。相关具体论述,参见季卫东:《法律体系的多元与整合——与德沃金教授商榷解释方法论问题》,载季氏著:《正义思考的轨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38页。
[57]参见任强:《法律思想的形成——面对古典的创造》,《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第18页。
[58]与西方所说的理性不同。西方的理性(Reason)指,能够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真理以及使人的行为适合于特殊目的的能力。见 []戴维·M·沃克编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8月版,第750-751页。
[59]《中庸·第二十九章》。
[60]参见张金鉴:《中国法制特有之精神》,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粹·基础法律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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